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归纳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李雷勇导 语 文书送达是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之一,从开始到结束,送达程序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对于国内当事人的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清晰明确的规定。

指导律师:李雷勇


导 语
文书送达是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之一,从开始到结束,送达程序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对于国内当事人的送达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清晰明确的规定。涉外法律文书的送达则涉及多项法律法规,可能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的不便。现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就涉外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与流程,进行简要归纳。

涉外法律文书送达流程图
一、涉外文书的域内送达
(一)向本人送达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1]。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2]。
(二)向代收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有代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司法文书送达给该代收人。代收人有以下四类: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3]。
1. 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4]。
2. 向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直接向代表机构送达[5]。
上文所称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6]。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6号)中明确:“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不是该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而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代表机构本身只能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但“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7]。
上文所称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是其所属的外国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能够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设备等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从外观上看,区分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一个主要方法是机构名称,代表机构通常是“XX代表处”,而分支机构通常为“XX分公司”。从登记手续上看,代表机构需要取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而分支机构取得的是“营业执照”。
3. 向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如果受送达人授权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代为接收司法文书的,可以向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8]。
(三)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内(大陆)受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内地/大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其拒绝接收有关文书的,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9]。
二、涉外文书的域外送达
如果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港澳台)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内地/大陆),其也没有指定代收人,则要进行域外送达。
(一)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地址明确的,港澳台地区可以直接邮寄送达[10]。外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11]。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上述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形是指: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12]。
(二)通过司法协助或司法互助途径送达
1.司法协助
如果受送达人所属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则按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途径送达[13]。人民法院需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按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办理[14]。
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关系,而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我国与公约成员国之间的司法文书送达,则应按公约规定的途径办理。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15];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国际司法协助试点法院辖区的国际司法协助,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书和相关材料[16]。
2. 司法互助
内地(大陆)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港澳台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通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转递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17]、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8]进行或台湾地区联络人送达。自内地(大陆)高级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19],或递送台湾地区联络人之日起满四个月[20],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司法互助方式送达。上述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情形是指: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21]。
(三)外交途径送达
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具体送达程序是: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该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达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22]。
(四)使、领馆途径送达
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23]。
(五)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24]。
(六)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送达
除了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25]。
(七)公告送达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国内(内地/大陆)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6]。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
[6]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7]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七条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八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1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关于我与有关国家司法协助条约生效情况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
[15]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第四条
[16]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第1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二条。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六条:“……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22]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23]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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