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海报是否应为编剧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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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李振武先生讲授的上海音乐学院艺术管理系《演艺合同案例研究》的学生随堂作业,已获授权,有删改 编剧署名纠纷频繁,这个现象对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是颇为不利的,笔者试图通过一些实际案例的分析来简要说明自

本文为李振武先生讲授的上海音乐学院艺术管理系《演艺合同案例研究》的学生随堂作业,已获授权,有删改
编剧署名纠纷频繁,这个现象对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是颇为不利的,笔者试图通过一些实际案例的分析来简要说明自己的看法。
北京大学张平教授对此的看法是:
“片花与影视作品的关系是作品与其缩写本的关系,而海报与影视作品的关系就是作品与封面的关系,虽然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作出明确规定,但二者符合署名立法的本意,应予以规范。”
笔者认为这是很中肯的,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作出明确规定,还是存在很多纠纷点。
1.
首先是署名权载体的问题。
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那么我们需要讨论的就是海报是否是作为电影作品的衍生存在的?
对此,在《演艺合同案例研究》课堂的相关案例中,即“电视剧《芈月传》海报、片花上未署名行为是否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我觉得是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署名权。
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中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阵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
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 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作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最终判决不予支持蒋胜男的该诉请。
(关于该案例,可以点击阅读:署名权侵权认定分析:《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
笔者认为这种机械、刻板的理解,似乎是对署名权本意的误解,署名权就是表明与维护作者身份的权利,其主要、基本的表现形式是“在作品上署名”,但在《著作权法》的相关表述中,并没有将作品作为署名权唯一载体的意思。如果作品是唯一的载体,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中又表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
2.
其次是海报属于宣发物料这一类内容,很多人认为海报是属于商业广告,主要就是关注怎么样可以让海报更能吸引流量,这一点在上文的案例中也有提到,但是电影的内容掌握在编剧之手,引用故事简介和演员的角色,无不源于编剧的剧本(注:是否存在演绎作品的可能,因此需要给原作者署名,此句为编者所加)。对于电影产品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消费者是有知情权的,同时也关系到编剧的人格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扬最近发表文章《为什么宣传物料不署编剧名侵害其署名权》,该文指出:
影视剧的广告宣传,虽然不是以广播、放映、展览、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出租、演绎等方式实际利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但显然属于这些利用行为的准备或者预备行为,应当作为实际利用作品行为的一环处理。
作为实际利用作品行为的一环,虽然由于广告宣传物料有限空间或者广告效果的限制,无法给所有参与影视剧创作的作者署名,但无论如何也不能不给分别排名第一和第二顺位的编剧、导演署名。
此种场景下,省略编剧的署名,编剧作为影视剧创作者的身份将无法得到公众确认,有时还会导致公众误以为本影视剧中导演集编剧和导演身份于一身, 严重损害编剧的人格利益。
3.
除此之外,关于海报上编剧署名实际上已成行业惯例。
新中国第一部电影《桥》的海报署名看到:编剧于敏、导演王滨;到获得第一届百花奖的电影《红色娘子军》海报:编剧梁 信、导演谢晋等等,上世纪近万张海报佐证为编剧署名是新中国电影行业惯例和恪守的规矩。
近十余年来,在一次次编剧维权行动的推动下,影视文学领域内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编剧著作 权保护及其自我约束的行业共识。例如,2004 年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的声明》,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维护编剧的署名权。其中写道:
“报刊媒体,影院海报,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 VCD、DVD 等产品封面广告,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都不得忽视和有意抹掉编剧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又如,2008年 3 月 25 日《人民日报》发文《编剧讨薪记》,其中就披露了电影《马石山十勇士》海报上连会计的署名都写上了,就是没有资深编剧康丽雯的署名。报纸曝光后,侵权方立即重出海报更正,为编剧庄重署名。
5 月 10 日,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在微博发布题为“编剧署名权不容侵犯”的声明,文章 表示:“据会员反映,最近,老电影《永不消逝的电波》复映,新的宣传海报赫然将编剧署名删除,与原版海报将‘编剧:林金’排列在第一行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此次《永不消逝的电波》复映相关方在海报中剥夺编剧署名权,是违背《著作权法》精神的, 这是彻头彻尾的法盲行为。”
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在声明结尾强调,“我们谨代表全国数百名电影编剧、影评人对《永不消逝的电波》复映相关方表达强烈的愤慨,发出强烈的抗议,要求立即停止散布这份抹杀编剧的海报,恢复‘编剧:林金’的署名。如继续知错不改,我会 必将采取法律手段,为编剧林金以及所有编剧讨一个公道。”
知名编剧汪海林、余飞、宋方 金等人随后转发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相关博文表示支持。
但无论是强烈的抗议还是行业惯例,笔者认为对于片方在影视剧字幕之中有为编剧署名, 但是未在影视剧宣发物料(如海报、片花、宣传资料等)中为编剧进行署名这类情况,如果没有事先进行约定,后期维权的难度还是非常大。
虽然我们并不能很明确地认定,没有在海报上给编剧署名就属于侵权行为,毕竟编剧本人的意志也要考虑。但如果不给予重视,长期下只会助长那些轻视原创、贬低原作者的行为,会让公众忽视剧本的价值和原作的功能,挫伤了编剧的创新动力,乃至侵蚀电影发展的根本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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