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5年度重大案件之“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案专利
【案情】 请求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专利权人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第20143000911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第27878号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决定要旨】 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不等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其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具备基本的读图能力,能将六面视图还原成立体产品,以及具备运用常用设计手法进行简单设计的能力。 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以现有设计状况作为客观参照系,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全面观察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基于对现有设计状况、设计空间、创新性设计特征等因素的分析,综合考虑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终才能得出合理结论。
【翰鸿视角】
1. 有关判断主体
本案中,合议组拒绝采纳了由请求人提交的以街头路人(这些街头路人被设定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手机的“购买者”与“使用者”)为采访对象的所获得的调查结论,其认为“街头路人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并不必然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对手机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亦不具有较深的了解,也不必然具备相应的读图能力,所以调查结论不具有当然充分的说服力和参考价值”。《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作为外观设计相同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外观设计产品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虽然给予该判断主体的称谓为“一般消费者”,但是从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与专利无效宣告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具体在手机产品领域中,“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明显高于手机产品的最终“购买者”和“使用者”,且将最终“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判断完全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外,仅基于“设计人”的角度进行判断。以上是手机产品在授权程序与确权程序的法律实践,在侵权程序中“一般消费者”将会是具有何种水准的设计知识与能力又会具体涵盖哪些细分群体,在日益增多的手机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可以加以关注。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8278号审查决定 http://app.sipo-reexam.gov.cn/reexam_out/searchdoc/decidedetail.jsp?jdh=27878&lx=wx
2.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