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张某向贾老板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2017年6月10日,为债务履行,张某的朋友王某与贾老板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某处房产抵押给贾老板,张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王某一直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张某仍不能偿还借款,贾老板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王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张某与贾老板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应当偿还贾老板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贾老板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丧失的仅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王某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因此,王某应在张某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老板经常会因经营产生民间借贷,也经常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保障债权。然而,有时是因为担保人不配合;有时是因为审查不严,不动产已经抵押登记给第三方,实际无法办理等,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时常发生。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应属成立。
在本案中,法院裁判结果是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实务中,裁判机构也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裁决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仍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段彪永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张某向贾老板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