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提供发票、确认函、明细表等不能证明租赁物存在

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文章摘要
这段可能是废话:上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其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引起浮云律师的关注。

这段可能是废话:上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其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引起浮云律师的关注。在出租人已提供租赁物的发票(但事后被证明为假发票)、承租人签署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及租赁物件确认函等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仍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仅通过发票及承租人签署的确认文件,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不少,建议出租人加强对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查。唉,出租人南不南……
裁判要旨
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出租人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2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出租人和承租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企业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出租人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除了提交相关的合同依据外,首要举证应当是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而言,出租人仅提交了关于租赁物件的购买发票以及《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函》《租赁物件明细表》《租赁物件确认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包括租赁物的采购合同、产品合格证、质保书、保单等,也未证明其对租赁物作过特定标识和实地抽查拍照等事实。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商事交易凭证功能,可以作为租赁物存在和交付的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发票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虽然出租人认为其已经对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必要地、审慎地核验,但客观上的调查结果却是上述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套票。
综上,出租人的缔约目的虽是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也尽到了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但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出租人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的特定情形,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争《售后回租赁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出租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一审判决有关合同性质属企业借贷合同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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