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人存在超预定范围征收土地、超征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可以要求征收人履行补偿职责吗?
A
针对被征收人提出的异议和补偿请求,征收人应当一定期限内进一步调查核实,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不宜对征收范围及补偿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李培雄与永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晋08行初61号
原告李培雄。
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范洋平,县长。
出庭负责人马健,常务副县长。
原告李培雄诉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雄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强,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马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和县打石腰乡南洼里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数块承包地。其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的修建而被征收,原告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青苗补偿费。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苗木补偿款的地块情况详见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履行征地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该次征收过程中,被告消极履行征地补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征地补偿事宜目前还未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之后未给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其中土地补偿款为313720.1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315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永和林证字(2006)第04347号林权证;3、永和林证字(2006)第373号林权证;4、李培雄指定地块面积测量成果报告;5、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发[2015]34号);6、补偿申请书;7、协议;8、李培雄高速遗留问题调查报告;9、永和县人民政府小流域治理使用证;10、证明两份;11、永和县人民政府林权证(82)永政树证字第2882号;12、南洼里村证明。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李培雄银行卡账户入账明细;2、照片一套;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因修建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对被征收的土地及苗木进行补偿是被告的职责所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对李培雄反应的高速遗留问题,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县征拆指挥部、打石腰乡政府、中铁三局高速指挥部、法律服务小组人员多次到现场共同对李培雄提出的问题进行勘验、测量、登记、核实,法律服务小组对临时用地复耕问题、红线内征地问题、苗木问题、李培雄阻拦高速施工问题进行调查。2019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北京创维律师事务所就其单方委托的测绘土地面积(包括李云土地面积)一事向被告发来的律师沟通函和部分测绘报告复印件,被告2019年7月16日即发函回复。原告在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补偿的地款为313720.1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315700元,合计1629420.1元。永和县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书要求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合计2425483.754元,因为同样的事情原告的主张不停在变。2019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书,2019年12月l日被告作出《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永政办函[2019]54号),并送达给李培雄。2018年12月6日原告已领取位于田家山大桥地块的291000元的苗木款。因此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补偿职责,行为违法的问题。二、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l、原告起诉状所述0.86亩的前条里地,为原告单方聘请测量公司测量,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在前条里地没有承包地,0.86亩不能认定。2、原告所述34.855亩的田家山大桥地,其中:7.74亩地块为李培雄弟媳段永莲所承包土地,土地补偿金已由段永莲领取,该7.74亩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其余土地为原告单方聘请测量公司测量,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并且在田家山大桥原告没有承包地,不具有测量的依据。三、关于苗木补偿款的问题。l、由上所述,在前条里,原告没有承包地,也未种植苗木。2、经过司法调查和原告确认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木价格,原告在田家山大桥地块上,栽植油松0.9m以下为185株<1.5元/株>、1.21m至1.5m为59465株<5元/株>、1.51m以上为200株<6元/株>,核桃苗1.4m为300株<5元/株>),栽植0.91m至1.2m油松为1597株(3元/株),核桃苗1.4m为489株(2.5元/株),上述鉴定补偿价款共计291000元,原告均已认可并领取。原告在田家山大桥没有承包地,原告按照已确认的6.97亩苗木为59465株测算未领取的核桃苗和油松株数,进而得出补偿款数额,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苏芳记名下的4200株核桃苗,种植时间为2014年3月,系在政府发布通告后种植,不应按照政府[2015]34号文件进行补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每株2.5元,共计10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株30元。该地是苏芳记自己承包地。根据2018年2月,永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永高速遗留问题处理安排》,“对苗木补偿以司法调查为准,个人土地个人栽种的按鉴定价的95%兑付,租地栽种的按90%兑付",因此,被告应补偿苏芳记核桃苗款10500×95%=9975元。综上,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被告不应再补偿原告土地和苗木补偿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2019年12月1日);2、送达手续;3、北京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沟通函(2019年7月9日)及测绘说明复印件;4、永和县人民政府回函;5、永和县人民政府(2015)34号文件;6、2013年10月23日永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霍永高速公路西段(二期)工程沿线违规修建及栽种的通知;7、李培雄被征地苗木数量照片2张;8、苗木兑付表;9、司法鉴定意见书;10、2018年2月永和县人民政府《霍永高速遗留问题处理安排》;11、段永连被征地亩数照片、补偿协议、段永连收到土地补偿款的银行记录及说明;12、对李培雄调查笔录(2018年3月15日)。在本院要求下,被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永和县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李世福(系李培雄之父)林权证查找情况的说明;2、李培雄自己写的关于林权证的说明;3、原告弟媳段永莲提供的小流域证;4、给李培雄分地的情况说明一份;5、给李培雄及其妻子、李云补偿款明细及转账记录;6、协议书八份;7、关于处理李云、李培雄霍永高速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8、现场勘测图。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李培雄征地举牌照片;2、霍永调整公路(永和段)征用土(林)地清点数量登记表;3、征地红线图。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测量结果,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永和县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霍永高速公路西段(二期)工程沿线违规修建及栽种的通告》明确指出对于抢栽的树木、违规修建的建筑设施和经营性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工程征地和附着物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2015年9月22日永和县政府印发《关于印发永和县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15〕34号)。
2019年9月11日,原告李培雄以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和关段修建而被征收,请求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向我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永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李培雄的起诉。李培雄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原告李培雄于2019年10月30日向永和县人民政府书面提交了《补偿申请书》,请求永和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其中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具体如下:前条里0.86亩,另有0.58亩和0.3亩共计苗木14000棵。为坡地,是红线内占地,不能复垦,因此按照39572元/亩的标准补偿,即土地补偿款为0.86亩×39572元/亩=34031.92元,苗木补偿款为14000×15=210000元;田家山大桥,表面积为34.855亩,红线内占地24.2亩,其中老河道1.883亩,有苗土地为24.2-1.883=22.317亩。为坡地,因不能复垦,应当按照39572元/亩的标准补偿,其中7.7亩的土地补偿款已经领取,剩余的15.347亩的苗木款尚未支付,因此老河道应补偿1.883×6756=12721.548元,剩余土地补偿款为24.2-7.7-1.883=14.617亩×39572元/亩=578423.924元,苗木数量22.317-6.97=15.347亩×667×10.44=106868.528棵,苗木补偿106868.528×15元/棵=1603027.91元。
2019年12月1日永和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永政办函〔2019〕54号《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指出原告单方聘请的测量公司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在前条里地并没有承包地0.86亩,亦未栽种苗木;另外申请书中的34.855亩的田家山大桥地,其中7.74亩为李培雄弟媳段永莲所承包土地(2016年12月15日,永和县打石腰乡政府与段永莲签订补偿协议,宜林地6.74亩,林地1亩,总计补偿金额为136734元),对于其余土地原告李培雄并没有承包地;关于苗木补偿款的问题,经司法调查和原告所确认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木价格,在田家山大桥地块上,栽植油松0.9m以下185株(1.5元/株)、1.21m至1.5m为59465株(5元/株)、1.51m以上200株(6元/株),核桃苗1.4m300株(5元/株),栽植0.91m至1.21m油松1597株(3元/株),核桃苗1.4m489株(2.5元/株)(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8日原告李培雄分别对其举牌确认),上述鉴定补偿价款共计291000元,且原告李培雄已领取。因此永和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李培雄支付补偿款。
2019年12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行终9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培雄认为被告永和县政府的实际征收范围远远超过被告《答复》中双方已确认的征收范围,认为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征收补偿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原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苗木补偿,被告陈述已经补偿到位;原告对此范围的补偿,未提出异议和补偿请求。原告起诉请求的补偿,指向的是自认为被告超出原定范围征收土地的部分。
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超预定范围征收原告土地,超征多少土地,超征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应如何补偿等等,是本案争议焦点。特别是该争议的认定还涉及地界相邻的案外人利益,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对争议事实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而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不宜对本案征收范围及补偿作出裁判,否则,会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永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培雄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46条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人存在超预定范围征收土地、超征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可以要求征收人履行补偿职责吗?
A
针对被征收人提出的异议和补偿请求,征收人应当一定期限内进一步调查核实,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不宜对征收范围及补偿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李培雄与永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晋08行初61号
原告李培雄。
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范洋平,县长。
出庭负责人马健,常务副县长。
原告李培雄诉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雄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强,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马健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和县打石腰乡南洼里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数块承包地。其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的修建而被征收,原告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青苗补偿费。未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地上苗木补偿款的地块情况详见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履行征地补偿的义务。但是在该次征收过程中,被告消极履行征地补偿义务,导致原告的征地补偿事宜目前还未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之后未给予补偿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其中土地补偿款为313720.1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315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永和林证字(2006)第04347号林权证;3、永和林证字(2006)第373号林权证;4、李培雄指定地块面积测量成果报告;5、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发[2015]34号);6、补偿申请书;7、协议;8、李培雄高速遗留问题调查报告;9、永和县人民政府小流域治理使用证;10、证明两份;11、永和县人民政府林权证(82)永政树证字第2882号;12、南洼里村证明。原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李培雄银行卡账户入账明细;2、照片一套;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因修建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对被征收的土地及苗木进行补偿是被告的职责所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对李培雄反应的高速遗留问题,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县征拆指挥部、打石腰乡政府、中铁三局高速指挥部、法律服务小组人员多次到现场共同对李培雄提出的问题进行勘验、测量、登记、核实,法律服务小组对临时用地复耕问题、红线内征地问题、苗木问题、李培雄阻拦高速施工问题进行调查。2019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北京创维律师事务所就其单方委托的测绘土地面积(包括李云土地面积)一事向被告发来的律师沟通函和部分测绘报告复印件,被告2019年7月16日即发函回复。原告在向贵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补偿的地款为313720.1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315700元,合计1629420.1元。永和县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的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书要求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合计2425483.754元,因为同样的事情原告的主张不停在变。2019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偿申请书,2019年12月l日被告作出《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永政办函[2019]54号),并送达给李培雄。2018年12月6日原告已领取位于田家山大桥地块的291000元的苗木款。因此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补偿职责,行为违法的问题。二、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l、原告起诉状所述0.86亩的前条里地,为原告单方聘请测量公司测量,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在前条里地没有承包地,0.86亩不能认定。2、原告所述34.855亩的田家山大桥地,其中:7.74亩地块为李培雄弟媳段永莲所承包土地,土地补偿金已由段永莲领取,该7.74亩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其余土地为原告单方聘请测量公司测量,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并且在田家山大桥原告没有承包地,不具有测量的依据。三、关于苗木补偿款的问题。l、由上所述,在前条里,原告没有承包地,也未种植苗木。2、经过司法调查和原告确认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木价格,原告在田家山大桥地块上,栽植油松0.9m以下为185株<1.5元/株>、1.21m至1.5m为59465株<5元/株>、1.51m以上为200株<6元/株>,核桃苗1.4m为300株<5元/株>),栽植0.91m至1.2m油松为1597株(3元/株),核桃苗1.4m为489株(2.5元/株),上述鉴定补偿价款共计291000元,原告均已认可并领取。原告在田家山大桥没有承包地,原告按照已确认的6.97亩苗木为59465株测算未领取的核桃苗和油松株数,进而得出补偿款数额,没有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苏芳记名下的4200株核桃苗,种植时间为2014年3月,系在政府发布通告后种植,不应按照政府[2015]34号文件进行补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格为每株2.5元,共计10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株30元。该地是苏芳记自己承包地。根据2018年2月,永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霍永高速遗留问题处理安排》,“对苗木补偿以司法调查为准,个人土地个人栽种的按鉴定价的95%兑付,租地栽种的按90%兑付",因此,被告应补偿苏芳记核桃苗款10500×95%=9975元。综上,被告依法承担补偿职责,被告行为合法。被告不应再补偿原告土地和苗木补偿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2019年12月1日);2、送达手续;3、北京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沟通函(2019年7月9日)及测绘说明复印件;4、永和县人民政府回函;5、永和县人民政府(2015)34号文件;6、2013年10月23日永和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霍永高速公路西段(二期)工程沿线违规修建及栽种的通知;7、李培雄被征地苗木数量照片2张;8、苗木兑付表;9、司法鉴定意见书;10、2018年2月永和县人民政府《霍永高速遗留问题处理安排》;11、段永连被征地亩数照片、补偿协议、段永连收到土地补偿款的银行记录及说明;12、对李培雄调查笔录(2018年3月15日)。在本院要求下,被告第二次开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永和县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李世福(系李培雄之父)林权证查找情况的说明;2、李培雄自己写的关于林权证的说明;3、原告弟媳段永莲提供的小流域证;4、给李培雄分地的情况说明一份;5、给李培雄及其妻子、李云补偿款明细及转账记录;6、协议书八份;7、关于处理李云、李培雄霍永高速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8、现场勘测图。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李培雄征地举牌照片;2、霍永调整公路(永和段)征用土(林)地清点数量登记表;3、征地红线图。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有关单位测量结果,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永和县政府发布《关于禁止在霍永高速公路西段(二期)工程沿线违规修建及栽种的通告》明确指出对于抢栽的树木、违规修建的建筑设施和经营性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工程征地和附着物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2015年9月22日永和县政府印发《关于印发永和县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永和关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永政发〔2015〕34号)。
2019年9月11日,原告李培雄以承包地因2015年霍永高速公路永和至和关段修建而被征收,请求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向我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向永和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李培雄的起诉。李培雄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原告李培雄于2019年10月30日向永和县人民政府书面提交了《补偿申请书》,请求永和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其中土地补偿款为612455.844元,地上苗木补偿款为1813027.91元。具体如下:前条里0.86亩,另有0.58亩和0.3亩共计苗木14000棵。为坡地,是红线内占地,不能复垦,因此按照39572元/亩的标准补偿,即土地补偿款为0.86亩×39572元/亩=34031.92元,苗木补偿款为14000×15=210000元;田家山大桥,表面积为34.855亩,红线内占地24.2亩,其中老河道1.883亩,有苗土地为24.2-1.883=22.317亩。为坡地,因不能复垦,应当按照39572元/亩的标准补偿,其中7.7亩的土地补偿款已经领取,剩余的15.347亩的苗木款尚未支付,因此老河道应补偿1.883×6756=12721.548元,剩余土地补偿款为24.2-7.7-1.883=14.617亩×39572元/亩=578423.924元,苗木数量22.317-6.97=15.347亩×667×10.44=106868.528棵,苗木补偿106868.528×15元/棵=1603027.91元。
2019年12月1日永和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永政办函〔2019〕54号《关于李培雄申请土地及苗木补偿的答复》,指出原告单方聘请的测量公司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在前条里地并没有承包地0.86亩,亦未栽种苗木;另外申请书中的34.855亩的田家山大桥地,其中7.74亩为李培雄弟媳段永莲所承包土地(2016年12月15日,永和县打石腰乡政府与段永莲签订补偿协议,宜林地6.74亩,林地1亩,总计补偿金额为136734元),对于其余土地原告李培雄并没有承包地;关于苗木补偿款的问题,经司法调查和原告所确认以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木价格,在田家山大桥地块上,栽植油松0.9m以下185株(1.5元/株)、1.21m至1.5m为59465株(5元/株)、1.51m以上200株(6元/株),核桃苗1.4m300株(5元/株),栽植0.91m至1.21m油松1597株(3元/株),核桃苗1.4m489株(2.5元/株)(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8日原告李培雄分别对其举牌确认),上述鉴定补偿价款共计291000元,且原告李培雄已领取。因此永和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应再向原告李培雄支付补偿款。
2019年12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行终9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原告李培雄认为被告永和县政府的实际征收范围远远超过被告《答复》中双方已确认的征收范围,认为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征收补偿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原定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苗木补偿,被告陈述已经补偿到位;原告对此范围的补偿,未提出异议和补偿请求。原告起诉请求的补偿,指向的是自认为被告超出原定范围征收土地的部分。
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超预定范围征收原告土地,超征多少土地,超征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应如何补偿等等,是本案争议焦点。特别是该争议的认定还涉及地界相邻的案外人利益,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对争议事实调查后重新作出处理。而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不宜对本案征收范围及补偿作出裁判,否则,会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永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李培雄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和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波
人民审判员 刘引第
人民陪审员 屈朝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敏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4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