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地经营者如何减轻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日上午,原告刘某到被告花都分公司的超市购物,原告刘某乘坐超市自动扶梯时,因电梯扶手带突停,导致原告刘某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及原告亲属的陪同下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日上午,原告刘某到被告花都分公司的超市购物,原告刘某乘坐超市自动扶梯时,因电梯扶手带突停,导致原告刘某摔倒受伤,当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及原告亲属的陪同下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事发后,被告承认原告摔伤是其超市电梯出现故障导致,愿意承担一切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事宜,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被告疏于对设施的维护,造成原告摔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元,共计10000元;
2、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广州市媒体刊发向原告道歉的公告,同时在其官方公众号发表致原告的书面道歉信;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00元给原告刘某;
2、被告对被告花都分公司不足以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意见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是一种作为,即义务人应当创造一种安全环境,防范和消除不安全因素,通过积极的作为来达到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常见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群体性活动。例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被告花都公司从事商场的经营,商场属于公共场所,因此其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保护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那么被告作为超市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上应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二者间因果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评价。
同时,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经营者应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注意以下证据的留存问题,以便在争议中证明自身对义务的履行以及被侵权人可能存在的过错。如:
(1)经营者应当在场地和入场前的提示、告知区域安装全面、清晰的监控装置,并妥善保存监控录像,以便于证明场地中设施设备和警示标志的状况、场地活动进行中的情况、场地提供者对警示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2)场地提供者可以要求参与者签署一份告知书,告知书应载有娱乐项目的安全风险、不适合参与游戏的情形、意外状况应对方法等。在侵权诉讼中,如果经营者能够提供上述告知书,非但有助于证明其对于告知、警示义务的履行,亦有助于向法院请求认定被侵权人没有尽到其对自身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损害与有过失,从而减轻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比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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