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致行动人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我国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并未对“一致行动人”作出明确定义。
一、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我国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并未对“一致行动人”作出明确定义。目前关于“一致行动”比较明确的规定来自于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83条第一款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结合《办法》及我们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有关法律实务,我们理解:
一致行动为一项中性法律概念,其既包括公开披露的一致行动,也包括规避法律的一致行动。对于后一类,因一致行动的隐蔽性很强,信息不披露,不易认定,是收购中的“灰色地带”。
1992年的宝延风波被视为新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第一案,也是一致行动人收购第一案。深圳宝安集团旗下宝安上海、宝安华东保健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各自在二级市场上收购延中实业的股票,至宝安上海发布举牌公告时,其持股已远超5%,属于严重违规行为。
因此,一致行为尽管有其合理性,却仍需为法律所规制。这种规制主要针对一致行动的隐蔽性,通过设置一致行动人的法定义务,使其行动在不损害公开公平公正价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
二、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依据
有效法律规制的前提是准确的法律认定,根据《办法》第83条,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依据有如下两类:
1、以共同扩大同一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为合意的协议、其他安排
此类依据的核心是“一致行动的合意”,要求在书面或口头协议,及其他形式的安排中进行如上合意的探寻。
2、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特定情形
《办法》第83条第二款规定:“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特定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特定情形包括: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等。
不难发现,如果仅以具备合意的协议或其他安排作为认定其构成一致行动的标准,取证方面难度颇大,很难达成有效的法律规制效果。而以特定情形推定构成一致行动的认定方式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设定使得规避法律的一致行动的认定化被动为主动,减少了取证障碍,加强了规制效果。
三、认定依据的关系梳理及补充
1、关系梳理
仔细思量,合意探寻与特定情形探寻的双重设置虽然具备不同的证明规则,但在实践中其实互为补充,两者关系如下图:

圆圈内即是合意能被探寻的范围,而圆圈之外则因取证障碍阻隔了合意的探寻。贯穿于圆圈之中的不同线代表了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特定情形,可以发现其在有效扩大法律规制范围的同时亦与圆圈内部相交,圆圈内部有线的部分既可以采取合意探寻也可以采取特定情形探寻方式以认定一致行动人,通常后者因取证方面的优势而多为证监会所适用。
2、特定情形线的增加
特定情形线的数量为法律所明确的有11条,分别是《办法》第83条第二款中的前11项,至于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则以兜底条款的方式为特定情形的增加留下空间。
具体分析前11项不难发现其核心都是行动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关系,这种关系易带来滋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风险,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易产生这种风险的关联关系即可能构成新的特定情形线。实务中就此不乏创见。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25号中,证监会以相关行动人控制的账户在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在同一台电脑或相同固定IP地址操作、账户中的新开账户同时集中开户以及涉案账户银行资金来源或去向存在交叉等情节认定其构成《办法》第83条第二款第(十二)项关于“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5号中,两行动人名下诸多账户间存在的交易IP地址重合、资金往来对象相同的情节,被认定为在开户资料、资金往来、交易特征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其他关联关系”。
以上特定情形线的增加既未违背法条意旨,甚至有益于法律完善,兼具实务与理论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特定情形的探寻及其增加应当以相关关联关系的存在或可能存在为前提,而不能仅以多个投资主体在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行为的一致性为主要因素,除非这种一致性能够为具有合意的协议或其他安排所印证。毕竟在纷繁精彩的证券市场中,从来不乏戏剧情节,相关法律判断则应始终独立与有法可依。
参考
周春生:《融资、并购与公司控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2版
安平:《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认定标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雒欣:《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制》,载《华北金融》2014年第3期。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绫绣、丁国忠等4名责任人员)〔2011〕25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汪丹辉、张勇乾)(201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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