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我们介绍了:联合体主体资质、联合体法律性质的分析、联合体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本期我们介绍:
四、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
(一)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合体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均是合同的义务方,对发包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对连带责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应当区分资质缺失所产生的时间段。
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前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该种无效属于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在自始无效的情况下,合同自然无需继续履行。
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之时,如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联合体具备相应要求的资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则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有效。但是却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案例:《江阴市伟业房屋拆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1民终2052号)》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上诉人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栖霞征收办就涉案旧房拆除工程虽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原取得的拆除专业承包资质已被取消,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能重新申请取得拆除专业承包资质,即上诉人现已不具备对涉案旧房进行拆除的施工资质,故因上诉人缺乏施工资质致其无法履行拆除房屋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双方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而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协议的性质实为废料收购协议,可由其委托第三方代为实施拆除工作,主张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这是因为合同效力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合同生效即表明法律的评价完毕,而法律是以根据合同签订之时的具体事实作为评价基础。法律上不存在合同效力从有效到无效的转变,在合同订立时如果效力被评价为有效,则不存在某种情形下效力变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二)是否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根据上述的内容和案例,合同生效即表明法律的评价完毕,接下来就是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意味着联合体无法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按质完成施工任务。这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无法履行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义务是否导致整个合同解除的问题,应该根据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是否达到《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来判断。
例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第五百六十三规定了法定解除情形,具体条文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青民初40号)》
法院观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前提是守约方享有解除权,规范意旨是排斥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现双方均因违约而致解除权丧失。至于是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综合判断。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旨在弘扬后弘文化,发扬藏传佛教,传承宗喀巴大师爱国、守法、持戒、诚信精神,带动少数民族地区旅游业发展,振兴民族地区经济。这一目的需要长期经营才能实现,并非工程项目竣工即可达成。况且案涉工程系非标设计施工,只有继续履行才能确保双方损失降至最低。本院认为,法定解除条件也不已然成就。
综上,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无法履行合同,若该行为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继续履行(例如联合体另一方能代为继续履行),未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则发包方无权解除合同;若已达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联合体中任何一方追究全部责任。
除《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4.6.1条对联合体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均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若联合体整体违约,发包人有权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而联合体的任何一方是不能以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发包人的。
在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退出且影响整个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属于联合体的根本违约,业主可以依法直接解除全部合同,要求联合体承担违约责任。业主也可以部分解除合同,要求联合体另一方在其具有相应资质工作范围内继续履行自身应当完成的工作,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
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下,招标文件作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作为邀约,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即从法律效果上,中标人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各方即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在联合体成员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取得中标通知书后,联合体成员的每一位,均应被视为中标人。在签署合作协议、股东协议等文件时,应当由招标人与每一位联合体成员(中标人)签署协议。同时上述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往往也会详细体现,要求投标人进行响应。
因此如果联合体成员在签署合作协议、股东协议以前,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退出,不再签署上述协议,此时将直接与《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相违背,可能直接导致整个项目被废标, 或者即便招标人同意签署协议并组建项目公司,在后期的政府审计、检查中还会因此问题成为招投标程序的重大法律障碍或瑕疵。
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退出后,无论如何处理,均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一方面业主可以要求违约退出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联合体守约方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联合体守约方亦可以依据联合体协议有关约定,依法向联合体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EPC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例如资质)的法律责任(二)
作者:邹卫华 杨云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上期我们介绍了:联合体主体资质、联合体法律性质的分析、联合体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本期我们介绍: 四、联合体一方因行政处罚或其他情况丧失履约资格 (一)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