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特点是:
1、在同一双务合同法律关系中;
2、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3、后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对价性要求:
后履行一方据以抗辩的合同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后履行一方不得以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主给付义务。明确对价性的要求则需进一步明确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性质及区分。
1 、主给付义务
指在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自始确定的,能够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就体现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支付标的物对价的义务。
2、 从给付义务
指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为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可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根据交易习惯、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3、附随义务
在我国《民法典》中体现为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
4、 救济
债务人违反主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履行、赔偿、行使相应抗辩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亦可解除合同;
债务人违反从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单独诉请履行,也可以要求赔偿,在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亦能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本身不能单独诉请履行,如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指引
案例索引:《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
裁判摘要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结语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公报案例中裁判观点,在双务合同中,应当明确区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需要具有对价性,即后履行一方不得以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来抗辩自己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除非未按约履行从给付义务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在债务人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能单独要求履行,或要求赔偿;在未履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能要求赔偿。
简述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对价性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例
作者:卢盼鸿 周涵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先履行抗辩权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