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诈骗罪出发浅谈经济犯罪案件维权的心得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近日,笔者作为诈骗案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方介入了一起经济纠纷的维权,其刑事案件经过简述如下:A代售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B房产置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楼盘,犯罪嫌疑人入职A公司以销售员身份

基本案情
近日,笔者作为诈骗案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方介入了一起经济纠纷的维权,其刑事案件经过简述如下:A代售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B房产置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楼盘,犯罪嫌疑人入职A公司以销售员身份进行楼盘销售。之后因故离职,离职后与B公司经理口头约定以房产中介身份继续留在售楼处介绍客户给销售员赚取提成,但实际仍以销售员对外工作,期间利用A、B公司默认购房款可以由销售员转交、公章管理松散、财务管理混乱等漏洞诈骗我方当事人400万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显然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1、A、B公司对我方当事人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自责任如何划分。
2、如何依靠刑事案卷固定相关证据证明A、B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
分析与解读
在本案中崔某作为A公司的离职员工,擅自利用B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财物该如何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先让我们来看一则判决《高伟花、郑州德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2016年5月份,郑州优尔居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尔居公司”)与郑州德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签订了盛世华庭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由优尔居负责协助盛世华庭项目与购房客户签订购房协议以及交付购房款等,陈海天负责合同实施。被告人陈海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刻制郑州优尔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以盛世华庭营销经理的名义向购房者收取意向金和购房款,然后以优尔居的名义与购房客户签订购房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据,骗取被害人高伟花购房款17万。
优尔居公司在陈海天提供的空白《盛世华庭销售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陈海天利用原优尔居公司加盖印章的《盛世华庭销售代理合同》,私刻优尔居公司印章以原优尔居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目前为止造成高伟花实际损失为17万元。优尔居公司、德和公司不能证明高伟花明知陈海天系借用原优尔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故优尔居公司应对其在空白《盛世华庭销售代理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给高伟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德和公司与原优尔居公司签订《盛世华庭销售代理合同》后,德和公司对其售楼部的售楼行为缺乏监管,亦未依约收取购房定金、购房款项等,对高伟花因购买案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德和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该判决与本案有异曲同工之处,在本案中,崔某利用B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如崔某离职后仍然被B公司经理给予随意使用B公司的公章的权力,致使崔某在虚假的购房合同上盖章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显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B公司默认购房款可以由销售员转交,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将购房款打入了崔某的个人账户,综上B公司显然对于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A公司对于崔某的离职没有及时公示,对于崔某掌握的网签账号在其离职后没有及时收回等原因都造成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而至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案卷出发固定证据
区别于以往的刑事办案所追求的效果,在该案中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在刑事办案流程中尽可能的固定A、B公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在本诈骗案中,涉及人数众多,案卷达1000多页。首先从犯罪嫌疑人崔某等人的笔录出发,梳理清楚其犯罪流程、手法,再按图索骥由犯罪流程、手法延伸开去归纳、罗列案卷中A、B公司在各个环节中存在哪些管理上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当然由于刑事案卷主要聚焦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对于A、B公司在各个环节中存管理上可能语焉不详或一笔带过,这时候就需要作为代理人的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可能去联系检察官补充侦查相关证据。
综上是我一点点对办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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