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充分行使阅卷权的情况不容乐观,阅卷难现象层出不穷,这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切实损害。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人民检察院探索证据开示制度。此文件的出台,是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之下的第一次尝试,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所在。尽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开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尝试进行证据开示,但是有关证据开示的主体、范围、时间和地点、监督与救济机制等方面缺乏具体和统一的规定。本文结合我国认罪认罚案件探索证据开示的司法实践,着重探讨构建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证据开示制度,最初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以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随着证据开示制度一系列优越性的体现,大陆法系国家在适应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也逐渐建立起证据开示制度。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后,该制度便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热点,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实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制度指引,在诸多层面均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指导意见》专门指出,鼓励人民检察院探索证据开示制度[1]。2021年4月16日,最高检出台了《“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2],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探索,发挥检察机关在证据开示中的主动作用。
目前,尽管我国学术界对于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诸多研究和讨论,但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正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尽管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在庭审前对证据开示做了初步尝试,但实质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尚未真正构建。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运用证据开示的必要性
(一)弥补阅卷制度之缺陷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律师充分行使阅卷权的情况不容乐观,律师阅卷难现象层出不穷,这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行使阅卷权造成一定的损害。尽管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有着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调查取证及阅卷过程中,由于存在各种条件的限制,律师往往无法顺利行使其权益。
并且,检察机关与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也天然的不对等,控方明显强于辩方。尽管《指导意见》第12条赋予了值班律师查阅卷宗、了解案情的权利[3],但是该设置仍然无法达到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法律援助效果。此外,《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承担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释明的义务,然而应当释明的内容尚未明确。基于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追溯倾向,再加上《指导意见》对释明内容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在控方搜集到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时,往往不会及时移交法院,甚至会出现检察机关刻意隐瞒案件证据的情况。
所以,为避免辩方在阅卷时错失此类证据,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充分行使,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必不可少。在正式庭审前,通过证据的及时披露,能够使得犯罪嫌疑人对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从而方便犯罪嫌疑人及时调整辩护策略,进一步保障其辩护权得以充分行使。
(二)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真实性和自愿性是相互依存的,互为基础和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才能确保其认罪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另一方面,只有对自身的罪行、法律后果有着完整、真实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才能自愿地认罪认罚。所以,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效果和稳定性,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听取其相关意见,严防威逼利诱等影响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的情况发生。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控方与辩方之间信息收集是不对称的,这种不对称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非真实性[4]。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辩护方在选择是否认罪时会受到庭审预期的影响。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信息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辩护方将无法对审判结果做出合理的预测,也不能清楚地判断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是否对他更有利。此时,如果控诉方存在欺诈、威胁或诱导行为,很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
因此,尽可能地在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前开示证据,促使辩护方对审判结果做出较为合理、相对准确的预测,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运用证据开示的困境
通过对我国实践中探索运用证据开示制度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梳理,不难发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运用证据开示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首先,仍然存在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并没有实行证据开示。我国法律对于是否证据开示制度适用于所有认罪认罚案件,或是仅适用于具体某种类认罪认罚案件,即在何种情况下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采用证据开示制度,仍然缺乏明确规定。
其次,针对已经对证据开示做出尝试的认罪认罚案件,各地做法仍缺乏统一标准。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摘录案件审理报告中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信息,将其汇总在一张表上以供被辩护方查阅。并且不同的检察机关,选择开示证据的范围并不相同,有的开示包含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而有的则将该类证据排除在外,还有的仅开示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5]。哪类证据应当被开示,哪类证据可以不用开示,是学术界应当充分探讨的领域,同时也是司法实务部门探索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的主要完善方向之一。
(二)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不明确
如前文所述,《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证据开示的义务和职责,但是具体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承担开示义务,还是双方互负开示义务;证据开示从什么时间阶段开始,又到什么时间阶段截止等,法律均未作规定。
针对证据开示的方式,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也各不相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往往不会直接将证据本身让对方查阅,而是选择以提交证据清单的形式披露证据信息,形成书面的证据开示表,直接将该表副本交由辩护方查阅,或是直接由检察官口头转述证据信息[6]。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各地证据开示的方式和程序无法统一。证据开示适用于何种案件?在何种阶段进行开示?控辩双方应当用何种方式开示证据?控辩双方具体应该开示何种证据?开示地点在哪里进行,是由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商?开示证据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立即决定选择认罪认罚程序?以上一系列程序性规定都亟需相关法律文件加以明确规定。
(三)证据开示的救济机制缺乏
无救济则无权利,证据开示的救济和制裁机制也尤为重要。救济机制的缺乏会导致证据开示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证据未开示而受到损害时,缺乏救济措施,可能会对其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另一方面,制裁机制的缺乏会降低控辩双方对证据开示的重视程度,对是否选择进行证据开示也有较大的任意性,即使不按照法律规定披露案件证据也不会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这就会导致某些检察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会选择不进行证据开示,对辩护方的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7]。
实践中,为了避免证据开示造成一定的风险,有的检察机关会选择与辩护方签署保密协议,还有的检察机关会在证据开示前制作风险评估单。但客观来说,这种做法起到作用非常薄弱,并不能规避证据开示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不仅要对证据开示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而且相关的救济机制与制裁措施也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为证据开示的落实打造一个相对安全的法律空间。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行证据开示,能够推动侦查程序从封闭走向公开,使犯罪嫌疑人的知悉权得以保障,提升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然而,目前我国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范围、程序、救济和制裁措施等方面仍缺乏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在结合我国认罪认罚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提出下列看法。
(一)证据开示的主体
1、检察机关承担主要开示义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主要的证据开示义务。伴随着对抗式司法向合作型司法模式的转变,检察机关的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张。在案件还未进入正式庭审前,往往由检察官主导着协商程序,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具有较大程度的影响力。尽管裁判权仍然由法院掌握,但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经常依赖于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获得的信息,从而导致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中出现“检察权裁判”这一现象[8]。在域外,大部分国家为了防范风险、保障辩护方的知悉权、救济权等,会采用增设相关规定的手段以限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9]。而《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义务由检察机关承担,正是出于限制检察机关权力、扩大控诉方义务的考虑。
2、证据开示以双向开示为原则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应当以双向开示为原则。一味强调检察机关的开示义务会提升辩护方在庭审中采用“证据突袭”的发生率,从而降低庭审效率,拉长庭审进程。因此,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辩护方权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双向证据开示不可或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控辩双方取得证据的全面性,从而更快、更准确地查明案件真相,提升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准确度,避免因证据不足而误判。
然而,双向开示不等同于对等开示。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对于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具有天然的优势,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发挥着主导作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将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进行披露;另一方面,针对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证据开示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疑问,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解释说明。
与控诉方相比,在证据开示过程中,辩护方居于次要地位。辩护方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其收集证据材料的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出于程序正义的考虑,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方应设置较弱的证据开示义务。同时,其披露证据的方式也可以相对灵活。为降低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采用证据突袭的可能性,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不具备行为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是具有不在场证明等,辩护方也应当主动进行开示。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1、控诉方证据开示范围
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控诉方,具备收集证据材料的天然优势,其开示的范围理应包括该机关决定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罪行的全部证据材料。具体来说,相关案件证据材料可以细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辩护方诉讼权利义务和犯罪事实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如实告知被追诉人,在保障其保知情权的基础上,也是程序公正原则的体现;其次,控诉方应当将其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卷内容也一并告知辩护方,让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的罪行有完整的知悉;最后,检察机关需要向犯罪嫌疑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对该制度有较为清楚和全面的了解,这也是其最终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前提。
第二,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由于被追诉人犯罪情节存在的差异和不同,除了满足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还有可能满足刑法分则描述的加重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在披露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时,不仅应当包含证明本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还应当披露刑罚分则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的相关证据。让犯罪嫌疑人对自身罪行有清楚和完整的认知,促使其自愿认罪。
第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量刑情节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罪行轻重、再犯可能性大小等情况[10]。司法机关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参考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因此,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也应当披露给犯罪嫌疑人。
第四,用于证明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对该类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如果认为该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时,检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向辩护方说明。如果该类证据属于依法可以补正的瑕疵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予以补正,并将补正材料等情况在证据开示阶段及时告知辩护方。
2、辩护方证据开示范围
辩护方开示的范围,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其应当及时告知的三类证据外,还应当包括其他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有利的证据。具体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一类是可以用于证明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本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其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依照其意愿,自愿认罪认罚,或者证明检察机关存在威逼、利诱等情况的证据[11]。之所以上述证据应当由辩护方提前进行证据开示,是因为如果等案件真正到了正式庭审中,辩护方才将此类证据予以出示,会造成中断庭审进程,程序倒流,从而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另一类是能够证明从轻、减轻犯罪嫌疑人刑罚的证据。该类证据大多属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不仅包括辩护方收集到的其自首、立功、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证据材料,还包含其认罪伏法,积极退赔及得到被害方谅解书等证据内容。一方面,开示此类证据能使控诉方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一个更为清楚的把握,从而提出更为精准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此类证据作为辩护方的“筹码”,能够好地促进控辩协商,以为其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三)证据开示的程序
1、明确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开示。但可以确定的是,通常情况下,该阶段的时间跨度长达一个月。案情复杂的、重大的,时间跨度会更长。因此,仅笼统地规定证据开示在这一阶段仍然较为宽泛。对此,笔者建议,证据开示的启动时间应当在辩护方阅卷后,截止到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五日之前进行[12]。
之所以选择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阅卷后启动证据开示程序,主要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充当着查阅案卷材料、收集相关证据以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支持这一关键性角色。并且阅卷作为证据开示的前置程序,只有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进行充分阅卷后,才能对卷宗内容有全面的把握,更好地发挥出其角色的实质功能[13]。针对阅卷过程中所产生的疑问和不解之处,辩护方也能在证据开示程序启动后向控诉方提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而将证据开示的截止日期定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前五天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自愿认罪悔罪、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最后一步”,而提升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为避免程序倒流,理应将证据开示放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14];另一方面,在进行证据开示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悔罪,为其考虑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程序预留五天时间,以此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关于证据开示地点的设立,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在检察机关内部已经设立的,如认罪认罚具结室等专门场所,来划分有针对性地用于证据开示的功能区。对于存在资金困难或场地限制的基层检察机关,可以整合资源,一室多用,将功能区予以合并,合理计划用于证据开示。
2、细化证据开示的方式
在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的方式通常分为两种:一类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依申请开示,另一类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开示。具体来说,证据开示的方式应当被细化为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步,检察机关主动进行证据开示。首先,当辩护方充分行使其阅卷权利后,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时告知对方,还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其次,检察机关通过制作证据清单的方式,将其收集到证据材料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一一罗列,移送给辩护方。
第二步,辩护方开示部分证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方也承担着次要的开示义务,但相对于控诉方来说,其开示范围较小。除了刑诉法原本规定的应当予以披露的三类证据外[15],对能够证明该案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证据,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也应当制作书面清单,提交给检察机关。
第三步,控辩双方对开示的证据予以解释说明。针对开示过程中以及证据开示前的阅卷中,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对相关证据内容仍存在一定疑问的地方,以及对于证据材料中的专业术语存在不解之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在控辩双方均没有疑问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对方准备的书面证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具备法律效力,如果控辩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均要受到相应的程序性制裁。
第四步,为犯罪嫌疑人预留选择期限。如前所述,为防止程序回流,提升诉讼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稳定性。笔者建议在证据开示结束后预留五天时间,使犯罪嫌疑人充分考虑是否选择认罪认罚程序,最终决定是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电子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和发展,检察机关固定证据的电子化水平逐渐提升。所有的用于开示的证据材料汇总在一张光盘中,使辩护方获取证据材料的方式更加便携化、智能化。辩护律师可以凭借《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16]款规定的“核实相关证据”的制度空间,将光盘内容打印成书面文档,交给犯罪嫌疑人查阅。当然,为防止辩护方打击报复,扫描时检察机关可以隐藏涉及被害人、证人姓名、工作单位和地址等一系列“敏感信息”。
(四)证据开示的救济和制裁措施
1、强化证据开示的监督机制
良好的监督是保障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样,证据开示也需要在法律的监督下有效运行。因此,有必要强化证据开示的监督机制。为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合法合规,在证据开示启动后,笔者建议对整个证据开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7],该证据开示过程当然包括控辩双方进行的量刑协商。以“镜头下办案”的方式进一步推动检察人员司法办案的合法化、规范化,规范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控辩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清单以及记录开示全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并提交至法院,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悔罪、不承认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清单,或是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撤回申请这类情形,法院可凭借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判断。
并且,《指导意见》对于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备的审查和监督职能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法院不仅应当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等,客观上还应当确认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总之,要想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监督机制的设立和强化,以及充分发挥法院的审查监督作用。
2、明确证据开示的救济和制裁措施
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没有不利后果的保障,证据开示制度将无法有效运行。开示不当会影响庭审的正常流程,倘若重新进行开示,这不仅会因程序回流造成巨大成本,更会因庭审中止浪费法庭时间[18],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因此,救济机制对控辩双方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发挥着关键作用。
对此,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对于应当开示的证据而没有向对方开示的,在正式庭审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进行证据开示,或者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开示的,并且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造成一定影响的,则不承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该案件也应当由认罪认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择期重新审理[19]。如果检察机关存在刻意隐瞒某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应当开示却没有开示,那么即便庭审已经终结,辩护方仍然可以凭检察机关违反程序规定为由,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上诉理由成立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除了上述规定的一系列救济措施外,为进一步防止控辩双方当事人违反证据开示的相关规定,保障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质运行,相应的制裁措施必不可少。具体来说,针对公诉人员在证据开示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辩护方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检举揭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检察官法》进行处罚。同样,可以将开示不当列入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如果辩护方存在不遵守开示规则,在正式庭审中,利用掌握的信息,唆使被告人或证人翻供翻证等开示不当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可就其职业道德问题向律师协会举报,由律师协会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总之,构建科学的证据开示制度,既是实践探索的一项改革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这是该项制度程序正当性的基本保障,也是刑事司法加强人权保障的体现,顺应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注释
注释:
[1]《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2]参见《最高检发布〈“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4/t20210416_515886.shtml#2,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7月1日。
[3]参见王敏远、杨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60页。
[4]参见张靖雪:“认罪认罚协商中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之完善——以证据开示为视角”,《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第18页。
[5]参见黄小龙:“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理论反思与实践路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63页。
[6]参见王帅琳、王杰:“证据开示表:破解值班律师见证效率与效果难题”,《检察日报》,2020年3月8日,第3版。
[7]参见曹军:“基层院捕诉合一做法不应提倡”,《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第62页。
[8]Gerard E. Lynch, “Screening versus Plea Bargaining:Exactly What Are We Trading off”,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55, 2003, p.4.
[9]参见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第34页。
[10]参见谢太鹏:“量刑规范化研究”,华东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第21页。
[11]参见刘甜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264页。
[12]参见马腾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据开示问题研究”,《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73页。
[13]参见孔飞:“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理论观察》,2021年第10期,第111页。
[14]参见朱安东:“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研究”,《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20年第11期,第111页。
[15]《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类证据”: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1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17]参见孔飞:“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构建”,《理论观察》,2021年第10期,第112页。
[18]参见马腾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证据开示问题研究”,《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74页。
[19]参见陈瑞华:“论量刑协商的性质和效力”,《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131页。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作者:杜莹莹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充分行使阅卷权的情况不容乐观,阅卷难现象层出不穷,这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切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