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无中文标签,消费者能否要求十倍赔偿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进口食品的数量与日俱增,因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问题提出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层出不穷,而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适用《食品安全

【前言】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进口食品的数量与日俱增,因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问题提出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层出不穷,而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开始引起关注。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6日,黄某通过淘宝网站向延边天雅珍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韩国进口零食READY-Q芒果味笑脸解酒糖婚宴应酬醒酒糖10包120g”10件,合计花费1580元,该商品包装标示为韩文,未有中文标签。原告黄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580元并十倍赔偿158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款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
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
案涉商品的包装标签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580元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影响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权益的问题,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绝不仅限于个人利益的得失,而是公共群体利益损益,食品安全问题之严重在于其危害范围之大是以往任何时期都无法比拟的。
与此同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对实质正义的追求,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但因该制度中经营者承担的责任较重,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界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第二款以及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应当注意,消费者在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就此而言,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食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如果消费者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法院会据此认定案涉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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