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明知”的认定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行为人“明知”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也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及难点。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

行为人“明知”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也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及难点。
“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通过行为人的供述可以直接认定其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情形并不难。但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行为人对于主观明知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需要通过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既推定其“应当知道”,这才是本罪中的难点所在。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进行列举,但可以参考其他赃物犯罪的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列举的情形。
如: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有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可视为应当知道的情形有: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有: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通过梳理上述针对赃物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对“明知”的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行为时间、地点是否反常;交易价格、方式是否反常;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当然,很重要的一点是,“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既是推定,就应当慎之又慎,相关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然,必须给行为人反驳的权利,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某商场团购部业务员邵某从商场骗领了大量购物卡,被告人闻福生于2010年初至2012年4月间在其经营的烟酒店、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及八佰伴商场附近等处,以9折价格折算,向邵某收购了价值共计1.62亿元的购物卡,后续以9.05~0.1折的价格转卖,获利100余万元。案发后,闻福生退出100万元。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闻福生主观方面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裁判理由
从交易时间分析,双方交易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均在正常时间进行,闻福生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在交易时遵循行业内“两不问”原则,即不问卖主身份和礼品来历,仅需购物卡足额有效。
从交易地点分析,闻福生和邵某的交易地点大都选择在礼品回收店或商场附近,付款往往采取银行卡转账,甚至可以先付款再拿购物卡,交易地点、联系方式均为常态化,不存在隐蔽性。如果闻福生明知是赃物,会尽可能避免采用银行转账等能留下痕迹的方式,且先付款再取卡交易风险极大。
从交易价格分析,闻福生以9折的价格收购购物卡,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
从交易是否具有特殊性分析,闻福生收购的购物卡虽系整盒、连号包装,但是双方交易的频率、数量也遵从了从少到多、循序渐进的规律,未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作为一个普通人,无法判断数量如此大、交易次数如此多且稳定的购物卡存在异常。
从交易价格及获利分析,每张卡获利仅5至10元,未超出正常幅度范围,不属于牟取暴利。综上,推定闻福生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自己收购的购物卡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证据并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不能认定闻福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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