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能退还?看看这些条件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彩礼最早来源于我国周朝,《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

彩礼最早来源于我国周朝,《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
随着时代的变化,年轻人的离婚率逐年上升,而彩礼千百年来一直存在。离婚必然伴随着财产分割,而彩礼能否要求返还,能返还多少是当事人所重视的。
彩礼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我国认可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法律对于彩礼也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原告诉称
2017年5月中旬,原、被告通过“MOMO”聊天认识,后在相互往来中确定了婚恋关系。在婚恋中,原告请了龚某为原、被告婚约介绍人。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按地方习俗订婚,原告为成就该婚姻,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地方习俗给被告订婚彩礼12000.00元。被告自收到原告订婚彩礼之后,态度便一反常态,对原告的电话不接、微信不回。2017年7月31日,被告索性外出浙江,且将原告电话拉黑。至此,双方中止了任何往来。2017年10月22日,原告在利川市六合街无意中遇到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0元,但被告以要执法部门来解决为由而拒绝返还彩礼。综上,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地方习俗给被告彩礼1200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现原、被告婚配目的已不能实现,亦无任何必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0元。
被告辩称
2017年6月14日被告系第一次去原告家中,原告家人给了2000元及几个小红包,总共大概3000元左右,当时有被告的母亲、原告那边的亲戚在场。2017年6月17日左右被告应邀再次去过原告家中。两次去原告家中,被告和原告都没有举行订婚仪式,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彩礼12000.00元。
法院观点
原告按地方习俗通过介绍人龚某转交给被告礼金12000.00元,有证人原告所在村委副书记刘某、介绍人龚某及其吕某到庭证实,相互印证,原告按习俗支付12000.00元礼金给被告,是希望促成婚姻关系,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礼金,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彩礼。该12000.00元被告王某应当予以返还。
依据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前面已经说到彩礼的交付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现,行为一旦做出也不是随便就能撤销的。下面列举一些法律规定不支持返还的情形。
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同居生活的。那么实际上这种情况已经达到了缔结婚约的目的,所以离婚后彩礼是不能要求返还的。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间较长的,比如同居两年以上或者同居期间有生育子女的,那这种情况离婚后彩礼也不能要求返还。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同居生活的,其中所接受的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下离婚后彩礼也是不能要求返还的。那么这里的共同生活,主要体现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例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这里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女方在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
能返还的数额
笔者查看了诸多案例,通过大数据分析可得出:法院支持的占比百分之七十左右,其中全部支持的案例非常之少,大部分都是支持部分彩礼的返还。法院此种判决的理由一方面是因为彩礼都会被消耗一部分,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具有证明能力,另一方面是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公平性。
专业问题思考
在实际的现实生活中,年轻人之间的婚礼财产的来源一般都是来自于父母,通常来说彩礼是由男方父母交付给女方父母,所以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拘泥于婚姻男女双方。我们将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明确后,如果发生纠纷,涉及到返还彩礼的问题,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呢?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该将父母追加为第三人,因为大多数彩礼是父母交付和收受的,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存有保留意见,其理由如下:
1.离婚诉讼属于人身关系纠纷,其主体是绝对的,仅限于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将父母增加为第三人似乎符合事实情况,但是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要求相违背。
2.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而未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给付于婚姻关系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仅相对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3.实务中法院增加第三人到底是追加为有独三还是无独三本来就是一个很难界定的事情,并且增加第三人往往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原本诉讼的解决。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