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制度的“前世今生”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广泛运用,格式条款有提高交易效率的积极一面,亦有其“霸王条款”的消极一面,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合同法及今年颁布的民法典均对格式条款制度进行了规定,对比两法,会有

格式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广泛运用,格式条款有提高交易效率的积极一面,亦有其“霸王条款”的消极一面,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合同法及今年颁布的民法典均对格式条款制度进行了规定,对比两法,会有哪些不同和变化呢?今日“民法典日日谈”便为大家解读。

民法典

合同法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比两法,不难发现,《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在保留《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修改完善。其中有一些保留的内容,有一些是修改的内容。
一、保留内容
Retention of contents
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订立格式条款的原则: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的解释: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修改内容
提示注意的内容:《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需要提示注意的内容作了扩大规定,除了免除与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外,增加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同时,将原《合同法》条文表述的“限制”更改为“减轻”,表述上更为严谨,“责任”是减轻,“权利”是限制。
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取消了撤销的权利,改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改动的法理在于,格式条款本身就是未与对方协商订立的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没有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或理解与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该条款并未达成一致,因此直接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没必要先使该条款成立并生效,进而再撤销。这样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提高了交易效率,顺应时代发展。
无效格式条款
《合同法》对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规定了两大类:一是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民法典》对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规定了三大类,在保留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免除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分为免除、减轻和限制、排除(程度不同,全部与部分)并对合理与不合理进行区分。具体来讲,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
1、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2、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注】;
5、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注】。
注:
1、责任可以全部免除,权利不能全部排除(法定不能免除的责任除外)。
2、免除责任要看是否合理,不合理地免除责任条款才是无效的;合理地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则是有效的。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区分是否合理,只要是排除(全部)主要权利的,都是无效条款。
4、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部分),只有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才无效。反之,如果是合理的,则是有效的。
通过对比格式条款的“前世今生”,不难看出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之前的格式条款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对格式条款制度进行了适度修改完善,使格式条款制度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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