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应属无效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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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重要指示精神,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强化律所整体法律服务质量建设,发挥优秀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律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京师郑州律所特推出精选案例栏目,该栏目立足社会法治热点,精选京师郑州律所律师亲办优秀案例,探索案件办理的技巧与思路,为推进律所专业化高质量发展赋能添力。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9日,原告XXX门窗厂取得案涉及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2009年5月31日,XXX国土资源局给原告XXX门窗厂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因XXX水系工程的需要,原告XXX门窗厂需搬迁,原告XXX门窗厂经营人吴XX、陈XX分别与被告XXX办事处协商签订了《XXX水系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被告XXX办事处与原告XXX门窗厂经营者吴XX签订的《XXX水系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载明:“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甲方同意除按评估金额1477877元和房屋评估金额上浮30%支付给乙方外,再一次性补偿100万元整;第三条: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后,乙方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办理,甲方补偿费用100万元一次性兑付给乙方;第五条:XXX水系工程所占乙方建设用地的土地,由甲方另同面积置换给乙方。”同时,被告XXX办事处还与与原告XXX门窗厂另一经营者陈XX签订了《XXX水系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载明:“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甲方同意除按评估金额830512元和房屋评估金额上浮30%支付给乙方外,再一次性补偿40万元整;第三条: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附属物补偿协议后,乙方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办理,甲方补偿费用40万元一次性兑付给乙方;第五条:XXX水系工程所占乙方建设用地的土地,由甲方另同面积置换给乙方。”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XXX办事处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XXX门窗厂遂起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行政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被认定无效。
原因如下:
案涉两份补偿协议第二条在评估金额之外再补偿乙方共计140万元的承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即行政行为存在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确认无效的规定。因此补偿协议中的条款内容应被认定无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XXX办事处作为水系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依据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与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涉案的两份《XXX水系拆迁地面附属物补偿协议》关于在评估金额之外再补偿乙方共计140万元的约定条款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且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原告XXX 门窗厂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40万元的补偿款,势必增加政府在水系工程项目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典》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在评估金额之外再补偿乙方共计140万元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行政拆迁案件中,无论政府方还是被拆迁方在签署补偿协议时均应当在法律框架内确定拆迁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政府不得滥用职权超出法定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否则轻则关于额外补偿部分无效,重则可能会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刑事犯罪风险。作为被拆迁方也不要试图通过阻挠拆迁或其他非法手段以此换取超出拆迁补偿标准的额外补偿,否则最后可能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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