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你认识“帮信罪”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帮信罪”已然成为了仅次于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的第三高发的刑事犯罪类型。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帮信罪”已然成为了仅次于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的第三高发的刑事犯罪类型。
“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简言之就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还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帮信罪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之一,此罪的表现方式有非法买卖、租赁,出借银行卡、电话卡,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取钱工具。在信息爆炸的当下,网络不再是法外之地,每一次无心点击、转账,都可能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
《刑法》第287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以案释法
(一)出借银行卡及信息涉嫌构成帮信罪
案情介绍:
2023年1月12日,王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银行卡通过邮寄方式转借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查,涉案银行卡转入违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861683元,转出违法资金共计人民币1861683元,查实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769035元。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王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分析:若出借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借卡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没有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认定犯罪成立需要结合“明知”的含义、内容和对象及程度,审慎认定。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多次、经常提供相关帮助的基础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列举了推定主观明知的六项具体情形,该条规定中“仍然”“明显”“专门”“频繁”等词汇的适用,恰恰表明对于帮助行为,达不到多次、长时间的,应当慎重认定“明知”。且《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第四条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帮信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秩序造成伤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需要综合判断主观明知,着重核实行为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的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
(二)收贩大量微信账号,有偿提供他人使用构成帮信罪
案情介绍:
马某新与同伙马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至2021年间,利用QQ等社交软件收贩大量他人微信账号(包含登录密码,绑定手机号等信息),并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马某新负责使用多个QQ号码,扮演客服角色在多个“代理”群、“商家”群内转发、反馈微信号码信息,并统计结算号码数量,所提供的微信号码中关联电信诈骗案件共3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50余万元。
检察院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被告人马某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分析:
收贩微信号有偿供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是帮信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犯罪的行为。且从事买卖大量微信号的行为人还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所收贩的账号有绑定他人真实身份证号码以及银行卡账号(即被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这些账号的出售必然导致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
《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帮信罪”常见法律问题
(一)常见的帮信罪情形?
1.“两卡类”—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含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手机卡(含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的行为。
2.“跑分类”—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登录特定平台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转账帮助从而将赃款“洗白”的行为。
3.“吸粉类”—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以刷单、抢红包、投资指导、特殊服务等名义邀请被害人进群或者下载APP,后由电信诈骗团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
4.“技术类”—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架设虚拟拨号设备(VOIP、多卡宝、络漫宝等)、开发网络程序、制作运营网站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二)帮信罪的入罪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就会构成帮信罪,构成帮信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如下: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除外;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
(三)帮信罪与掩隐罪竞合时如何处理?
掩隐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帮信罪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是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而掩隐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窝藏、转移等行为,是在为他人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是一种事后销赃行为。
在实务中,信息网络犯罪往往是上游犯罪人基于一个概括故意连续实施的多个类似行为,这些行为分别针对不特定被害对象实施,故而从主观方面并不能有效地将两罪区分开来。
根据刑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帮信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之一,即采取货币取现或者转移方式。(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对于掩隐罪的客观方面,其“窝藏、转移”是常见的客观罪状,即表现形式为从金融机构取现以藏匿或者将货币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以此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则两罪在客观方面的竞合点在于“货币的存取或转移”。
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公布施行),将部分应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制的支付结算行为纳入掩隐罪范畴,即两罪完全竞合的部分支付结算行为构成想象竞合择重处罚以掩隐罪予以处置。(参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1条
认识“帮信罪”,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面对网络上的诱惑和陷阱,时刻保持清醒头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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