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试用期怀孕遭辞退” 背后的法律问题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近日,大连一位准妈妈王女士在试用期怀孕被公司辞退的消息在网络引起热议。王女士于今年2月11日入职了大连一家公司,她在入职时得知,公司的试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

近日,大连一位准妈妈王女士在试用期怀孕被公司辞退的消息在网络引起热议。王女士于今年2月11日入职了大连一家公司,她在入职时得知,公司的试用期为1个月至3个月。在试用期期间,王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了后,主动向领导告知了自己怀孕的情况。令她意想不到的是,领导得知她怀孕后,表示要辞退她,并多给她开了2天的工资,共200多元作为补偿。王女士表示,入职的时候,公司并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
网友们对于这一事件的看法成两极分化,一些网友表示这种情况很正常,甚至有人说王女士在试用期期间怀孕是有意为之,该企业的做法是合情合理,但大部分网友还是认为试用期因怀孕被辞退是一种侵犯女性权利的行为。
当舆论出现分歧时,法律是更好的选择。接下来,笔者将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深度剖析这一事件。
(一)该企业在试用期未与王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许多人的认知之中,试用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概念,所谓“灵活”也就意味着受制度的约束小,签不签劳动合同都无所谓。其实不然,我国法律对其是有明文规定的,《劳动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王女士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既已确立,那么,试用期作为劳动关系中的一部分,也是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该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为了在雇佣关系中占据主动地位,在试用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从法律上来说是无用的,企业这么做并没有得到什么实际好处,因为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确已存在,不管签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在试用期辞退劳动者,企业必须提前30天通知并应依法双倍赔偿。
(二)该企业以怀孕为由辞退王女士涉嫌违法
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女性员工怀孕对于企业的运作有一定影响。但孕妇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特别是职业女性,容易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法律对孕妇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十分到位的。《劳动法》第29条规定,非特殊情况,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可见该企业以怀孕为由辞退王女士的行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女性职工若遇到类似的情况,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或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关于“隐孕”舆论的案例分析及笔者看法
针对此次事件,网络上也有一些怀疑性的舆论值得探究。某些言论直指王女士可能存在“隐孕入职”的可能,即在怀孕初期隐瞒怀孕事实,入职后才告知用人单位。那么,问题来了,“隐孕入职”是否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呢?
答案是不可以。建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确有如实告知个人情况的义务,但该信息系指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学历、工作经历等。个人婚育情况属个人隐私,不在必须告知的范畴,除非特殊行业。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明确规定招聘不得询问女性婚育情况。
类似案件也曾有先例可循。
吴女士在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从事文案工作。在招聘前她曾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几年内不谈婚论嫁。然而吴女士在工作半年后经医院诊断发现怀孕,向劳动纠纷调解部门申请调解,并将怀孕一事告知公司。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吴女士继续上班。而后,吴女士确诊怀孕后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休养一个月,公司要求其提供此前未上班属于病假的相关证明。不久后,吴女士收到了公司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吴女士认为公司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该公司在招聘前为了规避风险与吴女士达成几年内不谈婚论嫁的口头协议,且其认为吴女士结婚怀孕违背诚信原则。但从法律角度上说,该公司因吴女士半年内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不合理的。该案审判长也指出: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上述如实告知义务应限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该告知的内容包括自己的知识技能、学历、工作经历等等,婚恋、生育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并不属于劳动者必须告知的内容,除非该岗位性质特殊,对未婚育女性有特别影响。
所以,是否怀孕不是劳动者必须告知企业的信息,即无论王女士是否“隐孕入职”,用人单位以其怀孕为理由将其辞退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哪怕女性职工隐瞒了怀孕事实,该行为不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合同依然有效。舆论上对于“隐孕入职”的谴责是一种道德绑架。虽然就业是一个双向选择的过程,但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常常因为“怀孕”这一因素在职场上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作为强势的一方,女性入职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入职时有些女性会选择不告知用人单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一种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消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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