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
(一)套牌机动车的定义和分类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套牌车”现象越来越突出,社会反响强烈。所谓套牌车就是没有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领取牌证,而是通过仿制、拼接等技术手段制造与别人的车辆同样车牌,甚至包括他人的行驶证也一并复制的机动车。从套牌车来源角度看,套牌车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进口套牌车:即是不法商人通过走私或者将被海关扣压的走私车辆不法取出,从国外不经过海关检查运往内陆销售的外国车辆。所走私车辆也分多种情况:1、纯粹的拼装车及黑车,质量严重缺损的车辆;2、因质量达不到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不允许进口的机动车,该种机动车大多为国外非正当车商制造及二手车改装车辆;3、仅为逃避车辆进口税而走私进来,质量达到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第二类,国产套牌车:俗称黑车,泛指产自国内但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无法正常上牌不得已套用他人车牌的车辆。
(二)套牌车的社会危害
套牌车的出现,主要产生了以下危害:1、破坏了正常的税收征收秩序,使国家的税收利益遭受了严重损失。“套牌车”的所有权人在没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的前提下,享受着合法驾驶机动车带来的便利和获得的利益。这既减少了国家税收的来源,同时也是对其他已经依法缴纳税费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不公;2、逃避了交管部门的监管,容易诱发交通事故。由于套牌者在仿冒别人的车牌、车号时一般采用了相似度较高的造假技术,故套牌车上路行驶时即便有违章行为,交管部门查处的对象也多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很少能查处到真正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退一步而言,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即使被发现了,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对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力度也不大。1因此,套牌机动车驾驶人上路行驶时经常会因没有外在约束而违章驾驶,从而加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3、严重侵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一般而言,当套牌机动车驾驶人因有违规驾驶行为而被“电子警察”拍摄了车牌、车号后,交警就会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开具罚单。此时,被套牌者必须举证证明该违规行为是套牌机动车所实施,才能免除责任。但实务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很难举证证明有违规行为的机动车是套牌机动车。故多数情况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为套牌车的违规行为支付罚款。而且,当自己的机动车被套牌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还增加了证明违规机动车为套牌车的举证责任,加大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调查取证成本。4、放大了被侵权人求偿不能的风险。一旦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并非自己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则被侵权人只能向造成事故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主张赔偿。但现实情况是,多数套牌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么驾车逃走,要么弃车逃走,一般很难查到真正的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即便找到真正的套牌车所有权人,也可能由于该套牌车因无责任保险且套牌车所有权人又无清偿能力,而使对被侵权人的赔偿救济最终落空。
综上,套牌机动车的存在不但严重违反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破坏了交通管理秩序,为我国公共交通安全埋下了隐患;而且可能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有鉴于此,就套牌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一方面应以公法手段进行打击;另一方面则应从私法角度进行规制,完善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机制。
二、起草本条规定的意见和建议。
在本条文起草前,《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无对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作出明确规定。基于稳妥性考虑,本司法解释起草之初,也未将套牌机动车责任主体问题纳入调整范围。但本司法解释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意见和建议强烈要求司法解释对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的责任主体加以明确,以统一司法裁量标准。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本司法解释最终增加了本条关于套牌机动车责任主体问题的规定。
在起草本条内容的过程中,围绕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套牌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在起草本条文过程中,关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承担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建议:第一种建议,将本条规定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的,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的,应与套牌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建议,在规定由被套牌车登记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
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什么情形下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情来规定。
对恶意套牌他人机动车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形,应明确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放任他人套用自己机动车车牌的情形,则应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应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一起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放任他人套用自己机动车车牌的情形,应规定根据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各自过错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上述第一种意见虽然通过规定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放任”二字的外延和内涵产生分歧,甚至可能会因此出现放大解释“放任”而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至于第二种意见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连带责任的思路则一方面不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方便法院在审判时客观界定过错大小。
(三)被套牌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责任
现实情形中,还可能出现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其实际驾驶人并非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形。这种情况既可能因借用、租赁等合法原因所致,也可能因套牌机动车被盗抢等非法原因所为。此时,在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套牌机动车实际驾驶人三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追加所有相关主体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谁支配、谁受益”原则,查明谁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受益者,由其承担责任。如难以查明时,则让所有被告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不能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实际支配和受益者时,应根据“谁登记、谁所有、谁负责”原则,由被套牌车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套牌机动车并未在事故现场。第三种观点则建议,在查明套牌车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情形下,应允许原告追加套牌车所有权人的前手卖车人为共同被告,因为其在明知买卖套牌车违法及可能的危害情形下,还将套牌车辆出售给他人,应认为出卖人与套牌车所有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都有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与套牌车实际驾驶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种观点建议“难以查明时,则让所有被告一律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但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理据。
在仔细分析研判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后,我们在向本院审委会提交送审稿时增加了本条文规定。送审稿第5条规定:“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车辆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套牌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法第96条对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等行为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的套牌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需要行政责任加以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民事责任也应予明确。故本条解释将套牌机动车的相关责任主体区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形是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被套牌的,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另一种情形则是被套牌机动车一方同意被套牌的,此时,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违法行为。为有效禁止此种违法行为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经过本院审委会研究后,本条在送审稿条文的基础上又将“车辆”修改为“机动车”使本条更具有涵括性,并增加了“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这一语段使本条指向更加具体,以方便司法实务操作。最终本条文定稿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理解】
之所以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以后再增加本条,主要是要解决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责任主体争议问题。这也是本条起草的规范目的,故在具体把握本条文时,应着重理解以下几个方面:
一、如何理解本条“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文已述,关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否承担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问题,建议不一。
我们认为,界定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主体,首先应明确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概念。本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特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所规定的几种责任情形。2由该条可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即危险责任)原则,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只有在三种情形下可以主张减轻或不承担。一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其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上可见,机动车一方责任情形既有可能是过错责任,也有可能是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可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一方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原则,则此时的赔偿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在相关主体中合理分配“不幸损害”。
关于损害的合理分配问题,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主要内容的“二元说”已经做了最好的理论诠释。“二元说”的理论来源是无过错责任理论中的报偿责任理论和危险责任理论。所谓报偿理论,是指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所,3而所谓危险责任,顾名思义,系以特定危险为归责理由。申言之,即持有或经营具特定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显然,这里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至其理由,归纳四点言之:(1)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4)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责任予以分散。4由上,套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运行支配该套牌机动车并享有该套牌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这里的主体是否为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套牌机动车的借用人、套牌机动车的承租人甚至是套牌机动车的非法占有人等,在所不问。只要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套牌机动车在其实际控制并受益的状态下,即可成为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主体。
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一般只能通过追查肇事机动车的车牌号码而锁定合法使用该车牌的机动车所有人。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往往也是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正是基于实践中的这种惯常做法,上文提出了由被套牌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承担责任的建议。虽然这种处理方法简单好操作,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可能会提出造成事故损害的是套牌机动车,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此时,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能够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名下机动车不在事故现场,自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被侵权人应当向实际控制套牌机动车并受益的人主张赔偿。虽然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实际控制和受益人多为其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套牌机动车因被他人借用、租赁甚至被盗抢而由他人实际驾驶造成事故损失的情形。此时,根据前述“二元说”,被侵权人向套牌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主张赔偿似乎更符合法理,但我们最终选择了“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有过错的一方”,显然是指套牌机动车一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具体而言,是指套牌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时有过错,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则是指套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时没有过错,但仍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在一般认为套牌机动车驾驶人就是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的前提下,规定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
第二,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缓解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正如前文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瞬间性,被侵权人很难在事故发生的短暂时间内进行证据保全。特别是在套牌机动车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下,被侵权人要事后举证证明其真正的身份很困难。此时,如果仍要求被侵权人必须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则很可能的结果就是被侵权人因无法证明套牌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是谁,而可能得不到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一旦查获该套牌机动车,其所有人的身份则相对容易查明。因此,鉴于保全证据的困难和被侵权人的弱者地位,可以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被告即为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就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需证明其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套牌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反过来,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想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就必须证明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已由他人实际控制和受益。
第三,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套牌机动车的违法控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前文已述,机动车之所以被套牌,要么是机动车本身质量不合格、要么是机动车来源不合法、要么是为了恶意规避相关税费和监管。可见,机动车被套牌行为的本身就具有违法性。相应地,套牌机动车属于禁止流通物,不得进行市场交易。因此,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不管是从何来源以何种方式取得该套牌机动车都不能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明知该套牌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的情形下,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仍自行上路驾驶或允许他人上路驾驶该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特别是当套牌机动车本身质量不合格时,如其所有人仍通过套牌方式让该机动车上路行驶,则意味着给公共道路安全造成了极大危险。因此,如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很难说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对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套牌机动车实际控制和受益人的一种推论,并不意味着套牌机动车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诉讼中只要能证明被套牌机动车因被他人借用、租赁或被盗抢,就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2条之规定,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二、如何理解本条“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中的“同意”。
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情形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的情形并不知情,但也存在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他人套牌而不明确表示反对的现象。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个人间的情谊,而将自己车牌无偿借给他人使用或同意、默许他人利用假车牌套用自己车牌号码的情形;2、基于有偿使用关系,一方将自己车牌租赁给他方或同意他方利用假车牌套用自己车牌号码的情形。在本条文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登记所有人将车牌借给他人使用的,应由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与套牌车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建议当登记所有人将车牌借给他人使用的,由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与套牌车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登记所有人出借车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具有正当性。但其只针对借用车牌行为,没有考虑到未经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权人同意,套用其车牌的行为。而后者相比前者在日常生活中更为普遍。因此,该建议单纯针对借用车牌导致套牌的行为,未免失之过窄。另一种观点则提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他人套牌的,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作为确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则有所不妥。一是所有人是否知道属于主观范畴,通过外观形式判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否知道的标准不好把握;二是,即便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有人套用自己的车牌,如果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说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此时,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经仔细研究,我们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限定在“同意套牌”的范畴。
对于本条文中“同意”二字的理解,应重点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于“同意”的范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两种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情形:一种是“自己套牌自己”。是指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故意将新购买的机动车套牌自己名下已有的机动车。之所以如此,主要目的有二:一是逃避套牌机动车本应缴纳的税费。这在汽车运输行业屡见不鲜;二是规避部分城市实行的限购政策。另一种是“同意他人套牌自己”。也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套牌自己名下机动车号牌而不反对。对于“自己套牌自己”的情形,由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同一人,故不管当事人是请求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抑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同。而对于“同意他人套牌自己”的情形而言,则因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同一人,而事实上存在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对套牌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划分问题。从本条“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语段的体系分析可知,本条的规范对象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同一人。也即本条适用于上文中“同意他人套牌自己”的情形。
其次,关于有偿套牌“同意”的证明。日常生活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套牌的原因之一是基于营利目的,即通过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签订协议按期或一次性收取“套牌费”的形式,允许其套牌。在有偿套牌的情形,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就套牌问题一般都有书面协议约定(这里的书面是广义上的,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等以文字表达同意内容的形式),此时完成“同意”的证明责任相对简单,被侵权人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只要能对此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向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有偿套牌意思表示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未置可否时,应区分情况处理。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未对套牌事宜明确表示反对,则不能仅凭此而认定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同意。除非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收取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支付的“套牌费”或已实施了协助套牌的行为,才可考虑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套牌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再所不问。
再次,关于无偿套牌“同意”的证明。除了上述有偿套牌“同意”情形之外,现实中更常见的是基于亲人、同学、同事之间的情谊行为而同意他人对其机动车进行套牌。所谓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5在基于情谊同意的情形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表示并非民法上所言意思表示。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应该发生效力。6而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并无基于其意思而发生民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具体到本条规定情形,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虽然可能基于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作出同意套牌的表示。但其并无通过这种表示以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想法,一般也没有就同意套牌收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套牌费”。由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基于情谊而非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而作出同意表示,故该表示往往以口头方式即时作出,很难进行证据保全。特别是在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自始至终都对套牌行为持既不反对也不同意的含混态度时,让被侵权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套牌”已经同意实属困难。因此,从被侵权人的弱势地位和本条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禁止套牌行为的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在认定情谊情形下的“同意”时,不应苛求被侵权人在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同意的问题上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行为实施人的真实身份而未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即可。这里是否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应把握两点:一是,及时一般应限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二是,采取救济措施一般应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为判断标准,而不能简单以曾向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作为依据。这是因为,如果认定曾向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作为救济措施,则很容易在诉讼中出现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恶意串通,使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逃避责任的情形。另外,有必要补充一点的就是,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作出同意表示的举证,不管是由被侵权人提出抑或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提出都不影响本条的适用。
三、如何理解本条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旦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事实存在,则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评价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套牌的同意以及其是否应为其的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条最终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来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起对套牌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有:1、通过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合理分配,有利于受害人合法利益得到及时充分的维护。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是连带责任形态最主要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鼓励权利人起诉最可能有赔偿能力的人,即“最深的口袋”;第二,将受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加害人一方而非受害人。不仅如此,即使每个责任人都有赔偿能力,但要求受害人承担向所有加害人求偿的负担仍然是非常重的。连带责任的价值,即使所有的责任人都有赔偿能力并可以参加诉讼时,仍然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权利人无须确定并针对所有责任人进行诉讼;第二,权利人也无须确定各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这便是连带责任形态的程序负担一面。7 本条规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通过扩大请求赔偿对象获得充分救济;2、通过私法手段处理违法行为,可以促进公法目的的实现。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他人套牌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扰乱了社会公共道路交通正常管理秩序,本应该由有关部门给予公法上的处罚。但由于目前公法规定的处罚力度偏低、有关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情形的存在,使得套牌现象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愈演愈烈,已经严重危机了社会公共安全。本条通过引入私法领域的连带责任,事实上加重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负担,有助于促使其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实施同意他人套牌的行为。可见,通过私法上的连带责任规定,将大大减少社会上的机动车套牌现象,从而有利于维护既有的社会公共道路安全秩序。3、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行为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是指该法律针对特定群体之个人利益或为保护特定个人而不是专门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大众之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具体到道路交通安全语境中,前文提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禁止套牌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道路行人和机动车的安全。显然,这是针对特定人群和交通工具所作的规定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范畴。在确定系争法律为保护他人之法律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应注意者有三:首先,被告之行为必须确实违反法律规定之注意标准;第二,原告必须为该法规所欲保护之特定范围之个人;第三,原告遭受之损害必须为系争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8由上要件,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到套牌情形,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法律禁止套牌行为而同意他人套牌构成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导致了其他道路交通参与方因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故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基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原因,应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实务】
司法实践中,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经常会主张其并非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实际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主张并非实际驾驶人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套牌机动车已因租赁或借用等合法原因交由他人使用;二是套牌机动车已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非法原因被别人占有使用。当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诉讼中提出上述抗辩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处理。
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侵权责任法》第49条已经做出规定。9该条所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有否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10由上述立法原意阐释至少可知两点:一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机动车使用人是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的主要标准是有无对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和机动车安全性能等可能影响行车安全的因素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具体到套牌机动车情形,当套牌机动车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被他人实际控制和受益时,套牌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时,已不存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但由于套牌机动车大多没有进行正常车检,无法判断该车安全性能达标,属于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明知其套牌机动车存在上述隐患的情况下,仍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很难说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在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将套牌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仍有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因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与本条司法解释比较可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则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很可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部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为了规避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而恶意与一个没有清偿能力的第三人串通,让其冒充交通事故发生时套牌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从而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将赔偿责任推卸给所谓的机动车使用人(第三人)承担,最终导致被侵权人求偿不能的情形。这种恶意串通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主张套牌机动车已经出租或出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则以证人证言形式予以认可。此时,为了防止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实现其恶意串通目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严格把关。具体表现为:1、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第三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原告方无法就证人证言即时进行质证,法院也无从根据证人作证的状态进行现场观察和分析,对证人是否受胁迫、诱导等情况也无从了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就无法得到保障。特别是在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将直接影响法条的选择适用及最终责任承担时,如果仅凭未出庭证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就认定套牌机动车借用、租赁关系成立,对被侵权人而言未免不公。即便出现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证人不出庭作证有正当事由,人民法院也应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证明力大小。在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为套牌机动车使用人时,不宜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
2、第三人出庭作证时,人民法院应注意向第三人询问事故发生过程的细节,从其回答中分析是否存在不一致之处。如果第三人对还原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前后明显矛盾或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有较大出入,则可考虑以该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为由,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既然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有关套牌机动车已出租、出借给第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那么就不存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基础,而应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或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确实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该套牌机动车的使用人,则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除了要考虑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自身过错大小之外,还应权衡借用人、承租人是否知道所借用或承租的机动车为套牌车这一因素。如果有证据证明借用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用或承租的机动车为套牌车仍继续上路行驶并因此导致了被侵权人损害,则其主观过错明显,法院可考虑判令其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相应地,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为之减少。反过来,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借用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用或承租的机动车为套牌车,则其主观过错程度要小。进而,法院可考虑判令其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相应地,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要更高一些。
二、套牌机动车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者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前文已述,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也即谁实际控制该机动车并享受其收益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具体而言,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失去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并且也没有可能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获取利益,在此期间机动车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仍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营者承担责任则无理论基础,亦有失公平。11故《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将该条立法精神类推可知,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同样已不存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判令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或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另外,有必要说明的是,套牌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都意味着该机动车从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被动失去控制,并非出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自愿,故所有人或使用人一般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的,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种情形,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此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种处理方法是,从保护弱势的被侵权人出发,既然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侵权人,故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规定,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另一种处理做法则更进一步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做法中,不管是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一起承担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都有所不公。前文已述,在大多数情形下,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因不知其车被套牌而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则是实施的恶意套牌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在双方都无法证明其机动车不在事故现场的情形下,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的法律后果,即意味着同样的法律评价。显然, 这种不区分主观过错而进行同一评价的作法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适用原则。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可考虑判令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其套牌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恶意套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具有更多过错,让其在两者之间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也是以私法手段促进公法目的实现的一种有效手段;其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超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实施套牌行为时的心理预期。套牌行为对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而言有利有弊,利在少交税费和逃避违规处罚,弊在一旦被抓将承担公法和私法上的相应责任。这里私法上的责任就包括在无法查明造成损害机动车是否为套牌机动车时,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对该风险,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实施套牌行为时已有预知;第三,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既是其不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体现,又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之所以出现无法查实肇事机动车的情形,一方面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套牌行为有关,另一方面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无法举证排除其机动车不在现场不无关系。因此,如果只规定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既不能体现对被套牌机动车不充分举证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又可能导致因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
注释:
1目前,对套牌车的处罚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这即意味着,对套牌车的使用者,可以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由上述法条可知,对套牌人可以采取的制裁措施主要有扣车、拘留、罚款等几种行政处罚手段。然而,这些处罚对套牌车的所有权人造成的违法成本一般都大大低于其非法收益。
2 参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三)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 参见于敏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页。
4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5页
5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6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7 参见王竹著:《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8 参见陈聪富著:《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68页。
9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页。
11参见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
道交司法解释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肖锋来源:海坛特哥

第五条【套牌车情形下的主体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