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探析——以手写增添内容的真实性为切入点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摘要:私文书证的作用以具有证明力为前提。文书真伪的证明经常影响诉讼的成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论辩经常围绕私文书证的证明力而展开。

摘要:私文书证的作用以具有证明力为前提。文书真伪的证明经常影响诉讼的成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论辩经常围绕私文书证的证明力而展开。如今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私文书证采取电子打印的方式,这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虽然不否认私文书证上的签章的真实性,但一方主张私文书证(通常为合同)中手写添加的内容是对方事后私自添加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针对手写增添内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方式的问题,本文欲结合相关案例,联系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探究。
关键词:举证责任、瑕疵、证明
一 瑕疵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案例一[1]:
2009年起,被告B公司从原告A公司处购买了大量工程车辆进行销售,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要货款,后B公司的授权委托人C与担保人D于2013年10月携B公司公章前往A公司,以B公司名义签署《还款承诺函》一份,当场交由A公司负责人保管。C、D均未对该函件做任何形式的留存。B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对拖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做出了承诺,《还款承诺函》中载明:“2、剩余欠款我司将在(2018年及指印)11月30日前向贵司支付200万元,12月25日向贵司付清余下所有欠款。”,其中,“2018年”字样系手写添加捺印。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并未对该函件签章真伪提出异议。被告B公司及C、D均认为《还款承诺函》形成和交付时没有“2018年”字样,而原告A公司则称交付时“2018年”字样就存在。后经过被告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8年”形成时间及书写捺印主体进行鉴定。最终因现有鉴定技术无法明确“2018年”的具体形成时间,且鉴定过程中实际经办人C未至鉴定机构采集检材,鉴定结论得出《还款承诺函》上的手写添加字体“2018年”及捺印非D所为,不能确定形成主体是否系C。
本案体现了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问题。2019年之前,实践中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于原告”[2];二是“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于被告”[3];三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具体处理”[4]。这说明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所以经常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又由于鉴定费用往往较高,这使得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往往影响着最终判决结果。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2条针对这一问题做了较为明晰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通过该条第1款可以得出,以私文书证来证明欲证事实的一方需要承担该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而对于瑕疵书证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瑕疵书证是指书证外观形式上的缺陷,包括载体的残缺、修补,内容中文字的涂改、删除、增添,签字、印章的缺失等。”[5]案例一中“2018年”就属于手写添加,故属于瑕疵私文书证。由于其关系到还款时间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等,有关“2018年”的真实性问题就成为本案的焦点。针对瑕疵书证,《证据规定》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这似乎较为宏观。但笔者认为第92条第3款并不是针对瑕疵书证的举证主体进行的特殊规定,而是对于证明力判断的规定。瑕疵私文书证同样属于私文书证,其真实性应当由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一方去举证。只是由于书证的瑕疵会一定程度影响其证明力,所以法律规定法官需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到案例一,根据《证据规定》则应当由主张“2018年”还清货款这一事实成立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二 证明的必要性和方式
(一)进行初始证明的必要性
从遵循真实义务法理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由私文书的提出者负有证明义务。仅提供私文书证本身是不足以履行这一义务的,这是因为私文书证不具有公文书的权威性与严肃性,正是因为非可靠性和易伪造性,所以私文书证本身并不构成证明其内容成立的充分证据。
原告为了履行其“具体化主张义务”从而需要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另外从“本证”的角度出发,对私文书证真伪的证明自然属于属于本证的范畴,因而提出私文书证的当事人需借助于其他证据事实,最终达到使得法官认可其所提出的私文书证的真实性。
(二)初始证明的方式
提供瑕疵证据的当事人为了完成其初始证明负担,可以采取包括下列等方式进行:(1)鉴定;(2)其他证据进行印证;(3)履行说明义务。



  1. 对于私文书证中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判断,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是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一般来说,对于打印的私文书证如果需要进行手写添加,双方会在上面捺印确认,如案例一中“2018年”上面就存在指纹,这意味着鉴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上满足的。在此情况下,需要以瑕疵私文书证证明诉求的原告申请鉴定或垫付鉴定费用,如果不申请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和说明的情况下,该瑕疵部分的真实性将极大可能不被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方为积极反驳主动申请鉴定,系履行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因C未配合鉴定,这种“反复”的行为让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

  2. 消除法官内心怀疑还可以通过提出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手写添加的内容作为瑕疵证据,如在案中已有其他证据得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消除法官的疑虑。“瑕疵证据由于其不完全符合证据标准,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过如果综合全案,在其它证据的补充之后,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补充后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6]由此观之,瑕疵私文书证的提出者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注重其他证据对瑕疵书证的补强,通过提出其他证据,使得其能和瑕疵书证互相印证,使之存在共同的指向,则可以肯定瑕疵书证的证明力。
    案例二[7]: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一份打印的对账单中用手写了“质量扣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余款790717元”的字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增添部分为原告私自在事后添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图反映出在后续的对账中双方并未回避扣款350000元的内容,聊天截图显示被告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后被告仍然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需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上诉时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最终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私文书证(对账单)中出现了瑕疵书证(手写的扣款表述),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其他证据(如微信截图)已经完成了其举证义务,此时在法官心中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

  3. 消除瑕疵还可以通过进行合理说明的方式来进行。当事人在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瑕疵书证的真实性时,应尽力履行说明义务来消除法官内心疑惑,因为对瑕疵证据的形成原因、 经过等事项的说明不仅影响到法官对于瑕疵证据形式证明力的审查,也同样会影响其对于瑕疵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合理解释应该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
    案例三[8]:
    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在《供货合同》中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私自添加,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应负证明该手写添加条款已取得上诉人的认可的举证义务。在一审中原告表示《供货合同》中手写添加的“注(五个月为一批,欠款利息为2%,违约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饲料进销结算协议》内容相吻合,故可推断该条款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条款。此外,一审中原告指出该《供货合同》一式两份,被告亦持有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出具。故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手写添加条款并非双方约定内容,其应对此应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没有采取鉴定的方式去履行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是通过向法官说明的方式,指出该增添部分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从而使得法官心中形成了初步心证。
    三 总 结
    实践对于“手写添加内容”的证明责任的探究,可以溯源至对于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的探讨。在2019年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私文书证举证责任的问题呈现不一致的观点。随着《证据规定》的出台,这一问题也就有了定论。私文书证经手写增添内容后即变为瑕疵书证,但瑕疵书证亦属于私文书证,由以此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原告举证并不意味着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若不认同原告的初始证明,被告仍需举证反驳,这样双方当事人就瑕疵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活动呈现出你来我往的螺旋式上升型结构,以促进诉讼活动的进行。
    注释:
    [1] 参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303民初2522号
    [2]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 李军:《民事诉讼的书证问题研究——以合同诉讼为中心》,四川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0页。
    [6] 李敏:“民事诉讼瑕疵证据补强的基本要求”,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
    [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终3718号。
    [8] 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7民终1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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