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费用承担
(一)鉴定费用的预先支付问题
《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环境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然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高昂,原告常常无法承受鉴定费用,从而导致失去诉讼中的关键证据或放弃诉讼。为了改变这种现状,2019年5月24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可先鉴定后收费。通知要求,要鼓励引导综合实力强、高资质高水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不预先收取鉴定费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受理检察机关委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依法依规开展鉴定活动,出具鉴定意见,未预先收取的鉴定费待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虽然上述通知只针对环境公益诉讼,但已经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方式上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期望随着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制度的完善,在不久的将来,彻底改变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重的局面,不再让收费负担成为阻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障碍。
(二)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在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即使原告预先垫付了鉴定费用,也可以依据上诉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刘彦民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778号]中,在分析鉴定费用承担主体时,认为该案系检察机关因刘彦民经营农药厂造成土壤污染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鉴定是确定土壤污染损害情况及相应的修复方案的必要程序,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后果的,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委托鉴定,还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委托鉴定,鉴定费用损失均应当由污染者承担。如果案涉环境污染鉴定由国家承担鉴定费用,则不利于制裁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请求判决刘彦民承担鉴定费用,让其因污染环境付出相应的代价,能够引导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刘彦民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鉴定费用,理由不充分。
(三)鉴定费用过高、不能鉴定的解决方案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程序周期长、费用高,导致有些案件的鉴定费用与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相差无几或比赔偿金额还高。另外,技术鉴定的范围是当事人确有争议且对案件裁判有影响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而有些专门性问题较为复杂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穷尽目前技术手段,最终可能也无法得出准确鉴定结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为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先行释明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公平正义。
专家意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司法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情形下的重要补救方式,一旦被人民法院采纳,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故专家应在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下,严格根据科学规律对案件所涉的专业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与郑辉雄、邓仁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8民初32号)]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有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相关人员对本案环境污染事故中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而涉案的《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是由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黄道建、罗隽及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莫蓁蓁共同出具,上述三位专家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已被列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中,故上述三位专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符合上述规定。另因涉案《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是以专家意见的形式作出,即使该《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没有加盖相关机构的公章,只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 [(2017)粤民终30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可否采信的问题,肯定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出具《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三位专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所出具的《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符合规定,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参考专家意见,首先需要厘清哪些人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家。对此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专家的资格作出具体规定,仅表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的理解一般都属于广义上的理解。专家意见可以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前提,是要求出具意见的人首先是人民法院认可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被认定为专家,主要是看其是不是具有与案件所涉及的特定领域相吻合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如[(2016)粤18民初32号]判决书中,作出专家意见的三人均为高级工程师,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亦已被列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故其专家身份得到法院的认可。若出具意见的专家具有如下情形的,其意见则很可能不被法院采信:(1)不具有出具相应意见的工作能力、资格,不属于案涉专业问题专家;(2)曾经出现过不良道德记录。不良道德记录包括在以往诉讼中,出具过有违职业道德的意见,在学术研究中剽窃他人学术、技术成果等行为。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的范围
除了取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外,生态环境部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6年2月4日及2020年5月19日印发了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以满足行政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环境司法等工作需要。目前,共推荐评估机构42家,该推荐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具备强制力。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的选择
在同时存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的情况下,环境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环境侵权案件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据此可知,对于环境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当事人可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中自主选择,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在诉讼中应具有同等证明力。
在环境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的案件也较为常见。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兰忠前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685号]认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需通过严格的评审认定,具备相关资质条件才能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项工作。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采信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由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三方专门机构编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认定本案损失,而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由不具有环境损害专项评估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的《保险评估报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环境损害鉴定不受特定资质条件的限制,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而应重新鉴定评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律师工作要点解析(下)
作者:稼轩律师来源:稼轩律师

五、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费用承担 (一)鉴定费用的预先支付问题 《民诉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