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苹果”刷出“罪” 富士康前员工获刑

来源:豫法阳光

文章摘要
开篇语 平常我们的手机不好用了,就会想到“刷机”,通过一定的方法更改或替换手机中原本存在的一些语言、图片、铃声、软件或者操作系统而使手机功能更加完善、好用。

开篇语
平常我们的手机不好用了,就会想到“刷机”,通过一定的方法更改或替换手机中原本存在的一些语言、图片、铃声、软件或者操作系统而使手机功能更加完善、好用。但是您听说过为手机“刷机”而涉嫌犯罪获得刑罚的吗?小编这里有一个真实案例,日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获刑的“刷机”获刑案例。
案情
吴某、邹某、兰某以前均为深圳富士康公司员工,从事过苹果手机的生产加工,懂得将美版苹果手机进行“改机”、“解锁”等的“刷机”技术。2011年11月,3人共谋通过为美版苹果手机“刷机”获利。
随后,吴某与在深圳、浙江分别从事苹果手机销售的徐某、季某取得联系,季某又联系金某等4人,让他们低价从市场上收购美版苹果手机,提供给吴某进行“改机”、“解锁”,并约定每部手机收费400元至450元,徐某等人再将这些被激活的手机在市场上销售谋利。
2011年11月底,吴某找到郑州富士康公司部门主管段某,让段某帮忙在郑州富士康厂区内安装无线路由器,通过这种方式进入手机网络认证服务器系统,并答应每月付给段某一定报酬。段某找到其下属何某与钟某,3人商量将无线路由器秘密安装在厂区离吴某租房处最近的工务室内,便于信号接收。
段某等3人担心被人发现,将无线路由器移到工务室隔壁的备品室。“刷机”的时候,吴某给段某打电话,让钟某、何某接上网线,接通电源,不用的时候,就拔掉网线,切断电源,以此“刷机”9000余部。
作案前,吴某先联系郑州富士康厂区生产部门员工薄某为其提供手机序列号。吴某拿到序列号后,与邹某、兰某通过无线路由器侵入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之后进行一系列认证操作。最后,由邹某联系深圳富士康公司员工暨某,将“刷机”后的手机入库、激活,并将所有“刷机”记录删除。
2012年4月底,郑州富士康公司通过系统设置的报警监控装置发现有异常“刷机”行为,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报警。同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刷机”的吴某、邹某、兰某抓获。其他涉案人员也相继归案。
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吴某等人共“刷机”9000余部,违法所得共计300余万元。
指控罪名被认定
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对吴某等14人立案侦查,郑州市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则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庭审中,吴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提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对此争议,郑州中级法院一审认定,辩护人“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吴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还认定,该案属于共同犯罪,吴某等10人均为主犯。
链接
本案在罪名认定上,检辩双方存在争议,那么这两个罪名有什么区别呢?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语
“刷机”技术本来是对我们的生产、生活很有利的一项高科技技术,如果用非法手段运用这门技术来获得不正当利益,那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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