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发展回顾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编者按:近日,陈志华律师将系列医事法文章根据本公号特点进行了重新修订,然后授权小编予以刊发。昨天的文章是写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史的,本文则是写医疗鉴定发展历程的,看完令人十分惊叹。

【编者按:近日,陈志华律师将系列医事法文章根据本公号特点进行了重新修订,然后授权小编予以刊发。昨天的文章是写医疗损害赔偿立法史的,本文则是写医疗鉴定发展历程的,看完令人十分惊叹。在本期公号推送之际,特此致谢。】
【摘要】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发展主要经历了无统一鉴定体系(1949年至1987年)、单一鉴定体系(1987年至1998年)和双轨制鉴定体系(1998年至今)三个时期。双轨制鉴定问题由来已久,《条例》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发布使其公开化和合法性。《侵权责任法》仅仅解决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和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但未能解决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化”或双轨制问题。对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系历史沿革的研究,将会有助于对目前鉴定双轨制的理解,也将有助于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任何国家法律制度的变迁与演变均与其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中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也是如此。在《侵权责任法》发布和实施之前,中国在医疗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方面遇到的最主要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进而导致医疗纠纷案件案由、适用法律和鉴定体制的双轨制。然而,这种冲突由来已久。因此,在目前研究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法律问题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历史沿革,这将有助于对《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有助于找到解决医疗纠纷鉴定问题的办法。
一、第一阶段:无统一鉴定体系阶段(1949年至1987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87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时间跨度长达38年,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亦时有发生。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有关该阶段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文献资料极其匮乏,大部分学术文章或专著对该阶段的介绍未注明其资料来源,使得对此阶段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研究变得非常困难。
中国政法大学梁华仁教授是我国较早涉足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研究的法学专家之一。他认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1950年至1959年,侧重法律裁决。尽管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的《尸体解释暂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案件要经过尸体解剖鉴定,部分医院也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但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时经常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审理,甚至传唤医务人员,直至对其判处刑罚。第二阶段:1959年至1977年,侧重卫生行政部门定性处理。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其结果是患者往往投诉无门,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未能得到保护。第三阶段:1978年后,医法结合处理医疗纠纷阶段。我国各地先后制定出台有关地方法规或文件以规范医疗纠纷处理是其主要标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革新亦很早开始了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研究。她将我国医疗纠纷处理分为四个发展阶段:[2]一为探索阶段,自建国至1956年;二为发展阶段,自1957年至1965年;三为非正常阶段,自1966年至1976年;四为健全阶段,自1976年起至今。尽管刘革新教授所划分阶段与梁华仁的研究成果略有不同,但其实际内容基本一致,使得我们对该时期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有一粗略的了解。
另外,令所有反对法医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者想不到的是,法医自新中国成立之时起即已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鉴定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卫生部于1950年发布的《尸体解剖暂行条例》即已规定有“法医解剖”事项。法医病理学尸检既可查明医疗纠纷患者的死因,为判断是否医疗事故寻找科学证据,又可验证其临床诊疗结果、反馈医疗信息。[3]传统上, 医疗纠纷之死亡原因多委托高等医学院校法医进行, 法医学死因鉴定是通过尸体解剖完成的。[4]医学院校的法医教学与研究机构是最早介绍医疗纠纷法医鉴定的机构之一。例如,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病理学教研室自1955年即开始涉足医疗纠纷案件的尸体解剖,在1955年至1997年的43年间,共进行了316 例医疗纠纷案件的尸体解剖工作。[5]当然,法医在该阶段介入医疗事故纠纷的鉴定,主要是以解剖死亡患者尸体以查明其死因的方式进行的。
在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之前,为了解决医疗专业知识的不足,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曾聘请有医学临床经验的学者和医务工作者担任人民陪审员,以便从医学专业方面把关。[6]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法制逐渐开始健全,医疗纠纷的处理也开始向法制化方向发展,各地先后制定了有关规定和条例。[7]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8日发布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规定上海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医学院应组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对事故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判定。
在该阶段,尽管部分医疗机构和地方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但我国尚未从全国立法的层面建立统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系。
二、第二阶段:单一鉴定体系阶段(1987年至1998年)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中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与其相配套的,还有卫生部于1988年3月30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1988年5月10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关于鉴定问题,《办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以《办法》的施行为标志,我国统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初步建立,形成了单一鉴定体系。[8]
但是,在《办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患方是否享有向法院直接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为医疗纠纷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这种争议皆来源于《办法》第11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基于上述规定,人们普遍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医疗机构出于自身保护的原因如此认为,而且许多患者及其家属亦持如此观点。当时,部分法院甚至明文规定,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法院不受理医疗纠纷案件。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办法》实施后曾多次发布司法解释,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性质、起诉受理、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前述复函第一次明确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言外之意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但这种欲言又止的行文方式仍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尽管该复函规定当事人仅以民事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法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但是,根据其前后文,仍然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中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样,本复函仍然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阶段,尽管部分地方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始从事医疗事故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但是那时反对进行法医鉴定之声非常强烈,只有个别法院个别法官在实施”。[9]全国绝大部分法院仍基本按照《办法》的规定,委托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我国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系。
三、第三阶段:双轨制鉴定体系阶段(1998年至今)
自1998年以后,医疗纠纷案件的技术鉴定发生很大变化,即由各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单一鉴定体制,逐步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与法医学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并存的双轨制鉴定体系发展,出现了明显的医疗纠纷案件鉴定的“二元化”现象。根据其发展成熟程度,又可以将此阶段为分为三期,即双轨制初级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一)双轨制鉴定初级阶段(1998年至2002年)
在《办法》实施期间,各地审判机关已注意到了《办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部分地方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鉴定、举证责任、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9年11月5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较之过去有几个方面的突破:一是受案范围扩大。以前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疗单位未做民事赔偿,患者要求起诉的,法院才能受理。该意见规定,只要受害人因医疗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或医疗费用等损失,就可向法院提请诉讼。二是适用法律有所突破。除过去适用的《民法通则》、《办法》及各地《办法》实施细则外,又增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三是鉴定部门增多。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不再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唯一依据,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亦为诉讼证据,两者没有级别、证明力大小之分,具体采用何种结论,由法庭确定。四是证明责任分配。意见明确规定,医方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患方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这一规定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本一致。五是提出了民事赔偿的概念。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反响。尽管人们对于地方法院是否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充满了疑问,但是,在与国家法律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法院内部的“工作文件”也不违法。更重要的是该意见所体现的司法审判理念,而这又导致其影响范围远不止当地的司法审判。随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鉴定机构的突破性规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当时主要是法院内设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与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轨制开始形成。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自1998年开始介入医疗纠纷鉴定案件。[10]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介入医疗纠纷鉴定,是该阶段最突出的特点。1998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中,首次规定由司法部负责“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1999年7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公告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9]077号),并于1999年7月19日在《法制日报》公布了《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第1号)》。[11]司法部在前述通知中规定:司法部决定从1999年起,凡是经司法部批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部统一向社会公告。
在此之前,尽管有司法鉴定机构尝试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但当时这类鉴定机构主要是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医技术室、技术处或司法鉴定中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介入,使我国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认定事实时又增加了另一选择,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的双轨制日趋明显。
(二)双轨制鉴定发展阶段(2003年至2005年)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办法》的实施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办法》存在的问题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条例》对原来的《办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要求充分尊重患者知情权,允许患者复印部分病历资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由中华医学会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医学会组织实施。[12]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改变了以往“老子给儿子鉴定”的情况,鉴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明显提高,部分项目甚至高于同期的交通事故赔偿;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但是,受传统的医疗体制的影响,医疗纠纷处理的行政色彩一直影响着医疗纠纷处理的立法工作。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办法》到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条例》,都是从行政的角度规范医疗纠纷的处理。在民事法律规范甚至在民事理论研究里,缺乏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这种对行政解决机制和行政法律规范的过度依赖,曾经是中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二元化”的重要原因。
鉴于此,在《条例》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人为地分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法律及赔偿项目计算完全不同。在实践中,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关于鉴定问题,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不仅确立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适用法律的“二元化”,而且还设立了医疗纠纷案件鉴定体制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鉴定双轨制体系正式确立,至今仍影响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指引”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甚至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文件”。[13]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其他医疗鉴定;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未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依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在此阶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双轨制体系公开化、合法化,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三)双轨制鉴定成熟阶段(2005年至今)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活动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鉴定机构重复设置,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重复鉴定层出不穷,司法鉴定行业处于无序或失序状态。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鉴于此种情况,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审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实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制度,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等。在《决定》生效后,原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已被全部取消,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登记并予以公告。《决定》对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树立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具有重大意义。
在全国人大《决定》发布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方兴未艾,大量社会性司法鉴定机构纷纷应运而生。截止2009 年,全国审核登记的“三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共2150个,相比《决定》实施时的2005年,增长率为55.2%。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2009年在部、省、市、县的公安机关共建立了3560个刑事技术侦查部门和技术检验、鉴定机构。2009年,全国审核登记的“三大类”的执业司法鉴定人共25872人,在部、省、市、县侦查机关共有刑事科学技术人员33129人。[14]另外,根据我国司法部官方网站[15]2011年4月18日报导:截止报导之日,我国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达4900余家,鉴定人约5.3万余名,[16]业务领域覆盖了主要鉴定事项,各类检案数量从2005年的26万件上升到2010年的117万余件。22个省(区、市)成立了司法鉴定协会,逐步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尽管有学者认为《决定》对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实质性的影响,[17]但是,由于在医疗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多为患方)经常会出于各种原因选择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决定》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还是有重大影响的。由于大量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出现,同时,由于法院内设鉴定机构的“停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双轨制呈现另一突出特点,即同时存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
综上所述,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发展主要经历了无统一鉴定体系、单一鉴定体系和双轨制鉴定体系三个时期。双轨制鉴定问题并非显现于2002年《条例》施行之后。在此之前,双轨制鉴定即已出现,只是因为其非主流现象而未引起人们充分的注意和重视。随着《条例》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的发布,医疗纠纷鉴定的双轨制变得公开化和合法性。《侵权责任法》仅仅解决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和法律适用的“二元化”,但未能解决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化”或双轨制问题。对我国医疗纠纷鉴定体系历史沿革的研究,将会有助于对目前鉴定双轨制的理解,也将有助于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注释:
[1]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0页。
[2]刘革新:《医与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40页。
[3]陈新山、胡俊、刘艳、黄光照:《医疗纠纷中135例猝死分析》,《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5卷第3期第100--102页。
[4]张秦初:《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兼评法医介入医疗事故鉴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年第8卷第2期,第30--32页。
[5]陈新山:《论当前医疗纠纷的表现特点、处理及防范对策》,《医学与哲学》第20卷第11期,第16--18页。
[6]同上,第38页。
[7]刘革新:《医与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8]注:单一鉴定体系并不意味着现实中只存在一类鉴定机构。单一鉴定体系,系指在该阶段,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以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主,但在个别情况下亦可能会有其他鉴定机构的参加。
[9] 刘鑫、梁俊超:《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危机与改革》,《证据科学》2010年第18卷第4期,第410页。
[10]张海东、常林、刘鑫:《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法医学杂志》2002 年第18卷第2期,第78--81页。
[11]参加首批公告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共8个: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
[1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13]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文件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5年7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9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2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
[14] 霍宪丹、郭华:《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1期(总第54期),第1--6页。
[15] 中国司法部官方网站地址:www.moj.gov.cn。
[16] 注:目前缺乏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官方数字。
[17] 刘鑫:《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对医疗纠纷鉴定的影响》,《中国医学论坛报》,2005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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