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起继承纠纷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无因管理,以及相关遗产的范围等认定存在争议,一审裁判结果对于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相关观点支持较少,故当事人委托圣典专业家事律师庄荣华,代理二审上诉程序。
二审案件结果
一、关于父母为患病子女垫付的相关费用,成功认定为无因管理。二审判决予以返还。
二、关于遗产中部分家中的实物财产未予以分割,二审法院酌情适当纠正。
二审庄荣华律师上诉代理观点
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及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父母子女间血缘亲情的照顾,也是家庭成员相互帮助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该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赠予,一审法院以人之常情为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认定为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的核心内容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就“谁出治疗费”的争论。录音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先用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存款支付医疗费,且明确提出“我要求你现在给我算出给你打了多少钱,我给你出了多少的医疗费?”“到底是五六万还是十来万。” 均能够清晰表明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无偿赠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治疗费用先花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钱,如有不足,其愿意支付医药费,因此上诉人从未表明医疗费是赠予,在录音中也强调其系垫付医药费。更何况,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本人并未支付太多的诊疗费用,被继承人去世时,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尚有各项存款和理财等60余万元,能够明显覆盖被继承人所需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以人之常情为由,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为被继承人治病的出资并非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 医疗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父母跟成年子女间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任何赠予或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父母为成年子女看病垫付的医药费,应属于子女的债务,甚至可以说是子女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关扶助的义务,这种扶助义务在正常日常生活中就是陪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创造家庭资产,在危难之时,比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此时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就是未患病一方应当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资产竭尽所能地为患病配偶进行救治。本案中被继承人患病之初上诉人不忍心其病情被其配偶的犹豫给耽误黄金救治医疗期,想方设法,寻医问药,通过各种关系为被继承人寻找最佳的救治医院、医生,并及时垫付资金让被继承人尽早治疗、尽早康复。如果不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治疗过程中人力、财力的付出,那么被继承人在人生最后时刻更加得不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和康复环境。目前最高法、省高院都有关于带孙费的相关指导案例,带孙费也是基于无因管理。而祖辈带孙子这种无因关系跨度的时间周期更长,涉及的每笔金额更小,而且反对方可能还会提出祖辈是主动要求带孩子,带孩子过程中祖辈也能够享受到天伦之乐,故带孙费不应当返还,但目前民法典提倡的善良风俗以及优良家风、公平正义都指向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更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回到本案父母为成年子女看病紧急支付的费用与带孙费同样属于无因关系,而医疗救治过程中父母持续焦虑的痛苦是语言难以形容的,上诉人在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和压力的过程中,还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而且本案大部分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可能都来不及去办理公证遗嘱,故上诉人垫付的相关医疗费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从遗产中优先返还。
退一万步讲,垫付的医疗费即便不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被继承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其垫付医药费,符合《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和被继承人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但被继承人已成年且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在生病期间其单位一直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其医疗费大部分都可以报销,其单位在其住院期间给予了3万元补助,以及亲朋好友看望时的慰问金,被继承人治病的经济压力并不大。上诉人在儿子生病时垫付医疗费,其诉请仅是要求归还垫付款,并没有额外获利,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3. 关于上诉人陪护被继承人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13800元(该生活费是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在医院一日三餐购买食品的费用)、交通费9645.5元、住宿费9055.97元,共计32501.47元。被继承人生病后,先后在上海、济南、南京住院治疗,为保证治疗效果,增加营养,上诉人在医院附近租房陪护,为被继承人、被上诉人买菜、做饭、送饭。根据《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上述费用均系因管理事务即陪护被继承人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上诉人因陪护被继承人治疗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优先偿还。
附二审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 01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女,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被继承人D生前多次向其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C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赠予,一审法院未认定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D之间的转账不是借贷关系。该条规定的证明逻辑为:原告初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后,被告需反证系其他关系,此后原告才需继续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法院应推定借贷关系成立。C主张系赠予,应提供证据证明。C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子女成年后,父母给予资助非其法定义务。父母出于情感给子女钱款,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付出,不利于保障父母的权益。在父母无明确赠予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将其出资认定为对子女的出借。法院应综合考虑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评判,以平衡各方利益。3.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借款发生在C与D婚前,C从时间、空间角度来看并不清楚相关事实,C在此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予,缺乏依据。上诉人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尚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D赡养的情况,D每一次还款不是针对某个特殊事件转账给上诉人,而是针对上诉人的借款而转账。如果上诉人给付D的款项不是借款,那么D不必返还上诉人。因上诉人给付D款项在婚前,双方不需要办理借款书面手续,D在借款时表示 3年内偿还,且已偿还 12 万余元,因其收入降低而未全部偿还。上诉人相信D会履行承诺,故应认定上诉人与D之间的借贷关系。4.上诉人提供了其付款凭证及D的还款凭证。C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借贷关系。5.D向上诉人借款并办理贷款后购买房产,没有上诉人出借的首付款,D无法购买该房产,不能享有房产增值的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相应比例的房产增值收益。退一步说,法院至少应支持以 LPR 为标准,自出借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案涉房屋的首付、还贷、装修来源于D 向上诉人的借款,根据D的遗嘱,该房屋归C所有,C应返还借款,即使从遗产中返还借款,C就该房屋也能获取较大经济利益。
二、上诉人为D垫付医疗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不属于赠予,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C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表明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D去世时,D和C尚有存款和理财等 60 余万元,能够覆盖D所需的医疗费用。2.医疗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如无其他反证,父母为成年子女垫付的医药费应属于子女的债务。基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可以说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财产中大部分归属于C,故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从遗产中优先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即使不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款项也应返还。
三、上诉人在D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属于为D、C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未驳回该诉讼请求但没有裁判,属于程序性错误。D生病后,先后在多地住院治疗,为配合治疗,上诉人在医院附近租房陪护,为D、C买菜、做饭、送饭。陪护期间产生生活费 13800 元(上诉人为D、C在医院内餐食支出的费用)、交通费 9645.5 元、住宿费 9055.97 元。上述费用均系陪护D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上诉人因陪护D治疗受到的直接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没有针对此诉讼请求的表述,判项也没有此方面内容,是遗漏判决。
四、D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均应全部为上诉人所有。D是上诉人的独子,上诉人抚育D成长,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现上诉人已年老,D去世使上诉人遭受精神痛苦, 且缺乏晚年生活保障。C与D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还可继承D的大量遗产。一审法院认定D的丧葬费 6000元归上诉人所有,不能抚慰上诉人。D的抚恤金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以部分补偿D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五、一审法院对D的遗产审查不清,所作判决有误。1.遗嘱仅明确D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银行理财产品等)归C所有。C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社保账户余额是D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扩大了对遗嘱的理解,将遗嘱中没有的内容进行认定,未将C名下的前述财产中的 50%作为D的遗产进行分割有误。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房屋装饰装修等财物的价值并进行分割。该房屋内财物由C使用,都属于遗产,应当分割。但一审法院既未进行审查,也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组织现场勘验,即认定不属于遗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
六、一审法院存在判决书较多错误、遗漏等问题。
C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而本案是继承纠纷,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与D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上诉人要求在遗产中优先行使债权,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仅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C婚后的了解,上诉人向D转账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帮扶行为,与我国风俗及社会普遍现象吻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支付医药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也是自愿提供的帮扶行为,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符。根据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支付医药费时,并未对C及D设定义务,C及D也未因上诉人的自愿帮扶行为而有对其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赠予,而非无因管理。C对D履行了夫妻间扶助义务,C也是D去世的受害人。在抚恤金、公积金、社保等分割时,一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诉人的付出,将抚恤金大部分判归上诉人所有,公积金、社保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相关房产在D去世时属于其所有,应当认定系遗产并分割。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应由上诉人给予C一定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A、B借款 810822 元,并支付因向其借款购买房产的增值收益 500000 元;2.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131618.3 元;3.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其陪护D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3800 元、交通费 9645.5 元、住宿费 9055.97 元,合计 32501.47元;4.判令D的丧葬补助金归其所有;5.判令D的死亡抚恤金归其所有;6.判令保险单号 ZIB031EL1303854 项下D的生日祝贺金 1700 元归其所有;7.判令其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D名下的遗产。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D留有遗嘱,对于遗嘱处理的财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中未处理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诉人主张,C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遗嘱未处理的财产,相应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D的遗嘱虽未明确写明在C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如何继承,但基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虽部分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在C名下,但属于C与D的共同财产,D遗嘱的相关内容可认定系对于C名下的该部分财产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至2022 年 11 月 11 日期间向D转账 93 万余元属于向D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D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父母虽没有为子女购房等事宜承担费用的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考虑社会现实情况,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再结合D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等转账时的备注信息,也不足以认定D的转账系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D的该部分转账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 2022 年 7 月 25 日至2023 年 1 月 5 日期间为D治疗支付医疗费、向D转账共计 131618.3 元属于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承担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且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就该部分费用表达系垫付,并要求与D核对款项数额。A虽在 2022 年 5 月 3 日与C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其愿承担D的治疗费用。但D系于 2022年 7 月被诊断患癌症,其当时在治疗其他疾病,无法认定A252022 年5 月 3 日的表述亦包括愿承担之后D治疗癌症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期间共转账 108853 元未包含C主张应扣减的 3 万元,但据本院审查,上诉人统计的款项金额中包含该 3 万元。据此,应在 108853 元中扣减 3 万元,上诉人为D治疗垫付的费用应为 101618.3 元。C继承D的大部分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上诉人主张,其在D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C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照顾患病子女是优良的社会风尚,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宜认定为属于其损失,故不宜认定为应予偿还的债务。
上诉人主张,D的抚恤金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当事人均为与D有非常亲密关系的亲属,抚恤金重在对于逝者近亲属的抚慰,不宜仅从经济价值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对于抚恤金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D与C家中还有其他财产应予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的种类、价值,但根据日常经验,生活中确需相应的生活资料。关于其价值,本院酌定为 3 万元,其中 50%可认定属于D的遗产,在其遗嘱中未作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考虑C在本地工作、生活,相关物品归C所有,由C给付上诉人补偿款 1 万元(30000÷2 ÷3×2)。 与公积金、社保、抚恤金合并计算,C应支付上诉人37455.42 元(27455.42+1000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D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A、B领取,归A、B所有;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保险单号 项下被继承人D的生日祝贺金 1700 元由A、B领取,归A、B所有;
三、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支付A、B 37455.42 元;
五、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赏桂苑 23 栋 503 室内(包括不在该房屋室内,但由C或D生前所有)的财产归C所有;
六、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在继承D遗产范围内返还A、B 101618.3 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989 元,由A、B负担 16188 元,C负担 3801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4249 元,由A、B负担 10448 元,C负担 3801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起继承纠纷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无因管理,以及相关遗产的范围等认定存在争议,一审裁判结果对于被继承人的父母的相关观点支持较少,故当事人委托圣典专业家事律师庄荣华,代理二审上诉程序。
二审案件结果
一、关于父母为患病子女垫付的相关费用,成功认定为无因管理。二审判决予以返还。
二、关于遗产中部分家中的实物财产未予以分割,二审法院酌情适当纠正。
二审庄荣华律师上诉代理观点
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垫付医疗费及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父母子女间血缘亲情的照顾,也是家庭成员相互帮助高尚道德品质的体现,该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赠予,一审法院以人之常情为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认定为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的核心内容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就“谁出治疗费”的争论。录音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先用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存款支付医疗费,且明确提出“我要求你现在给我算出给你打了多少钱,我给你出了多少的医疗费?”“到底是五六万还是十来万。” 均能够清晰表明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无偿赠予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治疗费用先花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的钱,如有不足,其愿意支付医药费,因此上诉人从未表明医疗费是赠予,在录音中也强调其系垫付医药费。更何况,通过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本人并未支付太多的诊疗费用,被继承人去世时,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尚有各项存款和理财等60余万元,能够明显覆盖被继承人所需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仅以人之常情为由,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为被继承人治病的出资并非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 医疗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父母跟成年子女间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有任何赠予或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否则父母为成年子女看病垫付的医药费,应属于子女的债务,甚至可以说是子女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关扶助的义务,这种扶助义务在正常日常生活中就是陪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创造家庭资产,在危难之时,比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此时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就是未患病一方应当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资产竭尽所能地为患病配偶进行救治。本案中被继承人患病之初上诉人不忍心其病情被其配偶的犹豫给耽误黄金救治医疗期,想方设法,寻医问药,通过各种关系为被继承人寻找最佳的救治医院、医生,并及时垫付资金让被继承人尽早治疗、尽早康复。如果不是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治疗过程中人力、财力的付出,那么被继承人在人生最后时刻更加得不到应有的医疗资源和康复环境。目前最高法、省高院都有关于带孙费的相关指导案例,带孙费也是基于无因管理。而祖辈带孙子这种无因关系跨度的时间周期更长,涉及的每笔金额更小,而且反对方可能还会提出祖辈是主动要求带孩子,带孩子过程中祖辈也能够享受到天伦之乐,故带孙费不应当返还,但目前民法典提倡的善良风俗以及优良家风、公平正义都指向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经济关系更加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回到本案父母为成年子女看病紧急支付的费用与带孙费同样属于无因关系,而医疗救治过程中父母持续焦虑的痛苦是语言难以形容的,上诉人在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和压力的过程中,还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而且本案大部分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如果没有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被上诉人可能都来不及去办理公证遗嘱,故上诉人垫付的相关医疗费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从遗产中优先返还。
退一万步讲,垫付的医疗费即便不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被继承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其垫付医药费,符合《民法典》第979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和被继承人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但被继承人已成年且组建家庭独立生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在生病期间其单位一直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其医疗费大部分都可以报销,其单位在其住院期间给予了3万元补助,以及亲朋好友看望时的慰问金,被继承人治病的经济压力并不大。上诉人在儿子生病时垫付医疗费,其诉请仅是要求归还垫付款,并没有额外获利,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3. 关于上诉人陪护被继承人治疗期间产生的生活费13800元(该生活费是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在医院一日三餐购买食品的费用)、交通费9645.5元、住宿费9055.97元,共计32501.47元。被继承人生病后,先后在上海、济南、南京住院治疗,为保证治疗效果,增加营养,上诉人在医院附近租房陪护,为被继承人、被上诉人买菜、做饭、送饭。根据《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上述费用均系因管理事务即陪护被继承人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上诉人因陪护被继承人治疗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优先偿还。
附二审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 01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山东省。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萍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女,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在被继承人D生前多次向其转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C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赠予,一审法院未认定借贷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D之间的转账不是借贷关系。该条规定的证明逻辑为:原告初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后,被告需反证系其他关系,此后原告才需继续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法院应推定借贷关系成立。C主张系赠予,应提供证据证明。C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子女成年后,父母给予资助非其法定义务。父母出于情感给子女钱款,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子女成年后再要求父母继续付出,不利于保障父母的权益。在父母无明确赠予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将其出资认定为对子女的出借。法院应综合考虑伦理人情和公序良俗进行评判,以平衡各方利益。3.上诉人主张的大部分借款发生在C与D婚前,C从时间、空间角度来看并不清楚相关事实,C在此情况下主张双方之间系赠予,缺乏依据。上诉人在第一笔借款发生时尚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D赡养的情况,D每一次还款不是针对某个特殊事件转账给上诉人,而是针对上诉人的借款而转账。如果上诉人给付D的款项不是借款,那么D不必返还上诉人。因上诉人给付D款项在婚前,双方不需要办理借款书面手续,D在借款时表示 3年内偿还,且已偿还 12 万余元,因其收入降低而未全部偿还。上诉人相信D会履行承诺,故应认定上诉人与D之间的借贷关系。4.上诉人提供了其付款凭证及D的还款凭证。C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借贷关系。5.D向上诉人借款并办理贷款后购买房产,没有上诉人出借的首付款,D无法购买该房产,不能享有房产增值的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享有相应比例的房产增值收益。退一步说,法院至少应支持以 LPR 为标准,自出借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案涉房屋的首付、还贷、装修来源于D 向上诉人的借款,根据D的遗嘱,该房屋归C所有,C应返还借款,即使从遗产中返还借款,C就该房屋也能获取较大经济利益。
二、上诉人为D垫付医疗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不属于赠予,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垫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C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表明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赠予的意思表示。D去世时,D和C尚有存款和理财等 60 余万元,能够覆盖D所需的医疗费用。2.医疗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消费。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支付医疗费的法定义务,如无其他反证,父母为成年子女垫付的医药费应属于子女的债务。基于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可以说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财产中大部分归属于C,故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从遗产中优先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即使不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款项也应返还。
三、上诉人在D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属于为D、C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未驳回该诉讼请求但没有裁判,属于程序性错误。D生病后,先后在多地住院治疗,为配合治疗,上诉人在医院附近租房陪护,为D、C买菜、做饭、送饭。陪护期间产生生活费 13800 元(上诉人为D、C在医院内餐食支出的费用)、交通费 9645.5 元、住宿费 9055.97 元。上述费用均系陪护D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是上诉人因陪护D治疗受到的直接损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没有针对此诉讼请求的表述,判项也没有此方面内容,是遗漏判决。
四、D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均应全部为上诉人所有。D是上诉人的独子,上诉人抚育D成长,帮助其改善生活条件。现上诉人已年老,D去世使上诉人遭受精神痛苦, 且缺乏晚年生活保障。C与D结婚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还可继承D的大量遗产。一审法院认定D的丧葬费 6000元归上诉人所有,不能抚慰上诉人。D的抚恤金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以部分补偿D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
五、一审法院对D的遗产审查不清,所作判决有误。1.遗嘱仅明确D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银行理财产品等)归C所有。C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社保账户余额是D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扩大了对遗嘱的理解,将遗嘱中没有的内容进行认定,未将C名下的前述财产中的 50%作为D的遗产进行分割有误。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现场勘验,以确认房屋装饰装修等财物的价值并进行分割。该房屋内财物由C使用,都属于遗产,应当分割。但一审法院既未进行审查,也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组织现场勘验,即认定不属于遗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
六、一审法院存在判决书较多错误、遗漏等问题。
C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而本案是继承纠纷,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与D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上诉人要求在遗产中优先行使债权,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记录仅能证明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C婚后的了解,上诉人向D转账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帮扶行为,与我国风俗及社会普遍现象吻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支付医药费是基于亲情的照顾,也是自愿提供的帮扶行为,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符。根据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支付医药费时,并未对C及D设定义务,C及D也未因上诉人的自愿帮扶行为而有对其负债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赠予,而非无因管理。C对D履行了夫妻间扶助义务,C也是D去世的受害人。在抚恤金、公积金、社保等分割时,一审法院已考虑了上诉人的付出,将抚恤金大部分判归上诉人所有,公积金、社保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相关房产在D去世时属于其所有,应当认定系遗产并分割。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实际取得,应由上诉人给予C一定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A、B借款 810822 元,并支付因向其借款购买房产的增值收益 500000 元;2.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131618.3 元;3.判令从被继承人D的遗产中优先偿还其陪护D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3800 元、交通费 9645.5 元、住宿费 9055.97 元,合计 32501.47元;4.判令D的丧葬补助金归其所有;5.判令D的死亡抚恤金归其所有;6.判令保险单号 ZIB031EL1303854 项下D的生日祝贺金 1700 元归其所有;7.判令其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D名下的遗产。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D留有遗嘱,对于遗嘱处理的财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中未处理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上诉人主张,C名下的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属于遗嘱未处理的财产,相应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D的遗嘱虽未明确写明在C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如何继承,但基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虽部分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在C名下,但属于C与D的共同财产,D遗嘱的相关内容可认定系对于C名下的该部分财产一并作出处理。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 2015 年 5 月 29 日至2022 年 11 月 11 日期间向D转账 93 万余元属于向D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D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父母虽没有为子女购房等事宜承担费用的法定义务,但一审法院考虑社会现实情况,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再结合D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等转账时的备注信息,也不足以认定D的转账系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D的该部分转账款项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于 2022 年 7 月 25 日至2023 年 1 月 5 日期间为D治疗支付医疗费、向D转账共计 131618.3 元属于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没有为成年子女承担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且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就该部分费用表达系垫付,并要求与D核对款项数额。A虽在 2022 年 5 月 3 日与C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其愿承担D的治疗费用。但D系于 2022年 7 月被诊断患癌症,其当时在治疗其他疾病,无法认定A252022 年5 月 3 日的表述亦包括愿承担之后D治疗癌症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期间共转账 108853 元未包含C主张应扣减的 3 万元,但据本院审查,上诉人统计的款项金额中包含该 3 万元。据此,应在 108853 元中扣减 3 万元,上诉人为D治疗垫付的费用应为 101618.3 元。C继承D的大部分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上诉人主张,其在D治疗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C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照顾患病子女是优良的社会风尚,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宜认定为属于其损失,故不宜认定为应予偿还的债务。
上诉人主张,D的抚恤金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当事人均为与D有非常亲密关系的亲属,抚恤金重在对于逝者近亲属的抚慰,不宜仅从经济价值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对于抚恤金的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D与C家中还有其他财产应予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的种类、价值,但根据日常经验,生活中确需相应的生活资料。关于其价值,本院酌定为 3 万元,其中 50%可认定属于D的遗产,在其遗嘱中未作处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考虑C在本地工作、生活,相关物品归C所有,由C给付上诉人补偿款 1 万元(30000÷2 ÷3×2)。 与公积金、社保、抚恤金合并计算,C应支付上诉人37455.42 元(27455.42+1000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D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由A、B领取,归A、B所有;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保险单号 项下被继承人D的生日祝贺金 1700 元由A、B领取,归A、B所有;
三、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支付A、B 37455.42 元;
五、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赏桂苑 23 栋 503 室内(包括不在该房屋室内,但由C或D生前所有)的财产归C所有;
六、C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在继承D遗产范围内返还A、B 101618.3 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989 元,由A、B负担 16188 元,C负担 3801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4249 元,由A、B负担 10448 元,C负担 3801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朱卫国
审 判 员 麻婵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