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由于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如何支付的表述存在差异,且相关法律规定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表述尚有不明确之处,故存在理解、执行上的分歧。现笔者就基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规定、立法背景、概念等结合案例浅析,以供参考。
一 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为了进一步明确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出台《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附件中所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2年初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最终于2014年8月1日公布实施。该《解释》实施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并将该答记者问作为司法文件的方式公布。答记者问记载了该解释颁布的背景目的及《解释》坚持的原则,并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区别、计算方式等进行详细回复。
《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此,从立法层面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明确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如何计算两部分利息亦有了相应法定的依据。但因各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表述各不相同,故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二 案例呈现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甲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00万及从2011年5月27日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内容为:“判令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工程款3500万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在申请事项中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389万+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实际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819万(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912万(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但执行法院拒绝执行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819万元,理由是上述判决判项中只明确了“判决确定给付日”之前的利息,并未提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规定,应当不予计算。
甲公司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称,执行法院教条理解法律规定,无视乙公司恶意拖延履行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及上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项,均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除非甲公司在诉讼中或执行中主动放弃,否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判决书表述亦间接包含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乙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二、答记者问称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由此说明《解释》是对诸如侵权案件等金钱给付义务但又不存在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何计算的明确。本案不属于侵权案件,而且与侵权案件有本质区别,侵权案件既没有一般债务利息的约定、法定支付条件和支付依据,亦不存在因前期投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解释》出台基于的立法本意是对于侵权案的特定情形的规定,并不是针对本案的情形,不应当对本案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造成影响。另外就《解释》的立法原则,答记者问中明确答复只有两个,一是法定原则,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涉案工程是宁夏财政厅投资建设的政府形象工程,2012年10月竣工并交付乙公司,两个案件两个工程甲公司垫付近千万资金且按时竣工,但至今九年时间未取得工程款,甲公司拿不到现金就通过高息融资安置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乙公司使用工程九年受益却不支付任何银行利息,“平等保护”如何体现? 三、甲公司在本案提起诉讼时主张判到实际履行日,但是审判法院基于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统一性的背景制定了上述判决,没有理会法律规定和甲公司的请求,由此,判决书的表述方式是否为“支付至实际履行日”并非由甲公司通过主张决定,如果因法院固定的文书格式要求而非甲公司意愿造成判决书表述,就不应当教条依据判决表述确定是否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性质进行区别对待。
执行法院经合议最终未采信甲公司的意见,对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未予执行。
三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法律对于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界定中定义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但是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各审判法官对于生效判决格式表述规定、习惯不同造成执行中的争议。如上述案例中,甲公司申请判至实际履行之日,法律亦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审理法院的文书制作格式表述导致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定了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争议。此种情况在执行实践中很常见,执行法官的理解不同亦会造成不同的执行结果。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问题的主要因素如下:一是审执分离。即审判阶段审理案件中只注重案件事实、法律的认定,而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只注重判项表述,审判阶段未考虑到执行的法律规定就会造成理解分歧。二是文书杂乱。因审判法官做出判决通常套用固定格式判决,而各地、各级法院、各审判法官适用的固定文本各有不同,如“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等表述层出不穷,几字之差造成执行中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理解完全不同。三是当事人未意识到执行中对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确定,而在提出诉讼主张时表述过于不清,审判法官亦未进一步核实确定,导致判决结果表述不清引歧义。
四 笔者浅见
综上,上述实际情况存在的分歧客观存在,如果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粗暴、教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的利息,势必无视事实,造成当事人的权益损害,这显然有悖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除当事人、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审判人员及时沟通避免审执分离、生效判决格式化、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造成的分歧外,应当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最大限度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
(一)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未约定、亦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诉讼中请求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但生效判决未明确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的,不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
(二)当事人有约定、法律有规定,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请求利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生效判决未叙述驳回的理由,仅因判决书格式原因未明确表述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利息的(比如案件所述情形),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执行一般债务利息。
(三)当事人有约定、法律有规定,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请求利息付至起诉日截止(或相关具体时间),生效判决未明确表述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利息的,应当不予执行迟延履行一般利息。
以上浅见供参考。
浅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马巍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