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柳江法院巧用“以物抵债”方式成功执结一件农资买卖合同纠纷案,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胜诉权益。
案情简介
某农资公司与孟某因农药买卖产生纠纷,因孟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农资公司诉至柳江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孟某需向农资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万余元。然而,孟某经营果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农资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穷尽一切措施,未能发现孟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一度陷入“执行不能”的困境。执行法官并未就此放弃,在持续跟进、调查财产线索过程中,收到申请执行人反映孟某已私下同意以60吨鸡粪折抵所欠债务,且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农资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获此线索后,执行法官迅速行动,核实情况。执行法官一面向孟某确认其以物抵债的真实意愿与履行能力,一面细致了解农资公司接受鸡粪的可行性和后续处理渠道。
经调查确认,孟某与农资公司已完成60吨鸡粪交付,农资公司也顺利找到下一任买家(种植户),鸡粪顺利“变废为宝”流入市场,物尽其用,实现了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因无法以货币形式清偿债务,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将实物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抵消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当下经济环境下,能尽快让资产流动,实现经济内循环是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鼓励举措。本案中,孟某受上下链条资金紧张的影响,资金流陷入死循环,债务人无法以货币形式清偿债务,其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将实物转让给债权人农资公司达到抵消债务的目的,同时激活了市场的资金流动,带动行业资金流转,有效促进了民生经济的发展。
那么,达成“以物抵债”需要什么条件呢?
“以物抵债”的法定条件为:
- 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 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
- “以物抵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禁止流抵(质)规则,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直接以物抵债”,可能因违反禁止流抵规则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9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