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D公司、丁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被告D公司、被告丁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3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丙,股东为甲、乙、丙、丁。
2014年3月8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乙、丙、丁。
A公司主营阀门的生产、维修和销售。
2018年1月23日,D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戊,股东为戊、己、庚。
2019年9月29日,D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股东变更为辛、壬。
D公司主营阀门的生产、维修和销售。
庭审中,A公司称,丁为A公司的董事,戊为A公司的监事,己、庚是丁和戊的家人,均知悉丁为A公司董事,戊为A公司监事。D公司的注册地址和A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同一院内,丁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庭审中,戊、庚称,知道丁成立D公司并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丁为D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切事务由丁管理,其未参与管理。
(二)相关事实
2011年8月10日,甲、乙、丙、丁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内容为:1.公司所有产品图纸,工艺工装等技术资料、公司的销售业务信息,比如顾客名单及需求,产品技术要求,价格属于公司机密。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带出公司或者转送非本公司人员。2.公司技术人员及其他职工不得利用工厂技术资料以及有关设施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图纸,工艺工装等技术资料。
2017年4月11日,2018年1月25日、1月26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阀门类货物,收款人丁。
2017年5月28日,2018年1月25日、3月21日,A公司向C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货阀门类货物,收款人丁。
后A公司认为丁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D公司,D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客户相同,丁通过抬高A公司标价,低价竞标的方式进行谋利,构成对A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
2020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受理A公司提起的诉讼。A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D公司、丁停止侵害A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2.判令D公司、丁赔偿A公司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由D公司、丁承担。
庭审中,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包含B公司、C公司在内的客户名单,A公司称其已就公司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且所涉客户是与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属于A公司的经营秘密。
D公司辩称:D公司的客户不一定就是A公司的经营秘密,A公司所指的两家公司不是A公司的经营秘密。A公司所指明的B公司和C公司在阀门业内都是可以查到的,生意往来是D公司自主开拓的,没有侵犯A公司的经营秘密。D公司作为阀门的生产销售企业,开拓销售市场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没有使用A公司的经营秘密。依据A公司四个原始股东签订的企业成立事宜,企业达到2000万产值,各股东市场应纳入企业行为,归企业所有,在A公司达到2000万产值前,各股东的市场不属于企业行为。因此A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两家企业,虽然和A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但不是A公司的经营秘密。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辩称:A公司与其他公司在经营管理方式上存在很大差异,具有特殊性,即全体股东在企业成立事宜中明确约定,同意各股东以兼职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丁没有向D公司披露A公司的两个客户即B公司和C公司。A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个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裁判信息
(一)原审争议焦点
丁和D公司是否存在侵害A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
(二)原审裁判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为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件,A公司认为D公司、丁侵犯了其经营信息,提交的证据为其给B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以及其给C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有业务往来,该业务往来能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虽然A公司四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但本案A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的载体及具体内容,以及其对其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护措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D公司、丁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经营信息,A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丁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实施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四)二审裁判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C公司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A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A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B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A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A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D公司的客户与A公司客户相同,丁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D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A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秘密性即相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在秘密性方面,仅以企业和客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业务往来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来主张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属于商业秘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本案即因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即不具有秘密性而败诉。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企业需注意,若想保护客户名单等客户信息,应区分不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一般客户与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的特殊客户。特殊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企业应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建立起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将以上特殊信息进行留存与保护,一来可以有效防止客户信息外泄,二来在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能够作为有效证据支撑。
注释: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695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三十三)
作者:君泽君商法札记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D公司、丁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被告D公司、被告丁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3日,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丙,股东为甲、乙、丙、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