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的五个“颠覆性”变化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我国民法中规定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担保系唯一的人的担保,其本质是利用保证人的信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

我国民法中规定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其中保证担保系唯一的人的担保,其本质是利用保证人的信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担保法》)的基础上完善和修改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甚至很多是颠覆性的变化,本文将对其中重点条款作简要评析。
一、保证合同:增加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定条款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前《民法典》时代,债权人倾向于通过设立抵押权、质权的方式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一是因为抵押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备优先受偿的效力,另一重要原因系担保物权的适用情形包含“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两种假定条件,在适用过程中更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民法典》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假定条件之一,从而统一了担保物权与保证合同的适用情形,便于当事人根据自身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体现《民法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
二、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务人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到一般保证的转变,可谓是颠覆性的变更。产生这一变更的根源在于确立我国现代化经济体系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担保法》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侧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该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问题。首先,连带保证责任有悖于设立担保制度的立法初衷,过分保护债权人,导致部分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会恶意不约定保证方式,迫使保证人负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其次,连带保证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易产生债务人故意将债务推给保证人的风险;最后,保证人因严苛的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敢作保,导致当事人无法达成交易,降低资本市场交易的效率。
基于以上问题,《民法典》将连带保证的推定变更为一般保证,既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尊重和明确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也有利于融通资金、活跃资本市场。
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实践中,很多保证合同都会约定如下条款:“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这样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认定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如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会被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最新的《民法典》,该保证期间会被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建立现代化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目的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民法典》将约定不明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两年修改为六个月,除了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合理限制保证人的责任,避免其长期负担保证债务。
四、明确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并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第696条改变了前述规则。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多数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缺乏有效的前置告知程序。而《民法典》生效意味着法律对通知保证人作出明确规定,这要求债权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少纷争。此外,由于《民法典》未明示受让人可代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所以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积极督促债权出让方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确保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受让人还应尽审查义务,明确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有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防止受让的债权在法律上存在瑕疵,继而影响债权实现。
以保证人角度来看,“通知”可以有效避免保证人错误清偿、双重清偿的问题,其权利可得到进一步保障。
五、调整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
保证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实务问题,应与混合共同担保放在一起作体系化解读。我国法律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以下演变。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延续了上述《担保法》的法律精神。
《物权法》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物权法》对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责任人追偿的问题未作规定,这就导致《物权法》《担保法》法律适用未统一,实务中具有一定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上述争议进行解答,即: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现行《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保证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但却通过但书条款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权利。
而针对当事人的“另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进一步明确,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时,担保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1、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相互追偿和分担份额的;
2、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
3、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的;
4、担保人之间虽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民法典》第700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的法理基础系《民法典》第519条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该条第1、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在共同保证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则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按照《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情况为不真正连带,保证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其原因在于:若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意味着他们之间偶然性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相互之间没有特别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民法典》赋予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建立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可以确保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进而有效减少争议,降低保证人之间相互推诿的风险,在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语
通过对以上条文的梳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民法典》的保证担保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债务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同时又保证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为营商环境的法制化建设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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