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的苦谁知道?署名权都难保障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影视剧好看,剧本至少占一半功劳。美剧风靡全球,佳作频出,是因以编剧为中心拍摄。但大陆影视剧的拍摄,大多数是以“小鲜肉”为中心,出现上映前轰轰烈烈,上映后剧情扑街的情况,就再正常不过了。

影视剧好看,剧本至少占一半功劳。美剧风靡全球,佳作频出,是因以编剧为中心拍摄。但大陆影视剧的拍摄,大多数是以“小鲜肉”为中心,出现上映前轰轰烈烈,上映后剧情扑街的情况,就再正常不过了。当然,近些年也出现了一些有口皆碑的好剧,如《北平无战事》《芈月传》《白日追凶》等,可剧红是非多,这几部剧都出现了编剧署名权的纠纷。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先不要谈编剧的地位和经济收益什么时候能和小鲜肉PK,先说说编剧最基本的权利署名权怎么保障吧。
侵犯署名权的几种典型情形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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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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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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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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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是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几种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用通俗的语言归结起来,侵害署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合作作品中,只署自己的名,不署其他作者的名;二、不是自己的作品但署自己的名;三、抄袭他人作品后署自己的名;四、不是他人的作品但假冒他人署名。
上述行为侵害了作者的署名权,当无疑义(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侵害的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因实体法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并无疑问)。但上述行为并未涵盖一种更为普遍的可能侵害署名权的行为,即发表或传播他人作品时,没有署任何人的名。也就是说,单纯不署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作者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法律明确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可见,单纯不署名的行为属于侵犯署名权。只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这种例外,典型的如邮票,因实物较小,且考虑美观及使用习惯,可以不必将美术作品的作者署名其上。又如在公共场所播放音乐作品,因没有可供显示作者署名的物质载体,在播放每首音乐作品之前均先报出词曲作者也不符合商业习惯。
署名权行使的载体
另一个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署名权之行使是否必须以作品为载体?如在电视剧《芈月传》署名权纠纷一案中,编剧蒋胜男认为影视公司发布的电视剧海报和片花中没有载明其编剧身份,侵犯了其署名权。但法院认为,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不是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该种情况不侵犯编剧的署名权。
《著作权法》中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字面上理解该条规定,署名权行使的载体应当是“作品”,脱离了作品,则不存在署名权存在之空间。但理论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议。陶鑫良教授就认为,署名的本质的含义应当是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上署名仅仅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方式之一。而电影海报和片花,类似于书本的封面页,也是表明作者身份的适格载体之一,应当标明作者姓名。但是,这一观点现阶段并未被司法实践所采纳。
影视圈是个“名利场”,有“名”才会有“利”。从这个角度讲,编剧的“署名权”不仅仅是个名分问题,还是利益攸关的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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