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中,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知情权,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亦负有披露基金信息的义务(详见附表一、二)。在私募基金退出相关的纠纷案件中,投资人可能会先提起知情权诉讼,希望通过知情权诉讼获取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管理人存在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这也是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面临的诉讼风险之一。本文主要探讨私募基金纠纷解决实务中涉及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义务的部分重要问题。
问题一:如何理解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义务的关系?
一般而言,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对于投资人来说,知情权是了解基金运作情况的重要工具;而对于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来说,为了实现投资人的知情权,其应当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即,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而言,投资人的知情权对应的即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与知情权是同一事项的两个不同侧面,或者说是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实质上具有相同的规范意义。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知情权和信息披露义务也不必然严格对应。首先,存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象并非基金投资人的情况。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均要求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特定信息,但并不要求其向投资人报送此类信息。此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仍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投资人对此类信息不享有知情权。其次,如果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资人仍然可以据此行使知情权。例如,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即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供过了基金信息,但基金合同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约定低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设定的标准,该条文设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仍然未被满足,则投资人可以继续依据该条文行使知情权。
问题二:知情权的范围是什么?
(一)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知情权是否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基于《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对于资管类产品中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梳理,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由于《信托法》第二十条[1]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且范围较广,以至于在私募基金纠纷中,也有不少投资人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主张行使知情权,要求获得与基金投资管理相关的全部文件资料。
在此需要提示注意的是,虽然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但不当然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需要根据私募基金的具体类型予以甄别,如有专门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专门的法律规定。
例如,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已赋予了非公开募集金份额持有人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因此,关于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知情权,《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无须适用《信托法》的规定。
(二)不同类型的基金产品下,知情权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
投资人的知情权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由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类,而根据资金投向区分,私募基金也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两类。在不同的组织形式和投资类型下,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事人亦可能约定不同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投资人在行使知情权、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面对投资人的行权诉求时,首先应当关注的是不同产品类型的披露要求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行使知情权。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应当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合伙人的身份为基础行使知情权。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对于全体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具有约束力,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依据。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对于股东知情权和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规定,可以成为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同时,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也应当关注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规定,并依照其履行义务。
此外,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基金业协会分别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具体内容对比见附表三)。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前述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哪些材料通常不属于投资人可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例,投资人知情权应当限于涉及投资人自身利益的财务资料。通常而言,以下材料不属于投资人知情权的范围:
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之间的代销合同。
销售环节中,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材料,包括合格投资者审查、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产品风险等级评估、风险匹配证明等。这类材料可以在经济赔偿类诉讼中,由基金管理人举证提供,但不属于知情权范围。
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制度文件、内部投资决策流程、尽职调查报告、投资分析报告等。
问题三:嵌套式产品中,投资人能否穿透行使知情权?
(一)原则上,不能穿透行使知情权
在嵌套式基金中,特别是当上层基金的管理人不是下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时,上层基金的投资人与下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层基金投资人签署的基金合同所约定的知情权条款仅约束基金投资人和上层基金的管理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上层基金的投资人不能穿透嵌套结构,直接主张对下层资管产品的知情权。
(二)例外情况下,可有限度的穿透行权
基金投资人将自有财产投资于基金,并委托基金管理人运用,以期获得收益。知情权的制度目的,在于缓和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嵌套式产品的架构下,投资人对于底层资产的运作情况和财务信息没有充分的了解,无法及时决定投资策略、维护自身利益。基于公平原则,如果不穿透到底层,投资人的知情权事实上可能无法实现,进而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对其知情权的范围予以一定延展。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例,延展的具体程度,仍然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六条为限,即仅限于了解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对于与自身利益无涉的下层资管产品信息,投资人不享有知情权。
(三)投资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向底层资产行使知情权?
实践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经常采取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式,并以有限合伙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常见纠纷即体现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LP能否通过行使代位权,代表合伙型基金对目标公司行使知情权?
在(2020)京0106民初12090号案件中,合伙企业系目标公司的股东,有限合伙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以自身名义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作为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东权利,系为股东提供了解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合法途径。有限合伙人并非公司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该权利[2]。
在(2020)粤0305民初24554号案件中,合伙企业系目标公司的股东,普通合伙人同时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合伙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自己查阅目标公司财务信息。法院认为:第一,从诉讼前提考虑,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前提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在本案中,普通合伙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查阅资料,亦可知悉公司经营情况,因此,普通合伙人未代表合伙企业提出查阅资料的主张,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第二,从诉讼目的考虑,知情权诉讼的目的系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有限合伙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由本人查阅相关资料,诉讼利益归本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3]。
但在(2019)沪02民终9730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4]。
可见,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已经有支持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案例。参考前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
第一,建议有限合伙人在提起代位诉讼前,先明确要求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相关知情权,用以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
第二,有限合伙人请求由其行使知情权,如要求目标企业向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有限合伙人查阅、复制,是否符合“为了本企业的利益”的要求,司法实践似乎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参考一般的财产性权利的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建议可尝试将诉讼请求调整为“一、要求目标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合伙企业查阅、复制;二、由有限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查阅、复制目标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第三,如果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明确的执行依据将成为有限合伙人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托。因此,建议有限合伙人将其诉讼请求细化,明确其需要查阅或复制的具体文件名称、文件类型、文件编号、文件产生时间等信息,避免因为诉讼请求和判决主文过于模糊,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不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造成无法执行的不利后果。
附表一:基金投资人行使知情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附表二: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附表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披露要求对比
[1] 《信托法》第二十条: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2090号民事判决书。
[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4554号民事裁定书。
[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730号民事裁定书。类似观点亦可见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725号民事裁定书。
实习生吕海宁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资管争议解决:投资人知情权范围怎么界定?
作者:尤杨 赵之涵 张树祥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在私募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中,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知情权,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亦负有披露基金信息的义务(详见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