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一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的法律应对策略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履行极有可能转移自己的财产,从而出现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履行极有可能转移自己的财产,从而出现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问题。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在诉讼中,针对一方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如何对债权人予以救济,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对债务人恶劣赖账、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几种方式
(一)故意放弃到期债权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意味着债权人把必然会取得的一种财产权益通过放弃的方式让渡出去,是一种间接地转移财产权属的行为。
(二)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
转让并不是目的,转移才是真正的目的,且一般是转让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较亲近的人,企业一般是转给自己的子公司、分公司、关联公司等。
(三)企业分立
即以企业分立之际、之名,将债务、财产转移到另一方,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四)设置担保
即债务人将本不足以清偿对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出质等行为为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因抵押权、质押权等物权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二、应对策略
(一)债权人一方提起撤销权之诉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在其并没有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无疑是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上述情况,一般会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法律在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之后赋予其的撤销权。
但是,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因此在其进行转移财产行为的时候必然采取非常隐蔽的手法。例如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甚至为此双方还伪造了支付与收取现金的《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以现有证据为主认定为有偿转让。该条后半部分对此种撤销权还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转让价格的高低的争议最起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是因为债务人本着逃避债务目的的财产转移显然在转移过程中选择的是与其关系极为亲密的人或组织,本来就具有私密性,所以对于“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让债权人来举证显然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虽然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但是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
(二)债权人一方提起确认转移财产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此种恶意处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合同的效力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这确保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值得借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三)债权人一方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交易的过程中,往往只是进行书面材料的审核,却不进行实际审查,比如,买卖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转让合同,即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是否有发票、银行凭证等手续。实践中,未付交易价款的购买人只需与出卖人签订所谓的交易合同,即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有可能二者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审查双方是否真实履行合同的行为,正好被虚假交易双方钻了空子,直接损害了出售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对已办转让、过户手续的虚假交易,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其一方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前述的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另一方面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对办理虚假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建设、房产、税务等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些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虚假交易所办理的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事实上,债权人也有权在对虚假交易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对为虚假交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有隶属关系且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第三人如系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其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否则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此时,作为债权人一方,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以上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便人民法院快速做出相应的判断、履行相应的职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五)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人、第三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据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详细解释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关于此罪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保障,不但有权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债务人控告至公安机关,还有权将与之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提出刑事控告。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当事人直接控告。面对这种司法现状,作为债权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申请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督促法律履行相应职能。
三、结语
以上所述的对策是在一方为逃避债务而发生了转移财产行为后债权人的几种救济途径,显然是属于一种事后救济的行为,存在诸多弊端,比如:增加诉讼成本、举证困难、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后无法追回、维权时间较长等。笔者认为,最好的救济途径是事前的风险防范,例如:在债权设立之时债权人要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变化情况,约定由债务人定期向债权人汇报财务状况,委托专业机构对企业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研等。当然,作为债权人一方,在债权债务关系设立过程中咨询律师为自己提供专业的指导也是一种非常好的规避借贷风险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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