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幼童者被判死刑:强奸案适用死刑的标准应如何把握?

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文章摘要
2020年12月2日上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刘某国奸淫幼女案。

2020年12月2日上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刘某国奸淫幼女案。
该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金银墙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金力出庭支持公诉,审判人员和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均系市一级司法机关的一把手,足见对这一案件审理的重视。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晚,刘某国将四岁女童周某某从周某某家门口骗走,挟持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汇智东方悦工地西侧彩绘宣传围挡下排水沟内,不顾周某某的反抗,采用暴力手段猥亵并强奸周某某,致周某某身体三处重伤二级,其中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刘某国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国曾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奸淫年仅四岁的幼女,造成被害人三处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 严重损害被害幼女身心健康,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以强奸罪判处刘某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看到这条新闻的时候,除了为幼童惨遭毒手而感到怜悯和愤怒、为恶魔的伏法而感到大快人心外,我们恐怕还要思考一个问题,在强奸案件中,我们应当如何把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法官们在《刑事审判参考》的第985号指导案例中与我们一同探讨了这个问题。
在《刑事审判参考》的第985号指导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矢口否认,他称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出于金钱的关系,而且被害人声称自己已满14周岁。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从1989年至2008年期间,采用给零食、给零钱、公开“丑闻”、逼写欠条等手段,引诱、胁迫被害人,在自己家中、公园等处先后多次对幼女黎某某、蒙某甲、淡某乙、蒙某乙实施猥亵、奸淫;对幼女周某某实施奸淫:多次对幼女淡某丙实施猥亵。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该案的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死刑。
在对这个案件进行整理和复盘时,法官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强奸幼女犯罪是一项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高的犯罪,应当依法从严处罚。但是在当下,《刑法》只是将奸淫幼女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来进行量刑。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怎么对强奸幼女案件进行量刑,怎么把握这种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标准呢?
最后大家一直认为,判断奸幼型强奸案件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经验,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着重从侵害对象、侵害人数、侵害次数或者持续时间、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1 侵害对象
就侵害对象而言,法官们认为“幼女正处于身心成长发育期,身体器官和心智水平尚未发育成熟,不能正确理解性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在面对性侵害时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与成年妇女相比更容易遭受性侵害”,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司法应该基于幼女更加倾斜性的保护。
实践当中,这里的倾斜性保护主要体现在两点,第一点是对“推定行为人对幼女年龄知情”一问题上,除非幼女有足以使行为人对其年龄产生错误认识的体态、行为、言谈外,一般推定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知情;另一方面,司法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从重处罚,且幼女年龄越小,身体发育越不成熟,受到的伤害越大,因此,被害人的年龄越小,司法对行为人的惩罚也就越严厉。
2 侵害人数
就侵害人数来说,依照《刑法》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系强奸罪提高量刑档次的法定情节。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三人以上”认定为多人,而在强奸罪的审判中,将“多人”认定为行为人强奸的不同个体的总人数而非“人次”。关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认定上,还有一个相对冷僻的知识点,那就特殊案件中如何对“多人”予以认定。
强奸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强奸犯中涉及到既遂和未遂的案件作为相对特殊的犯罪类型,在被害人人数计算上有着特殊性。一般认为,强奸既遂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强奸预备、未遂或者中止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认定为“强奸多人”,作为实行犯强奸的人数不满3人,但加上作为帮助犯、教唆犯强奸的人数达到3人以上的,认定为强奸多人。
在奸淫幼女的案件中,只要被害人达到3人以上,便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档次内从重量刑。
3 侵害次数和侵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规定为强奸罪,并设立了一系列“从重处罚”、“量刑升格”的情形。然而,法律却没有将强奸的次数和持续的时间作为量刑加重的一种情节。
一般来说,针对单个被害人实施的强奸行为次数越多,亦或者持续的时间越长,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越大、社会危险性就越高,应当给予越严重的刑罚处罚。现实中某些案件里,行为人长时间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甚至长年累月的施暴,给被害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用兜底条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4 作案手段
法官们认为,作案手段明显是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准。
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奸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作为作案手段——而且,这里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还被要求“足以压制妇女的反抗,使得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
而在奸淫幼女的案件中,便没有这一方面的限制,不需要行为人采取如同强奸妇女一样特定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行为人如果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幼女,当着幼女亲属、熟人的面奸淫幼女,或者使用残酷、变态手段奸淫幼女的,一般都应当作为强奸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5 危害后果
关于危害后果一问题,值得我们详细的进行讨论。
传统的观念认为,强奸罪会使得妇女、幼女在强迫性性行为中承受巨大的身体伤害,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强迫被害人接受性行为,对被害人实施惨无人道的暴力,使得被害人因暴力行为而导致死亡、重伤。
除此之外,暴力性的性行为本身容易对女性身体产生不可逆的伤害,这种伤害对于生殖器官尚未完全发育完善的幼女来说更是如此。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之一。
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85号中,法官们提出,性侵行为对幼童的伤害之大,不仅仅体现在身体上的伤害,更体现在精神上、心理上的。
法官们认为“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来说,即使没有出现幼女重伤、死亡后果,但随着被害人年龄增长,被强奸的经历将长期、严重地损害其身心健康,给幼女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留下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
因此,在对强奸案件的危害后果进行评估时,除了重视犯罪行为对身体的伤害外,还应当重视被害人遭受的心理创伤程度,以此评估罪行是否属于“极其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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