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处理刑民关系问题的思考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交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分别在不同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即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与一般案件相比较,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难度大,出现错案的机率也较高。

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同时交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分别在不同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即所谓“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与一般案件相比较,法律关系复杂,事实认定难度大,出现错案的机率也较高。公正、理性地处理刑民关系,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创新的重要课题之一。
刑民关系首先是包容(重合)关系。如《刑法》中的诈骗、侵占、合同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民事欺诈、不当得利、无权处分等行为,存在包容(重合)关系。诈骗犯罪行为必然包含民事欺诈行为,若民事欺诈都构不上,则诈骗罪也不可能构罪(但民事欺诈行为存在,并不必然成立诈骗罪。二者之间不能逆推理)。又如《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是包容(重合)关系。《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虚假诉讼罪,与新修《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针对的虚假诉讼行为,也是包容(重合)关系。
刑民关系还表现为牵连或交叉关系。如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除依刑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外,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单位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对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依刑法追究单位犯罪或职务犯罪之行为人的责任,并不能“豁免”单位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处理上刑法归刑法,民法归民法,互不影响。
刑民之间包容(重合)关系,仅是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存在部分重合,并不意味着刑民关系是同一或等同关系。如,民事欺诈行为中包容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欺诈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必然也是民事欺诈行为,但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刑民关系不具有同质性,虽然存在包容、重合、交叉,但绝不能混淆。如果对刑民关系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将刑民关系分割、对立、等同起来,混淆罪与错的界限,将民商事当事人的违约、侵权及过错行为当做刑事犯罪来认定并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将民事上的适法行为当成犯罪行为追究,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剖析以下刑民交叉复杂疑难案例,有助于加深对处理刑民关系的理性认识。
案例一: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
甲公司因合作投资,欠杨某数千万元债务未能清偿。甲公司将名下商铺交由杨某“承包”,双方订立《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杨某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定额向甲公司交纳“承包费”,超出承包费以上的利润双方按7:3比例分享。履行中产生争议,杨某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期间,甲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杨某涉嫌职务侵占,理由是杨某内部承包甲公司商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商铺承租户租金不入账,非法占有甲公司资金百余万元。杨某被立案侦查并羁押、执行逮捕、移送起诉。仲裁机构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双方仲裁案。
本案如果抛开相关的民事债务关系及承包合内容,仅就杨某收取租金“不入账”的行为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似乎能够套上:(1)权属资料证明商铺资产属于甲公司,客体要件具备;(2)甲公司提供了职务任免文件,证明杨某承包商铺的职务为“总经理”,主体要件符合;(3)杨某个人银行卡往来凭证证明存入百余万元租金,非法占有要件符合;(4)审计材料显示杨某承包期间存在收入不入账现象,侵占手段客观要件具备。侦查机关据此立案侦查似乎并无不妥。但问题在于,本案并不是孤立发生的事件,而是与一系列合同及纠纷有关联的事件,抛开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孤立的认定此案,能否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对此,侦查机关的理由是:杨某与甲公司的其他合同及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无关,不影响本案的侦查和事实认定。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与甲公司互负债权债务,双方存在民事上利害关系,且仅凭甲公司事后提供的职务任免文件,不能证明杨某系甲公司人员,不能证明杨某的承包经营系职务行为。
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撤销案件。
陈兴良教授有一个观点:“有因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这里的“因”指的主要是民事财产纠纷或民事债务纠纷,即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民事财产纠纷或民事债务纠纷的,可以排除成立财产犯罪。嫌疑人追索财产的手段行为触犯刑法的,另定他罪。
本案侦查机关的认识偏差,就在于将刑民关系截然割裂或对立起来,机械地套用刑法“四要件论”认定事实,落入一方当事人以刑事干预民事纠纷的套路。若非检察机关严格审查,本案就可能进入起诉、审判程序,也不能排除被错判。杨某若因此获罪,这种结果对于甲公司而言,实现了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对于杨某而言,将不啻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权益将因一次不公的刑事诉讼而受到“合法的侵害”,其清白的声誉也就此被“罪犯”的称谓所取代,可能一辈子都毁了。可见,在具体案件中,科学、公正的认识、处理刑民关系,关系到能否让群众从个案中看到司法公正,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身家性命,意义重大,不可不察。
案例二、朱某涉嫌“诈骗案”
朱某与黄某合作创办某度假村,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黄某为法定代表人。度假村1995年以《利润分配决定》文件载明,朱、黄各按50%分配税后利润,落款加盖公章。1998年朱、黄二人订立协议,再次明确分配比例不变。但度假村一直未分配利润。2000年,黄某将度假村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发现工商变更后起诉黄某侵权。诉讼中双方和解,黄某补偿朱某1000万元。朱撤诉后又以同一事由起诉,法院审理期间,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利用伪造的《利润分配决定》,“诈骗”其钱财。法院遂将已受理的案件移送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朱某接受侦查机关传讯中承认没有对度假村出资。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文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利润分配决定》首页文头纸系复印。侦查机关据此认为朱某涉嫌诈骗,提请审查逮捕。
审查逮捕的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后公安机关以“检察机关不予批捕”为由撤销案件。
这个案例乍看起来近乎荒唐,但确实发生了。姑且不论朱某是否出资,《利润分配决定》是否伪造(从民事角度看,合伙不一定要求每一方均出资;《利润分配决定》有1998年双方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对该文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即使朱某没有出资,朱某提供的《利润分配决定》文件作假,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9月25日)精神,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无疑是公正的。
明眼人可以看出,本案存在以刑事干预民事纠纷情形,并非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从司法者角度看,本案起因于合伙纠纷,黄某依和解协议支付1000万元,并非刑法上的财产损失。朱某再次起诉的标的虽然高于和解协议金额,但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无涉。故完全可以继续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应以国家暴力机关介入纠纷。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很大程度出于气愤和报复心理,公安机关则完全不必迎合这种心理,进行“报复性”的立案侦查。更不应为利益所动,积极介入民事纠纷。否则,但凡纠纷一方认为法院审判不公,就另避蹊径走刑事途径,试图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利益,公安机关将不堪重负。与此同时,法院的司法权威将随之削弱。这种现象与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目标显然是矛盾的。
案例三、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九十年代,甲村村民自筹资金建成A矿,工商登记为集体非法人企业,采矿许可证企业类型亦为集体。2000年A矿奉命与镇政府下辖 B矿“联并”,协议约定A矿占80%股权,B矿占20%股权,但工商登记未变更。2008年,A矿奉命与另一村办煤矿C矿整合,拟新设E有限公司,A矿占60%股权。甲村村民决定将A矿60%“股权”对外转让,并委托村长王某与投资人吴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吴某支付对价并设立E有限公司后,原B矿主管上级镇政府起诉E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原A矿20%股权,吴某不得已又支付了该部分“股权”对价。为此,吴某以村长王某隐瞒股权真相,骗取转让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本案涉案价值特别巨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A矿虽登记为集体,实为个人集资开办的股份制企业,在A矿20%股权持有者不知情情况下,王某隐瞒股权事实,将A矿所占E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吴某。王某将其中部分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侦。
本案若局限于就刑事论刑事,脱离基本的民商法原理和制度,则很可能混淆无权处分等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的界限,扩大合同诈骗的适用范围,不适当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若遵循民商先行审查原则,首先依照民商法审查判断A矿的所有权归属,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权处分A矿“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确定行为人转让行为的利益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A矿的所有权属于甲村集体,则王某的代理转让行为不属于无权处分,不违反民商法规定;若A矿的所有权不属于甲村集体,而归属他人,则行为人属于“无权处分”,违反民商法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用刑事法律审查判断,以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或三阶层论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认定。定性才可能比较准确。
以民商法的眼光审视本案,首先应廓清 “股权”的概念。股权即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是公司法上对出资人的特别称谓,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A矿没有进行公司化改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或“股权”。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将A矿的矿业权、企业所有权相关权益作为合同标的物,进行有偿转让。这些权利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均由法律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其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亦不得以协商方式对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进行转移。甲村集体是经公示登记的A矿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而镇政府主张的20%“股权”的本质则是对A矿享有的收益分配权。基于A矿所有权、矿业权的公示情况,王某代表甲集体将A矿所有权、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是否将镇政府享有内部利润分配权一事告知第三人,并不影响甲村集体对A矿物权的处分权。
受民商法保护的利益,则一定是受刑法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的评价判断,应以民法上的评价判断为前提。本案分析到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已经比较清楚了。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剖析,有以下启示:
1.刑事司法人员亟需加强对民商法的学习和关注,转变将刑民关系对立、割裂的理念。正如全国检察业务专家熊红文所言:“部门法之间如同同盟兄弟,血脉相通,丝丝相扣,尤其是刑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更加紧密,二者是不能完全割裂开来的,而是应当互相呼应,相互照应的。”只局限于刑法的学习,不重视民商法的学习研究,在实践中就很难做到科学、理性的认识处理刑民关系。
2.对于办理具体的刑民关系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权利救济的条款,应当尽量通过法院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能不采用刑事手段尽量不采用,这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本来含义。有学者提出“有救济无刑法”,主张处理刑民关系,能用民法的尽量用民法。刑法是穷尽民事权利救济仍无解决时不得不动用的手段。此观点对于公正办理刑民关系案件极具启发意义。
3.“先民后刑”的实体审查原则大为有益。2013年检察日报社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举办的“先民后刑司法创新”研讨会提出的“直接影响定罪的民商审查先行机制”课题。研究者认为,对于刑民案件,程序上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但实体上则应遵循“先民后刑”原则,也就是民商先行审查原则。这一课题对于公正处理刑民关系,防范冤假错案具有创新价值。事实证明,如果仅仅局限于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来论证犯罪的成立,一些标的物真实、权属真实、履行行为真实的民事行为,很可能仅因为某些权利瑕疵或履行瑕疵,而被认定为诈骗犯罪。因此,实体上实行“先民后刑”原则,对于分清侵财性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大有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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