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规定,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将不再处以行政处罚。那么,是否意味着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评,超过两年未被发现就不会面临行政处罚了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对31号文进行了分析和解读。
一、对于“未批先建”的处罚标准
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未批先建”是指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措施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前置程序,而是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处以行政罚款,罚款金额也由原来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变更为“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实际上加重了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法律适用
二、对于“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变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1号文出台之前,原国家环保总局曾分别出具《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1999年1月23日,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70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建设单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义务,在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之前,其行为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单位违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其违法行为就被认定为处于继续状态。
31号文废止了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不再将“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的行为作为评价违法行为的依据,而是将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的“建设行为”作为评价违法行为的依据,并明确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未被发现”的确认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确定,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等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违法行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对于建设单位来说,按照环保部原来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只要建设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都要被处以行政处罚,无法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二年追溯期限的规定。而环保31号文出台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将不再被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于“未批先建”依然可以采取行政命令予以纠正
既然“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将不予行政处罚,那么,环保部门是不是就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保部门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除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行政命令予以纠正,因为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处罚,所以不受二年追溯期限的影响。
因此,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超过二年被发现的,虽然能够避免被处以行政罚款处罚,但是建设单位仍然会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环保部门还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四、对于 “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进行区分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对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确立了区分处罚的原则,即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己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以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31号文规定,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五、建设单位可以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
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但并未禁止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送审批。31号文规定,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并可以依法责令恢复原状。
虽然,31号文规定 “未批先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将不予行政处罚,但是,环保部门依然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命令予以纠正,并且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体现了环保部门对于“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种违法行为的不同认定,和区分处罚的原则。对于建设企业来说,31号文的出台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环保责任,并且随着环境违法成本的不断提高,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与规章制度规定,切实履行自身的环境保护义务,才是明智之举,也是企业取得长远发展的有力保障。
“未批先建”超过两年未被发现是否不再处罚
作者:王少巍来源:树人律师

环保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规定,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将不再处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