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你信或不信,这都是事实:公安经侦部门在办理税务刑事案件时,通常会高度参照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这意味着什么呢?
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后,涉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获取证据的过程)、关联性(证据与本案的关系)仍可能存在瑕疵。
在此情况下,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问题来了,身为被告方的律师,该怎么办?
为量刑情节据理力争?——是,但还不够。
事实上,涉税案件往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点,这些争议毫无疑问会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巨大影响。被告律师若处理得当,就能在辩护中将争议点转化为有力的基础性抗辩观点。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例,我们来谈谈有哪些争议点值得被告方律师研究。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犯or目的犯?
先来认识一下这两个概念。一般而言,“行为犯”是指那些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来定义的犯罪。比如“酗酒驾驶”,不论其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种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目的犯”,从字面意思即可看出,是指那些不但有危害行为,还伴随着一定主观意愿的犯罪,如“非法占有”、“非法营利”等。
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呢?事实上,这是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
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设立此罪的决定,到后来的1996、2012刑法,对该罪均没有“以什么为目的”或者是“为了什么”这类的文字表述。因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理论界与实务界都认为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有虚开行为,不论原因、不论结果,都以该罪论处。
一个著名的例子是“上海首富”周正毅案,指控机关已明确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增加销售业绩向银行贷款。上海国税局为此案作的一份检查报告显示,周所用增值税发票是正规的,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此检查报告未定性虚开,只认定这是关联企业间的串开行为。虽然周正毅案的虚开行为并不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法院最终还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定罪。
对于周正毅案的判决,许多持“目的犯”观点的人士并不认同。他们认为,对于税务刑事案件来说,定罪标准应该同时具备“形式违法”与“具备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两个要素。
目前在实践中,大部分对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的判决仍以“行为犯”来界定,但也有一些案例说服了法庭,从而为被告赢得了权益,值得律师们研究。
2 循环交易、多方交易是虚假交易吗?
虚开发票犯罪的核心就在于“虚开”。怎样算是“虚开”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就得先了解什么才是真实的交易。在税务部门的标准中,真实交易要坚持“票货款三一致”原则。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税务部门就会认为这是虚假交易。
问题的争议点在于,得出“一致”或“不一致”的结论不难,但在实务中却很难判断。
我国增值税面世至今已将近30年,这期间社会和商业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使商人早已走在了商法和税法的前面。于是在商业行为中,就出现了货物不实际交付、委托关联方付款、合作承包、代理、居间、行纪、名义借用、资质借用、信托、融资租赁、拍卖等大量第三人介入交易,而这些交易模式无法符合“票、货、款一致”的理想化模型。
那么,这些具有实际交易本质的交易行为,因为不符合“三一致”原则,就该全部被定性为虚假交易吗?
非也非也。
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外部企业之间可以交易,关联企业之间也可以交易;其次,购销合同的履行,并不以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合同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就认定合同没有履行或合同是没有标的物的虚假合同;最后,此类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实际减少国家税收。
所以,在看似违反“三一致”原则的情况下,被告方律师一定要根据事实和证据,梳理好交易流程与实质,向公检法机关和税务部门提供有理有据的说服,尽最大可能为其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被告方律师该注意哪些争议点?
作者:邵洋来源:星瀚微法苑

不管你信或不信,这都是事实:公安经侦部门在办理税务刑事案件时,通常会高度参照税务机关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这意味着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