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适用尚存争议,本文将对相关案例及各地法院对此持有观点进行梳理,进而对该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二、裁判观点
1、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安徽三建要求桂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3、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景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最高院认为:由于青海景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虽一审法院已判决青海景洲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部分向东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但由于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如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妥。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适当调减违约金支付标准,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评析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具有补偿性质或者惩罚性质。尽管《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分别对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适用尚存争议。
通过检索全国各地有关该问题的规定,对各地法院观点作以下梳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通过查阅案例及对各地法院观点的梳理,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第一,合同约定既可以主张违约金,也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二,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可以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种情形作出回答:“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笔者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利息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惩罚性,在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并非必须要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实质是补偿守约方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二者可以合并适用,相加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第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观点:“《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处理。
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
作者:姚凤阁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