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添附物,取决于该添附物的归属:如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仅能及于补偿金,不及于添附物;如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价值增加部分;如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一、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取决于添附物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故添附实则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行为而形成的不能分离的财产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的认定,应首先判断该添附物的归属,此时会产生以下三种归属情形:
- 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
当抵押物因添附行为而与它物成为不可分离之物归属于抵押人所有时,抵押物因其整体性而成为物权的唯一客体,其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丧失物的独立性,只能以整体一物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因抵押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对抵押财产的范围有明确约定或预知,故如添附导致抵押财产范围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部分,此规定是在确保物的最大效用的基础上对公平原则的充分体现,即抵押权人不可因添附行为而额外获利,抵押人也不因此而承担更多责任,所以仍以原来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 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
当抵押物因添附行为而成为他人之物时,因该抵押物已不归属于抵押人,故抵押权人仅能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由此,第三人取得无负担的添附物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仅能依据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补偿请求权,原物负担的抵押权只能“物上代位”于补偿金。这实则是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的体现,《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而抵押人因添附行为而丧失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与“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丧失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相同,故此时抵押人可因物的丧失而取得补偿金,则抵押权人可依照其对抵押财产的受偿顺位对代位物即补偿金行使权利。
此时,若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则抵押权人可以立即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若抵押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鉴于代位物已经货币化,抵押权人对其控制的可能性降低,其到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也会降低,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担保物权人可以提前在代位物上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要求向提存机构提存该补偿金。 - 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
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因而,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人可就该添附物整体拍卖变卖,但仅能就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部分享有受偿权。
二、效力规则可否约定排除
与抵押权能否及于从物的效力可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不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添附物,仅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种情形且未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应严格按照立法执行,当事人不可另作与立法相悖的约定。这是因为添附涉及第三人利益及所有权行使,抵押合同当事人自然不能对第三人之利益做出减损性约定。
三、从司法案例看效力规则的实践应用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王洪波冉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渝04执复18号)中,一审黔江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于民法上的添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已装房屋抵押,因添附物与抵押房屋已成一体,若分离则会降低物的价值,所以添附之物也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之物。二审重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黔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抵押房屋的装修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据此规定,添附行为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是不及于添附导致价值增加的部分。本案中即使如复议申请人冉露所称,申请人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于2012年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装修行为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可及于添附物,人民法院依然可以依法对抵押房屋的装修部分采取评估拍卖措施。
以上案例,法院通过说理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的添附物,取决于该添附物的归属这一判断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