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前瞻研究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一、立法背景 (一)意义 电子商务是战略性新兴产业,是现代服 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息经济时代国家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立法背景
(一)意义
电子商务是战略性新兴产业,是现代服
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信息经济时代国家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电子商务立法,引领、推动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对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等均具有重大意义。
(二)已列入立法计划
电子商务法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属于第二类立法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同时也列入了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
(三)谁负责起草工作
立法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牵头。
立法起草组由三部分构成,包括电子商务法立法起草领导小组、专家咨询小组、工作小组。



  1. 领导小组:由财经委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由财经委吕祖善副主任委员(原浙江省省长)任组长,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邮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2.专家咨询组:由有关方面对电子商务有研究的专家、学者,包括在一线从事电子商务工作的人士组成。
    3.工作小组:由财经委和上述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四)目前起草工作的情况
    2013年12月27日,财经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正式启动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张平副委员长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上成立了电子商务法起草领导小组,至今,已近两年半。
    起草工作主要分成三个阶段:
    即调查研究阶段、起草阶段和提请审议阶段。
    第一阶段,调查研究阶段,从2013年底到2014年12月,一年的时间,主要是做一些深入的调查研究,包括课题的研究(14项)
    和梳理现有的有关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政策,提出立法大纲。
    第二阶段,起草阶段。从2015年1月到2016年6月,一年半的时间,集中开展法律草案的起草。
    第三阶段,提请审议阶段。初步安排2016年10月将草案以议案的形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正式征求国务院的意见,根据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提请委员长会议决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争取在本届人大的任期内(2018年2月)通过。
    二、 主要框架内容
    电子商务法立法的指导思想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护权益。
    立法框架初步设想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电子商务各主体(商品经营者、交易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包括电子合同、电子支付、快递物流与交付;三是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包括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是跨境电子商务;五是监督管理;六是监督管理;七是法律责任。当然,还有总则,这是每部法律的支柱性条款,指导思想、调整范围等要义,都在这里规定阐释。
    三、主要问题
    (一)电子商务监管体制
    监管体制问题,几乎是每部经济类、行
    政类法律立法遇到的难点问题。一方面,经济高速运转,新业态、新形式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老化,多头管理,职责交叉,规章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需要。电子商务是经济发展的一种新业态,呈高速发展之势。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规模已居全球第一。我们立法的目的,是要引领和推动经济的发展,为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而不是制约和束缚经济的发展。但与这种新业态相匹配、相适应的法律,世界基本没有先例。所以,给立法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我们坚持从实际需求出发,积极探索治理创新,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完善和创新电子商务监管体制和监管方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监管体系,理顺电子商务管理机制。一方面,明确政府该管什么、不该管什么、管到什么程度,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与电子商务领域的现代化相适应。另一方面,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凡市场能够自主决定、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除在法律、政策层面上予以指导外,不多干预。
    (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交易
    平台经营者。
    重点谈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的
    责任义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作为一种特殊的电子
    商务市场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最受关注的经营主体。关于其责任义务,有着多层性和复杂性。
    一方面,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入驻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商家以及通过平台、在线购买相关产品与服务的买家,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基本归纳为:
    平台的类型与资质要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平台对于入驻平台的经营者身份的审查义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等信息等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确保其具有持续的有效性与真实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平台对于在平台上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联系方法,那么平台经营者要对于平台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平台的这一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
    1.平台的相关规则的透明以及信息公开义务。
    2.平台修改相关服务规则时的通知义务。
    3.平台建立信用评价机制的义务。
    4.平台明确区分自营和他营业务的义务。
    5.平台对于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的记录和保存义务。
    6.平台对于相关特殊信息的公示义务。
    7.平台对于相关信息的审核义务。
    8.平台的退出机制。
    另一方面,如果在平台上发生了侵犯第三方权利人相关权利的时候,除了实际的侵权人之外,平台应该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一直受到高度关注,也有一些不同意见。
    考虑的原则是:应该基于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活动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承担不同的责任。
    如果交易平台纯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这时可以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所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避风港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在得到相关方关于侵权事实之存在的通知之后,才承担删除网页、产品下架、断开链接等义务。履行了此等义务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免责。如果不履行此等义务,对于后续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该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平台不局限于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参与了对特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推荐,那么就具有了广告发布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而是根据《广告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平台深度参与相关的交易,例如产品的推广、定价等,则应视为当事人一方,从而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三)数据电文与电子合同
    在传统法律环境下,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的应用受到阻碍和约束。借鉴国外规定,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确认了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为促进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应用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当前,数据电文及电子合同应用还面临着立法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对电子合同成立、生效、格式条款、第三方服务等进行规定。
    我国电子合同应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成立。由于电子合同采用电子通信手段订立,意思表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同时完成,因此在意思表示的撤回、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等方面有别于传统纸质合同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等已作了规定,在发送和接收时间上均采取“到达主义”。但是法律对于一种情形下的接收时间还欠缺考虑,即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但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收件人指定之外的系统,需要尽快完善立法予以明确。此外,由于技术上意思表示的撤回无法实现,因此学术界主张法律对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予以明确规定。

  2. 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采用电子通信手段订立,在订立主体、意思表示等方面存在一些特殊情形,现有法律对以下几类情形下合同的效力还没有明确。
    一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效力有待明确。当前我国网民呈现低龄化趋势,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电子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少争议。初步考虑,采用推定的方式。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二是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有待明确。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电子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现象较为常见。这种能独立发出和回应电子记录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或其他自动化的手段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对于电子代理人是否可以代表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亲自订立合同与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是否存在区别、电子代理人出错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等,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初步考虑,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电子错误情形下订立合同的效力有待明确。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电子错误在所难免。对于电子错误该如何理解、电子错误发生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在我国存在空白。
    初步考虑,电子合同使用自动交易系统的,在人机互动中自然人发生输入错误,而该系统未提供更正错误的方式,符合以下情形的,自然人有权撤回输入错误的部分:
    (一)该自然人在发生错误后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有输入错误发生;
    (二)该自然人没有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实质性的利益或者价值。
    (四)跨境电子商务
    跨境电子商务,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形态,是指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的电子商务活动。
    李克强总理今年3月5日在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指出:“要鼓励商业模式创新。扩大跨境电子商务试点,支持企业建设一批出口产品"海外仓",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
    跨境电子商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税收和通关的问题。在进口、出口的物品中,尤以进口物品的税收问题,争议较大。
    由于税收、税率的确定,不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内容。电子商务法着重在:

  3. 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中确立了电子化的机制,明确在进出口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电子清单、电子税单等电子单证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建立大通关机制,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通关、退税、检验检疫等制度,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通关效率,保障贸易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
    另外,还有电子支付、商务数据信息保护、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争议解决、法律责任等问题,由于时间所限,不在此一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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