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相关要求,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于近日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共四章、三十四条,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此前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同时废止。
以往分散的担保物权登记,使得潜在的金融机构或意向购买者不能通过一次搜索查询多种类型资产之上的担保权益信息。随着《办法》的颁行,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在开展融资业务时,通过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即可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正在公示的动产和相关权利担保信息,有利于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模式获得市场认可,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金融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为准确把握《办法》的修订要点,防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时的法律风险,笔者通过对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办法》新增的内容进行梳理。本文主要从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的登记范围、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时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其他事项四个方面进行解读。
01哪些动产和权利的担保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登记?
《办法》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企业融资常用的六类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具体内容如下: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在应收账款上设立质权,应当进行登记,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
以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四)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登记主要是针对融资租赁交易设立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
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出租人可以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利状况,从而有效保护自身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三人通过查询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可以了解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避免交易风险。
(五)保理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主要是针对保理当中应收账款转让而设立的。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出让给银行或保理商以获取资金,其本质属于债权转让。
应收账款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
(六)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通常指在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关系所附条件的一种约定。所附条件主要是指买受人先占有动产标的物,双方约定买受人只有在支付全部合同款,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登记旨在解决买卖关系中,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动产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而可能导致的权利冲突。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中最典型。
同时,《办法》第二条采用兜底兼排除法对“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约定。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主要是针对动产担保交易中存在标的物占有与所有分离的现象,权利人需要公示权利状况但无法确定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而设。通过登记,可以对不特定第三人明示某种新型动产担保状况,预防权利冲突。此外,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仍由运输工具登记部门负责,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仍由相关主管机关负责。
特别提示:市场主体作为用户在办理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交易性质选择具体登记业务类型,需将除前述已具体列举的业务及之外的“其他类动产和权利登记”在该项进行登记。若将登记系统已经明确规定的业务类型登记在该项之下,则可能会影响登记的效力,而该风险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
0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负责审核登记内容?
《办法》第四条将登记机构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仅采取形式审查。因动产担保登记是一种权利负担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提醒第三人注意动产担保物权状况。因此,当事人通过统一登记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对于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应承担责任部分,除沿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办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了“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情形。
特别提示:市场主体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登记时,应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按照担保合同内容对担保物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时,做到详细具体,达到合理识别担保物的程度,该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的规定相呼应。因公示是确保担保权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市场主体在登记公示系统应当规范办理登记,谨慎填写登记内容,避免因登记存在遗漏、错误导致登记存在瑕疵,产生损害自身权利的不利后果。
03市场主体在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一)明确登记拟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
《办法》第九条将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可以约定登记的内容除主债权金额外,细化了“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可以作为登记内容。
其中,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的登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的规定相呼应。
特别提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即便存在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但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降低交易风险,在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时可根据具体需求,在登记内容中登记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担保财产。
(二)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必备登记内容除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之外,《办法》第九条新增了“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作为必要登记要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的规定相呼应。
特别提示: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作为法定登记内容,该金额应当真实且完整地反映在登记内容中。结合《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如“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其他事项
(一)关于登记机构的内控制度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细化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内控制度规定,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特别提示:登记机构仅对由登记系统故障或系统无法使用产生的错误负责。除登记的基本信息缺失外,系统不对任何登记信息进行验证,也无权决定拒绝或接受登记申请。
(二)关于撤销登记的电子离线化保存
除“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离线化保存之外,《办法》第三十一条新增了对于撤销登记应当进行存档的规定,即“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二十六条:“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提出申请,征信中心将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相关登记。申请撤销登记,当事人应将以下材料寄送至征信中心:(一)填写完整的撤销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三)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复印件。申请人是个人的,上述材料(一)应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机构的,上述材料应加盖公章。对符合条件的撤销登记申请,征信中心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关登记。征信中心可以根据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直接撤销相关登记。征信中心可以根据填表人申请,撤销填表人已注销的相关登记。”
特别提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信息,统一在中登网首页“通知公告”-“协助执行公告”栏目进行公告。为避免法律纠纷,市场主体在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时,可通过该栏目了解相关动产和权利的查封冻结事宜,防范交易风险。
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新增内容的对比表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 |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 |
/ | 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 第九条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
第二十二条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 第二十一条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
第二十五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 第二十九条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第三十二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 第三十一条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