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自己成为“帮凶”,一文带你全面了解帮信罪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前言:最高检提醒:帮信罪已成为起诉第三大罪名!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数量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并逐步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
前言:最高检提醒:帮信罪已成为起诉第三大罪名!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方式和行为数量都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并逐步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137人;2019年,起诉499人;2020年,起诉13673人;2021年,起诉129297人;2022年1月至9月,起诉92576人。近年来,特别是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
01、何为帮信罪?
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目录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发文文号

施行日期

关联条款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8号

2016年4月11日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

2019年11月1日

第十一条至十八条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20〕14号

2020年10月16日

第四条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法发〔2021〕22号

2021年6月17日

第七至十七条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高检四厅〔2020〕12 号

2020年12月21日

全文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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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2日

全文


(二)犯罪主体: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多为自然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9刑初15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庞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单位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关于“明知”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以下为现有规定明确的“明知”的情形: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推定“明知”的行为

释 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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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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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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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关于“断卡”行动中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二)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 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三)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四)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七)曾因非法交易“两卡” 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四)犯罪客体: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五)犯罪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帮信罪的主要表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1.提供技术支持
互联网接入,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通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网络存储,是数据存储的一种方式,包括存储器件(例如磁盘阵列、CD/DVD驱动器、磁带驱动器或可移动的存储介质)和内嵌系统软件,可提供跨平台文件共享功能。提供通讯传输,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信息网络,实现数据传输和远程连接。
其他技术支持如(1)研发专门用于诈骗的平台如开发“梅茨勒货币”、加密聊天软件等APP【案号:(2021)沪0107刑初21号、大松检刑不诉〔2022〕6号】;(2)研发可获取他人手机通讯录、短信、定位的软件,在软件运行过程中,提供源代码“打包”、增加软件功能、解决软件“报毒”问题,及清空服务器数据等技术支持。【案号:(2020)沪0151刑初269号】;(3)创建非法网站并提供网站维护【案号:(2017)鲁0323刑初46号】等等。
2.提供广告推广
广告推广,是指制作或者投放广告,进行广告宣传,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从而推广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广告推广帮助的行为也非中性业务行为。实际上,成罪与否的关键还是在于所提供广告推广的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如林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2019)皖1182刑初212号)】,林某帮助他人在网络上推广含有赌博网站经营者、虚假定位服务提供者微信号的网页,进而帮助他人通过添加微信的方式发送赌博网站链接、赌博APP下载链接或虚构能够提供定位服务的事实进行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3.提供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指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服务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较为普遍,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非法资金转移的渠道。如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案号:花检刑不诉〔2022〕117号】,孙某某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4张银行卡为上家“跑分”,并按照“跑分”金额1%的比例从上家获取报酬。
4.其他帮助
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帮信罪的,主要是基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业规范提供帮助。例如:(1)架设两台“猫池”设备,为他人拨打电话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持;(2)研发具有在全国范围内IP跳换功能(即隐藏用户真实IP地址,规避调查)的“牛魔IP代理”服务软件;(3)从境外购买服务器向他人出售流量用于攻击网站;(4)买卖微信号,他人利用该微信号实施诈骗等等。
(六)入罪标准:情节严重
刑法对帮信罪设有“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明确。以下为现有规定明确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情 节

释 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该项所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 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的行为。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中的“违法所得”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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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列举两项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注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 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其他项适用的相当性。


(七)帮信罪的帮助行为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02、帮信罪不予起诉的情况
基于12309网站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到近一年内的180份不起诉决定书,从起诉人员看,涉及地区范围广,多数系初犯,低龄化现象突出,其中低学历、低收入群体占多数,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买卖“两卡”。帮信行为所帮助的上游电信网络犯罪主要集中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领域。如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已经公开的不起诉案件相类似,则可以遵循“类案”的处理思路,争取不予起诉的结果。所梳理不起诉要点如下:
(一)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案例1: 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卓检刑不诉〔2022〕1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观上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案例2: 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宜川检刑不诉〔2022〕11号
不起诉理由:赵某某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二)提供对公账户给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案例: 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迭检刑不诉〔2022〕6号
不起诉理由:案发后,迭部县公安局没有调取到陈某某对公账户明细表,因此,认定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迭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迭部县公安局虽调取和提供了陈某某对公账户明细表,但并未发现期间账户有转账流水。其提供对公账户给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三)未获利及未实际操作支付结算。
案例: 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顺检刑不诉〔2022〕4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获利及未实际操作支付结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四)不属于情节严重。
案例1: 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寻检刑不诉〔2022〕65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接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已查实流入的被诈骗资金为一笔20万元,但该笔20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和银行及时止付冻结,并未转出,后被退还给上游犯罪被害人。本案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也未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行为未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2: 邓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石检刑不诉〔2022〕4号
不起诉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邓某甲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移的钱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
案例: 倪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华检刑不诉〔2022〕3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倪某某转移的钱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六)系在校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主观恶性小。
案例: 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大松检刑不诉〔2022〕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帮助他人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顾某某系在校学生,参与犯罪时间短、违法所得少,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帮信罪与电信诈骗相伴相生,为提防、远离帮信罪请保持警惕意识,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日常生活中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不随意出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端正心态,切莫贪图小利,不做犯罪的“工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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