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商家的收款码换成自己的二维码,该当何罪?
近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定:调换二维码的取得钱财的行为构成盗窃。
法院已经作出了判断,但对于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各界仍有不同的看法。
一、本案案情
根据裁判文书的记载,案情如下: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
二、不同观点
1、张明楷;应构成诈骗罪
2017年,张明楷在《法学评论》上发表论文认为,调换他人二维码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定诈骗罪。具体而言,该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张明楷认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属于新类型的三角诈骗。
二维码诈骗(新三角诈骗)与传统三角诈骗的区别于,“新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传统类型的三角诈骗是受骗人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在他看来,“这一区别并不重要,因为既没有改变受骗人,受骗人依然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也没有改变被害人,更没有改变被告人。既然如此,就应当承认这种类型的三角诈骗。”
在二维码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调换二维码,使得受骗人(顾客)按照被害人(商户)的指示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新类型的三角诈骗。
2、武尚昶:成立盗窃罪
武尚昶在《偷换二维码,坐收顾客支付款的行为如何定罪?》的文章中认为,调换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1、在扫码之前,顾客是财产的占有人。“只要顾客还没有扫码完成支付,顾客的款项就还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自己仍然拥有现实的持有、支配能力。”
2、扫码支付行为是款项的处分行为。“支付扫码的行为是本案中的处分行为,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直接行为。”
3、本案的受骗人有两个:顾客和商户。“本案当中,因为小偷的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导致顾客和商户均产生了错误认识,其中顾客错误的认为所提供的二维码就是商户账户关联的二维码,商户则错误的认为顾客支付了自己款项。”
综上所述,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客户扫码支付、商户以为自己获得了相应的支付,从而取得非法债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3、检察官:诈骗or盗窃
检察机关内部对此案的定性也纯在分歧,产生了“盗窃说”与“诈骗说”两种观点:
A、本案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全国十佳公诉人“机器猫大王”认为调换二维码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二维码的本质属性是资金在支付机构账户内流转,在案件中,顾客和商户享有对支付机构的债权。
2、顾客扫码的行为是一个债权转移行为,即将自己对支付机构的债权转让给商户。债权转让完成以后(扫码确认之时即视为转让完成),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了属于商户的债权。
综上所述,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窃了商户对支付机构的债权,依法应构成盗窃罪。
B、本案应定诈骗罪
悄悄法律人主编检察官李勇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掉包二维码且向顾客隐瞒(欺骗),导致顾客误以为是商家的二维码而支付(处分财产),行为人由此取得财物(非法取得)。
2、本案的本质在于顾客基于受骗进行支付,即行为人的掉包行为导致顾客基于错误认识而扫码支付。
3、本案的财产占有人属于顾客,顾客扫码即为处分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构成诈骗罪。
三、法院裁判观点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调换二维码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
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判决书原文:(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晓敏,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峡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多次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等处,将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店里的微信二维码调换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骗取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被害人微信账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邹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晓敏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晓敏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邹晓敏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邹晓敏因上述在晋江市掉换商家二维码窃取财物后于同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在石狮市长福菜市场卖面线糊,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每天客人来摊位买面线糊时就会使用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3月14日傍晚其要收摊回家时,发现其贴的二维码被人覆盖,其核对账目与微信收款记录,发现从3月11日早上到14日下午都没有收到钱,共损失616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古宅农贸市场105号摊位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方便客人消费扫描支付。2月16日其突然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被人掉包了。其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发现从2月13日就没有收到钱,共损失611.9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玉池中路28号卖鱼摊位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方便客人付款。3月3日快中午时其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被别人的二维码覆盖了。其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发现3月2日下午到3日,共损失619.6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4.被害人尧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玉池中路58号卖海鲜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2月19日其有事回老家,3月5日回来,刚好有两个客人扫描二维码支付之后其手机微信没有收到钱,其才发现二维码被人调换了。其回家之后摊位是其老婆在经营,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从2月19日到3月5日,共损失610.5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5.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玉池中路30号摊位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2月25日晚收摊时发现二维码被人掉换。就把那二维码撕下扔掉,没有损失。其当时有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6.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古宅农贸市场108号摊位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方便客人付钱。2月17日其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不一样,自己扫描一下,才知道被人换掉了。其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发现前后两天没有收到钱,共损失603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7.被害人蔡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古宅农贸市场家禽肉摊位的摊主,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方便客人付钱。2月15日其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被别人的二维码覆盖。其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发现从2月5日开始微信就没有收到钱,共损失607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8.被害人涂某陈述,证实其在石狮市长福菜市场卖猪肉,其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方便客人付钱。2月27日晚上有人告诉其说其收款二维码被人贴了一张纸质的收款二维码,其核对一下,发现26日至27日已有333.2元没有收到了。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9.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世贸摩天城可可柠檬奶茶店的老板,2月5日其发现放在店里让顾客支付的二维码上面被人覆盖了另一张二维码,其查了下账单,发现4日至5日店里的账少了605元。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显示的支付对象是“伟(**伟)”。
10.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五星农贸市场A2摊位卖猪肉的摊主,其在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方便客人付钱。3月11日早上其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被别人的二维码覆盖。其核对那段时间的出入账,发现从3月6日下午没有收到客人转来的钱,共损失602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1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五星创业路农贸市场A3摊位卖鱼的摊主,其在摊位上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图片。2月11日其手机坏了,修好时发现在手机坏时卖鱼后微信没有收到钱,回摊位发现摊位上的二维码被别人的二维码覆盖,共损失53元。其当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付款信息显示“伟(**伟)”。
12.被害人裴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九二路狮城国际沃尔玛章鱼小丸子店的老板,之前其店面外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便于顾客消费付款。2月1日左右的一天,其发现二维码上面被人覆盖,就把那张撕下来丢掉。没有财物损失。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显示的支付对象是“伟(**伟)”。
13.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其是石狮市九二路狮城国际沃尔玛台湾脆皮玉米店面的店主,店面前台有贴一张微信收款二维码。2月2日晚上有客人扫描支付后,其发现没收到款项,发现二维码被人调换。1日至2日共损失199元。其扫描了那张二维码,显示的支付对象是“伟(**伟)”。
14.被害人熊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16时许,其在晋江市青阳阳光江声路777奶茶店门口摆摊卖武大郎烧饼,19时许,有顾客使用微信二维码付款,顾客支付时叫其看是不是那个账户,其发现不是,其粘贴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上面被人覆盖了一张,顾客买单刷给其的钱都跑到对方那张收款二维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收款的二维码是粘贴在手推车靠外的玻璃上面,应该是当天被调换的。损失几十元,对方那张二维码就一个“伟”字。
1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其在晋江市青阳阳光金光路摆摊卖苹果,有顾客使用微信二维码付款6元,其拿起手机发现没有收到,觉得奇怪就察看,发现其粘贴在手推车靠外玻璃上面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上面被人覆盖了一张,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了收款记录,发现从13日开始就没有收到顾客微信二维码付款。共损失大约100元。对方那张二维码就一个“伟”字。
16.书证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路边抓获涉嫌盗窃的嫌疑人邹晓敏。
1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交易记录截图,证实从被告人邹晓敏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侦查人员从手机里提取微信红包转账记录。
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晓敏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人邹晓敏于2017年3月13日至15日在晋江市青阳金光路等地使用本人微信收款二维码掉换别人的收款二维码窃取财物,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期限自3月16日起至3月25日止。
19.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邹晓敏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掉换他人微信收款二维码获取财物的事实供述在案,并带侦查人员指认其掉换二维码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首先,被告人邹晓敏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综上,被告人邹晓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掉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晓敏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邹晓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晓敏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晓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9.2元,其中郭某616元、李某611.9元、陈某619.6元、尧某610.5元、许某603元、蔡某607元、涂某332.2元、王某1人民币605元、蒋某602元、王某2人民币53元、郑某199元、刘某100元、熊某50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373.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
代理审判员 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永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