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后,当前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申请执行人太不友好了,应当改进!

来源:法律人笔谈

文章摘要
最近在办理的一个执行案件,因为从当事人那里了解到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离婚了,但属于"离婚不离家"的情况,显然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规避执行。

最近在办理的一个执行案件,因为从当事人那里了解到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离婚了,但属于"离婚不离家"的情况,显然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以规避执行。‍‍‍‍‍‍‍‍‍‍‍‍‍‍‍‍
于是我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请求调查被执行人的离婚登记档案。法院审查后认为,婚姻信息属于当事人的隐私,没有向我开具调查令,而是由法官自己去民政部门调取了离婚登记档案。‍‍‍‍‍
得知情况后我赶紧约见法官,查看了《离婚协议》,果不其然,被执行人诉讼期间就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子、车子都给了女方,并且已经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
我要求复印《离婚协议》以便与委托人商量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法官说涉及到当事人隐私不能复印,说只有在确定要提起诉讼时凭借调取手续才能复印。‍‍‍‍‍‍‍‍‍‍‍‍‍‍‍‍‍‍‍‍‍‍‍‍‍‍‍‍‍‍‍‍‍
但说实话,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的成本也太大了,按这个法院的规矩,这个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是按照诉讼的标的额收取的,不是按件收取的。
上百万的诉讼金额,委托人又得搭进去好几万的诉讼费用,前面的坑还没填完,又得挖一个坑,而且必须要打赢官司才能恢复到变更产权之前的状态用以执行,又得耗尽去大把的时间和精力。‍‍‍‍‍‍‍‍‍‍‍
由此看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违法成本,不仅没有,反而是加大了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成本,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这个制度的设计对于被执行人是不是太过于温柔了?对申请执行人是不是太过苛刻,太不友好了?简直有变相保护转移财产的嫌疑。‍‍‍‍
我知道这个制度的设计初衷是防止"以执代审",但我认为由申请执行人来提起诉讼的设计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会加大申请人的维权成本,有的申请人连诉讼费都预缴不起了,还打什么官司?‍‍‍‍‍‍‍‍‍‍‍‍‍
申请人因为经济和时间成本问题产生畏难情绪,不敢再提起诉讼,那么又正好便宜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则毫无任何惩戒,实在是有失公允。‍‍‍‍‍‍
其实这个制度完全可以改进,即能防止"以执代审",又能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设计制度:‍‍‍‍‍
一是,如果由债权人来提起撤销权诉讼,那么相应的诉讼费用则应按件收取,即按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100元的标准收取。
事实上有一些法院已经按照这个办法收取了,但是因为对于这类案件的收费尚没有统一的规定,最高院也没有一个最终的解释,所以实践中各地的法院都有各自的标准,解决的办法就是最高院直接下文要求按件收取就行了。‍‍‍‍‍‍‍‍‍‍‍‍‍‍‍‍‍‍‍‍‍‍‍‍‍‍‍‍
二是,直接修订立法,由被执行人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具体的制度设计是这样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转移财产的,可由执行法院直接对被转移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若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有异议,由他们来提起执行异议,异议审查完毕后,若有不服,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样设计的目的是把压力给到被执行人,由被执行人来为自己是否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承担举证责任,减轻申请执行人的再诉讼负担。‍‍‍‍‍
以上是我的一个浅见,虽然不成熟,但我始终认为当前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制度设计确实是存在不妥的,加大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和解决执行难的要求明显是背道而驰的。‍‍‍‍‍‍‍‍‍‍‍‍‍‍‍‍‍‍‍‍‍‍‍‍‍‍‍‍‍‍‍‍‍‍‍‍‍
那天我和法官就我这个观点探讨了一番,法官很认可,最后说:"我建议你给最高院提一下。"我想说第一个方案最高院倒是可以做主,第二个方案就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修订了,得由全国人大和最高院共同做主了。‍‍‍‍‍‍‍‍‍‍‍‍‍‍‍‍‍‍‍‍‍‍‍‍‍‍‍‍‍‍‍‍‍‍‍‍
如果有机会,我一定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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