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是否应当受理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 引 言: “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借款500万元,之后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向某房产公司出具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引 言:
“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借款500万元,之后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向某房产公司出具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某置业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房产公司遂将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房产公司因某种原因撤回了对连带保证人王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限期归还贷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某置业公司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后某房产公司得知连带保证人王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又以王某为被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且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我们发现实践中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
第1观点
-THE FIRST-
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
其主要理由为: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因此,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另外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连带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承担同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如果此时由债权人再行起诉债务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该情形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山区人民法院(2011)麦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及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了该种观点。
第2观点
-THE SECOND-
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其主要理由为:保证债权和主债权不属于同一个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不同(生效判决被告为债务人,另行起诉被告为保证人);诉讼请求亦不同(生效判决为主张债权,另行起诉为主张担保权);事实理由也不同(生效判决为借款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担保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同一诉讼。且第一次诉讼中因债权人撤回了对保证人的起诉,法院对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债权人有权另行单独起诉连带担保人。
另外,从《担保法》立法本意而言,所谓的担保,不论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将来债权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受偿。因此,如果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应允许债权人再起诉保证人,以实现设立担保的目的,从而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3观点
-THE THIRD-
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未获主动清债,强制执行后债权人未能受偿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予受理。
其主要理由为:该种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理由同观点2。
在已生效的判决未获主动清债,强制执行后债权人未能受偿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并未明示对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放弃追偿,且该等情况下已生效判决未能受偿债权,故受理后不会出现两份判决书在执行时债权人获得双倍清偿的程序性风险。基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予受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中确定“对于贷款人起诉借款人所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经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贷款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贷款人另行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5933号《民事判决书》和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持本观点。
综上,我们认为第3种观点首先从当事人、诉讼程序、事实理由等方面对于主债权和担保权进行了区分和辨析,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较好的适用。另外,从程序上也避免了同事案件事实重复起诉可能带来的双重执行风险,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有较好的保护。
最后,我们也发现对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且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是否应当受理,在现实中争议较大,虽然诉讼中该类案件实例不多,但现实操作中,很多金融机构因为各种原因,在申请执行证书或诉讼过程中对于特定保证人不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或在诉讼中撤销或不提起对特定保证人的诉讼,鉴于以上争议,我们认为在现实操作中对此情况仍应当慎重实施,避免债权人保证权益受损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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