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是关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相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法律效力方面体现了私人自治,即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始期或终期与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相关。通过约定解除期限,当事人可以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时间;通过约定生效期限,当事人可以将法律后果推迟至符合自己的利益的时间点发生。
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需要,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日期或期间,用该时间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
附始期的法律行为在期限截止前,法律行为已经产生约束性,事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在此之前,存在的是待定状态,效力待定期间,对权利人的保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相同。附终期的法律行为在期满前有效力,期满后失去效力。
案例分析
2017年7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支付方式的约定为“……第三次付款:乙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连续负荷运转满十二个月),即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甲公司认为被告尚欠货款若干,而被告认为此款系质保金,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该支付。法院认为,该条款为附期限合同,就本案而言若为附期限合同,则只产生一种后果:被告具有当然付款义务,只是付款时间早晚的问题。被告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然存在,原告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对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法律行为附有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者消灭前提的法律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的付款条件。双方就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作出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期限成就的民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满时失效。
本案中,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是确定发生的。否则,原告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争议条款是附期限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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