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能通过诉讼涤除登记吗?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是工商登记必须备案的内容,在无公司内部决议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强制涤除登记,一直有所争议。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达机关,是工商登记必须备案的内容,在无公司内部决议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强制涤除登记,一直有所争议。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不宜干涉;也有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自治失灵时,司法可以介入,赋予法定代表人主张涤除的权利。为此,本文检索了最近几年的司法裁判观点,发现除了以上争议焦点外,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不过,从主流观点来看,大多数法院还是认可法定代表人能通过诉讼方式强制涤除登记,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一、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求的裁判观点

案号

受理

法院

核心裁判观点

(2023)浙06民终570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1.俞峰已与上方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经营管理上方电子公司。

2.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俞峰已实际离职,不再从上方电子公司领取任何报酬,却要求其继续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俞峰与上方电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俞峰受上方电子公司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俞峰有权要求解除其与上方电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2022)新01民终9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1.陈甫勇并非金盾科技公司股东,由金盾高新公司委派被选任为金盾科技公司的董事长,任期三年,并自金盾科技公司成立之日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现陈甫勇的董事长任期已满。

2.在金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实陈甫勇仍参加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公司,且公司实际控股股东系金盾高新公司的情形下,仍由陈甫勇担任金盾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背离该条款的立法宗旨。

(2020)沪02民终68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现朱鸣敏任期已届满,客观上其已不是诶斯诶福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争议,故其诉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妥。

(2020)川0191民初400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1.李凤平未再以任何形式参与天津晟旺公司的经营活动或管理事务,未再从四川永威公司或天津晟旺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其与天津晟旺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员工或股东等身份关系,也不具备经济利益上的联系性,更与公司经营管理脱节。在此情形下,由其继续担任天津晟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2.天津晟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凤平任期届满后进行连任,且连任至今经过李凤平的同意。

3.四川永威公司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则李凤平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且无其他救济途径,显然有违公允原则,并非公司自治的应有之义。


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主要理由:
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不具有劳动关系,未领取劳动报酬;
2.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任期已届满;
3.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委托人享有委托解除权;
5.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解决,司法介入具有正当性。
二、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求的裁判观点

案号

受理法院

核心裁判观点

(2020)沪01民终66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卢卫卫未提供有效的公司决议证明其已经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一职。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特定人员,作为公司机关的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卢卫卫既未举证证明乐从和公司已经形成有效决议,免去卢卫卫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形,卢卫卫现仍为公司执行董事,属于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员。

(2021)京03民终1190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在公司因未清偿债务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并冻结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不宜由法院判决对邱士军作为普尔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进行变更。

(2021)浙02民终4938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法定登记事项,不可空缺,且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属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司法权不宜随意干预。

(2019)川0193民初7378号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盛杰作为清大教育公司的创始股东,持有清大教育公司10%的股权,盛杰作为清大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参与了清大教育公司的经营。

(2021)川01民终829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丰锦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变更执行董事,而变更执行董事系公司自治事项,在丰锦公司无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赖丹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事实依据。

2.关于赖丹上诉称其已辞职,不应担任丰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与《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赖丹上诉主张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系委托合同关系,其享有解除权的意见,本院认为,丰锦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其《章程》选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依据丰锦公司《章程》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对赖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法院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主要理由:
1.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机关一部分,股东会未决议更换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能缺位;
2.更换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股东会未决议更换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
3.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
4.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不享有解除权;
5.公司未清偿债务,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分析意见
从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渊源来看,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并不仅只是公司内部章程约定的事项,更是国家强制选择的结果。法定代表人起始于国有经济体制下的厂长负责制,在进入市场经济后,一直沿袭了该思维,法人必须登记有法定代表人。进而《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进行登记。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思的表达机关,注意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另一方面从国家角度,法定代表人还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即便公司作出的行为是基于股东的集体决策。在早期的立法中,表现的尤其明显,例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通常会在将法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的同时,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等等。
如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继续让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公司名下,显然有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让其承担了毫无关联的法律责任。此时其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就不能简单视为公司内部事务,法官应将其与挂名企业视为平等诉讼主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史某诉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京0106民初2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总结了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需要证明与该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的几种可能情形,供大家参考。
1.挂名企业目前经营状态。被诉企业是否还在正常经营,是否可以通过法院居中调解促成其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2.诉请涤除人与挂名企业的关系。该法定代表人与被诉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之间是否有挂名协议或可以证明挂名事实的相关沟通记录、书面材料。是否实际担任被诉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职务,与该企业有无劳动合同、薪酬流水或社保缴费记录。是否曾经代表公司对外开展过经营活动。
3.实际收入来源及社保情况。在诉请涤除人自称与被诉企业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可要求其提供实际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其收入来源、工作证明、社保缴纳等情况,综合判断其实际任职单位,以及与被诉企业的关联性。
4.是否穷尽自力救济途径。虽然自力救济并非必要前置程序,但为充分保障公司自治的自主性,避免司法轻率介入,还应当审查当事人在诉诸司法前是否已通过力所能及的手段尝试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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