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几个实务问题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权转让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传统常见手段,在资产收购和处置过程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往往也意味着更为稳妥。那么,受让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是否就会面临更少的法律问题呢?

债权转让是不良资产处置的传统常见手段,在资产收购和处置过程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往往也意味着更为稳妥。那么,受让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是否就会面临更少的法律问题呢?其实不然,实务中在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一个环节上,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审查时,需要第三人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同时需要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
债权转让协议仅提供复印件,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应当着重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书面认可的形式可以是复函或者在执行笔录中签字认可等等。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的,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已注销,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可以。
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而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则从形式上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
在此情形下,如若注销主体的股东能够作出债权承继说明,则依照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申请执行人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可以。
债权转让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诺成性、不要式的合同,即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成立或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对“债权转让的事实须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而并不影响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合法取得受让债权。
至于《债权转让通知》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民法典》中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在受让人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前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是直接申请变更,亦应认定“通知”已经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经过多轮转让,最后一手能否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
可以。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核心审查的要点是第三人是否真实取得了债权,而对是否多次转让并无限定,只要每轮转让均有真实有效的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有前后手的书面认可,且能够保持连续,则最后一手显然在交易过程中依法取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认可,符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
金融债权受让人非金融机构,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可以。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此处(三)项下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非金融机构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满足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条件即可变更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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