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限制及完善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混合共同担保制度蕴含着错综复杂的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内部是否存在追偿权一直在法理论与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摘要:混合共同担保制度蕴含着错综复杂的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内部是否存在追偿权一直在法理论与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基于物保和人保的特殊属性差异,无法通过类推适用连带责任或不当得利设定法定追偿权,公平原则也无法作为法定追偿权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无约定无法定追偿的原则,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也可以在权利变动中满足各方利益需求和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要求。对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内部追偿权应加以限制并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不断优化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以最大化的实现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和内部追偿的法价值。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意思自治、分担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交易的发展,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同一债权具有数项担保的情形。这种为保障同一债权设立多个主体、多重性质的担保,并不只是债权人基于安定性考虑的一种简单的法律构造,而是包含了多方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混合共同担保是经济理性的体现,一方面,有助于强化债权清偿保障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数个担保并存可以有效分担履行压力,个别担保人的清偿能力或个别担保物的毁损灭失不会直接决定债权的清偿。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混合共同担保的适用愈发多样复杂。其特殊性在于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物保和人保不同性质担保之间的关系等。
《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颁布和运行,基本终结了长达三十年的法理论与法实务争议。这项产生于交易之需的制度,需要深刻体察担保交易市场的需求,从维护担保秩序稳定和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角度出发予以判断。[1]同时,立法并未穷尽混合共同担保追偿规则的所有适用情形,在基本遵循否定说的基础上,为相互追偿的不同情形预留了学理和实践上的发展空间,应根据经济发展和理论完善不断优化这项制度建设。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是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核心问题,一方面,应通过科学解读《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深刻法理;另一方面,应关注混合共同担保相互追偿在实务中是否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对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问题,目前依法律规定只具有约定的追偿权,不具有法定的追偿权,且通过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下享有追偿权。尽管相关法律规定趋于完善,但是这项制度仍然面临着债的相对性和平等原则与各担保人利益冲突和公平原则的抉择,对于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其担保责任的消失面临着终局性责任承担方式和不当得利的冲突。对于混合共同担保而言,能否类推适用连带责任打破物保和人保的性质差异,实现互相追偿也值得探讨。在上述问题化解的基础上,如何实现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也是一个兼具法学研究与运算技术的复杂问题,对此应结合我国担保实践和经济发展审慎思考,充分发挥混合共同担保和内部追偿的法价值。
二、混合共同担保基于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定体现在《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民法典》392条[2]大致沿袭了《物权法》第176条[3]的规定,对于混合共同担保是否有权内部追偿仍然存在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这一争议给予了较为明确的答案。该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指向了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混合共同担保因为兼具物保和人保两种不同性质的担保,相较于其他共同担保在内部追偿机制中存在更大的阻碍。
(一)人保和物保的特殊属性
混合共同担保不同于共同担保的本质原因在于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不同属性的担保制度,两者具有本质区别,加之保证责任和物上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天然联结,所以在相互追偿中只能基于约定才能使二者相联。[4]
首先,二者在性质内容上存在本质差异。物保属于担保物权,人保属于担保债权。尽管现在二者担保功能逐渐趋于平等,由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发展到平等主义而后进入有限平等主义的阶段。[5]但是二者在性质内容和成立要件上存在本质差异。对于物保而言,物上保证人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不受物上保证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人保而言,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依赖保证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信用呈现不稳定性。尽管二者在实现担保功能上趋于平等,均符合担保的从属性,但是二者分属于债权和物权不同性质。
其次,二者虽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相似的担保功能,但是在责任承担上仍然存在差异。《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体现了我国将物保与人保平等对待。从利于债权实现的角度将二者置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担保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减少障碍,保障债权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保证和物上担保责任一致。物上担保人负担的责任是通过抵押或质押的方式,让债权人就担保财务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担保物权的关系而非债的关系,并非是给付法律关系。
最后,二者之间的差异不具有天然联结,只有基于约定才能实现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的相互追偿。人保和物保在平等演化的进程中为约定追偿权的证成提供了合理性前提,却不能基于二者平等的法律地位推演出具有平等的责任承担方式,继而不能推演出法定意义上的追偿关系。在共同担保中,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物上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可以基于人或物的关联跨越障碍构建追偿关系,但是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不具有天然的关联关系,自然无法跨越障碍构建法定的追偿关系,只能基于约定和意思自治产生约定的追偿权。
(二)混合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规则
依据《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混合共同担保而言担保人只享有基于约定的追偿权,不具有法定追偿权。这一规定符合风险自担、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有利于提高市场经济效率,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首先,这一规定充分展现了风险自担、意思自治的原则。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约束,只是客观上为同一债权提供担保。所以在无约定的情形下,二者之间不必然产生责任共同承担的后果。从风险自担的角度,在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有能力且应当预见本人因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而承担的担保责任,尽管有观点主张通过设立法定追偿权分散各个担保人的风险有利于实现公平,但是唯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助于公平的实现。[6]其次,这一规定有利于提高市场经济效率,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讨论一项民事制度的安排是否合理,不应仅考虑是否符合法律逻辑体系,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我国市场交易效率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允许通过约定设立追偿权,可以有效避免抑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积极性;同时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尤其是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提前约定设立追偿权,使得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清偿债务,并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在《民法典》第39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约定追偿权制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约定追偿权的设立条件,即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视为具有追偿的合意,同时这一款规定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追偿合意的认定标准。最后,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他情形下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这也意味着立法者采用了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法定追偿权否定说,排除了担保人试图通过法定追偿权事后分担风险的空间。
三、混合共同担保不存在法定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排除了约定或视为约定设立追偿权的其他可能性,人保和物保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二者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差异,这也就进一步导致二者之间设定法定追偿权设定的障碍。有学者主张试用类推的方式从不同角度证成法定追偿权设定的可能性,但是这些观点均有失偏颇,如果强行适用会导致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混乱,也会加大法规范的执行难度和执行成本。
(一)不得类推适用连带责任
在共同物保或共同人保中,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连带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追偿权,就超出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并相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7]然而物保和人保不具有给付的同一性,[8]物上保证人所负担的是责任而非债务,债权人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人所负担的是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债权人通过债的相对性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二者之间存在属性差异,无法自然联结为连带债务关系。[9]另一方面,尽管物上担保人与保证人都负担对债权人的担保义务,但是二者的义务性质是不同的,物上保证人负担的是物权关系中的义务,保证人负担的是债权关系中的义务,所以不具备类推适用连带之债的基础,也就不具备相互之间享有法定追偿权的前提。[10]基于此,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物保和人保的性质不同,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属性也不同,所以无法类推适用连带责任,也就不能基于此推演出混合共同担保中可以设定法定追偿权。
(二)不当得利无法作为相互追偿的理由
有观点主张对于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的消失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并基于此设定相互追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从不当得利本身看,要求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混合共同担保制度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受损是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的,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不具有不当得利意义上的合理性。从担保关系的逻辑看,并不能认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受损人,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受益人,担保行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或信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经济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益的平衡与责任的分担,因而不能将其认定为单纯的受益或受损行为,通过事后损失分担机制弥补所谓的“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无法通过不当得利来论证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可以借助相互追偿填补损失。
(三)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法定追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将公平原则作为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相互追偿的正当性基础会陷入循环论证。有观点主张在混合共同担保中设立法定追偿权可以实现法律追求的公平价值。[11]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各个担保人都负有担保责任,但是最终却由债权人选定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因此脱离债务关系,这种做法与公平原则相悖。只有引入法定追偿权,才能共担风险、共担责任,更符合整体上对各个利益主体关系的评价。但是这种论证逻辑存在纰漏,“对公平的审视和判断,不可一味地拘泥于单个法律关系,有时需要甚至必须超越单个法律关系,站在系列交易、整体安排的高度来看待公平。”[12]首先,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各个担保人均是基于自由的意思自治承担责任和风险,且各个担保人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此时并不需要法律强加干涉为其设定法定追偿权;其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基于担保设定选择其中一人或几人或全体担保人承担责任,被选中的人实际承担全部或部分风险,并不违背在担保设立之前的意思自治,在私法领域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最本质的公平,[13]无需通过事后相互追偿实现所谓的公平原则;最后,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存在视为事先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担保人仅与债权人、债务人产生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各个担保人之间在法律层面可以视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4]在现实生活中也极有可能素不相识,如果通过法律设定其相互之间可以追偿,违反法律规范的科学性。
四、混合共同担保约定追偿的完善
《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颁布,基本明确了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无法定追偿权”的规则。这一规则符合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原则,也与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契合,可以在动态的权利变动中满足各方利益需求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混合担保制度中涵盖物保和人保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对于约定产生追偿权的适用条件应进一步细化,同时对追偿采用的计算方式也应明确。
(一)规范担保人约定追偿的适用条件
对于混合担保制度约定追偿的适用本质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适用。首先,应明确约定追偿的适用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担保人应基于意思自治事先约定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通过“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推断事先知情,除此之外没有相互追偿的适用空间。其次,在适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担保人的意思自治,并结合第2款的规定审慎、妥善适用共签情形。
第一,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对于第1款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事先约定分担份额,法院应充分尊重担保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未约定分担份额,则依照比例原则分担。这一规定契合《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与连带担保的规定,通过比例原则的方式划分分担份额也接近担保人的意思。[15]对于第3款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事先未约定分担份额,法院也应充分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各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除非对第三人、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造成损害,这也是民法尊重私主体意思自治与能动性的体现。
第二,应审慎、妥善适用共签情形。第2款规定,如果“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可以视为相互知情或有意私联络,此时可以肯定相互追偿。有学者主张这是因为共签行为本质上蕴含“一个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其他担保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对价或牵连关系。[16]但是这一观点是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尚需论证,在适用过程中应审慎、妥善适用。首先,从共签行为本身看,只能说明各担保人之间相互知晓,并不能说明其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意思联络;[17]其次,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各担保人之间互相知晓却未形成相互追偿的书面合意,以此推断是否有违意思自治之嫌;再次,任何法规范的理解不能仅停留在规范制度层面,还应上升至制度价值层面,该条款的规定除了说明共签行为可以推定为有意思联络,还未各担保人之间视为约定相互追偿提供了评价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来是否会出现其他类似共签的情形,是否允许这部分情形纳入相互追偿的范畴也应谨慎处理;最后,从民商事主体的区别看[18],相较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更讲究效率和专业,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避险能力,此规定对商事主体而言具有合理性,但是该款规定同时适用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是否提高民事主体的的注意义务值得商榷。因此,在司法实际中应审慎、妥善适用该款规定,充分考虑私主体的意思自治。
(二)具体责任份额划分模式的比较
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如果各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的份额,人民法院应尊重担保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未约定份额时,各担保人则需要进行责任份额的划分。综合我国理论界对份额划分的相关研究,当前主要存在三种有讨论价值的份额分配的模式:第一种是平均分配,第二种是按照事前的责任风险比例分配,第三种是按照事后的责任期待比例分配。
1、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的模式下,份额计算变得简单,只需统计混合担保人的总人数,将责任平均分配至每位担保人之上,平均分配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同一层次性理论的推论。在同一层次性理论中,混合担保人在承担义务上处于同一层次,没有人应当承担多于其他人的责任,故无论其承担的是限额担保还是全额担保,无论其担保额大小,均承担相同的责任。《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讨论稿)》第15条第3项对平均分配份额的模式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本条第1款‘应当分担的份额’时,应当以担保人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基数,判令其他各担保人平均承担担保份额。”可以看出,平均分配的分配方案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计算中都具有较高的可行性。
2、按照事前的责任风险比例分配
按照事前的责任风险比例分配又称为按比例分担,按比例分担的模式是以各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的比例分配责任的。对于物上担保而言,按照担保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比例;对保证人而言,则按照保证责任计算比例。其中,物保本身具有两个限制,一方面以约定的担保额为限,另一方面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将此两种限制方式相结合才能确定物保所占的真正份额。如果二者发生冲突,根据《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讨论稿)》第15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担保的债权额低于担保物的市场价格的,按照担保的债权额计算;反之则按照担保的债权额计算。总之是在物保限额和担保物价值中择一较小者计算。这种分担模式具体可以参考刘平教授提出的两个公式:
(1)物上保证人分担额 = 代偿债务总额 * [物上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 (物上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 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
(2)保证人分担额 = 代偿债务总额 * [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 ÷(物上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 + 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19]
3、按照事后的责任期待比例分配
按事后的责任期待比例分担的模式考虑的是“事后的期待责任”[20],在事后方案中,首先需假定在债权人有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之时,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相等。然后,分别计算债权人向每一个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每个人的期待责任多少,与该情形出现的概率相乘。最后,将每一担保人在每种情形之下承担的风险相加。这种分担模式为贺剑教授提出,以其原文中所举的例子来看:设此时有一笔12万元债务,债务人已偿还4万元,甲、乙分别提供12万元及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根据事后方案的计算方法,首先假定甲、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相等,即各有50%概率承担责任。甲的期待责任包括两个部分:当债权人向甲主张责任时,甲的期待责任为 12-4=8(万元);当债权人向乙主张责任时,甲的期待责任为0元。因为假定甲、乙承担担保责任的概率相等,所以上述两种情形出现的概率均为50%,因此甲的期待责任为:850%+050%=4(万元)。同理计算乙的期待责任也为4万元。因此,甲、乙的事后期待责任比例为1:1(4万元:4万元),对于剩余的8万元的责任,甲、乙最终分别承担4万元的责任。
(三)确立份额分担的具体计算模式
本文主张,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如果各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的份额,人民法院应尊重担保人的意思自治;如果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未约定份额时,本文认为平均分担模式更为可行。一方面,这种分担模式以同一层次性理论为依据,理论上属于从混合担保人关系出发得到的合理推论;另一方面,这种分担模式操作简明易懂,有效节约立法成本、计算成本、司法成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定纷止争的诉求。具体实务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分担应判断担保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关系。对于物上保证人的责任认定,应以价值数额较小的为准。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大于担保债权额,对于超过担保债权额的部分不承担物上债务责任。第二,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分担首先应判断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在保证认为多人的情况下,依照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如果保证人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各自份额,应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债权额为基数;如果没有约定份额或明确约定连带共同保证,可以采取将保证人人数作为基数加以平均,但是本质上仍是以应承担的全部保证份额为基数。第三,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比例分担应首先明确物保和人保的责任承担方式,人保是以保证人的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物保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基于此差异,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以各担保人应然承担的具体担保责任为基础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担保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的关系进行调整。
五、结语
混合共同担保制度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其中包含着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基于约定产生的内部追偿权是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存在利益衡量,通过自由约定相互追偿的方式协调多方利益关系,是经济理性的产物。然而非基于约定是否产生追偿权围绕公平原则、意思自治、风险分担等争议焦点,理论界与实务届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历经几十年的法实践与法理论的交融碰撞,终于在《民法典》时代落下帷幕,逐渐趋于完善。《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确立了无约定无法定追偿的原则,彰显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多方利益协调,也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在否定说的原则下,设立了三种特殊清新下的追偿权,为追偿权是否成立提供了争论空间。同时,这项产生于交易之需的制度应从维护担保秩序稳定和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角度出发,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构建具体的比例运算方式,通过将混合担保制度类型化确定比例计算方式。混合共同担保制度跨越了物权和债权两个法规范领域,内部涉及利益主体和法律关系复杂,对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内部追偿应加以限制并不断完善,充分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不断优化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制度,以最大化的实现混合共同担保制度和内部追偿的法价值。
注释:
[1]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228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参见崔建远:《补论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不享有追偿权》,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6页。
[5]参见温世扬、梅维佳:《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6期,第59页。
[6]参见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86页。
[7]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也可参见杨立新:《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
[8]参见房绍坤:《论新债清偿》,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246页。
[9]参见张尧:《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求偿的解释论》,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第149页。
[10]参见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89页。
[1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12]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93页。
[13]参见刘凯湘:《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之否定》,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37页。
[14]参见李娜:《“连带”或“独立”: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辨析——以<民法典>第392条、第518条为分析对象》,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9期,第117页。
[15]参见谢鸿飞:《共同担保一般规则的建构及其限度》,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21页。
[16]参见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个法律和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106页。
[17]参见吴光荣:《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以共同担保的再类型化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66页。
[18]参见彭诚信,吴越:《混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否定论证成——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7期,第83页。
[19]参见刘平:《民法典编纂中混合共同担保之再认识——兼评<物权法>第176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78页。
[20]参见贺剑:《走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公平”误区——<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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