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分析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在大黄沟金矿尚未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情况下,黄某某(已判刑)作为该矿的承包人,经姚某某介绍同陈某某(已判刑)以股份3:7比例合伙在金堆镇大黄沟金矿开采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在大黄沟金矿尚未取得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情况下,黄某某(已判刑)作为该矿的承包人,经姚某某介绍同陈某某(已判刑)以股份3:7比例合伙在金堆镇大黄沟金矿开采金矿,姚某某与陈某某同为合同的乙方,鉴于姚某某介绍与黄某某合作,给姚某某一成干股。当时的大黄沟金矿没有民爆手续,陈某某急于开工,于是经黄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后决定私自购买爆炸物。2012年5月至8月期间,黄某某与陈某某分别从“老胡”(身份不明)等人手中购得雷管、导爆管、导火索、自制炸药及制造炸药的原料,并将买来的爆炸物运到矿区,用于采矿。2012年8月,因拖欠矿工工资,被矿工举报到某县公安局。侦查机关在大黄沟金矿查获雷管、导爆管数百枚,自制炸药四百余公斤。公安机关将陈某某、黄某某先后抓获。两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黄某某自己与“老胡”联系购买爆炸物品,并送到大黄沟金矿,或者陈某某打电话让黄某某购买,送到金矿或送给陈某某的车上,两人的供述都没有涉及姚某某参与购买爆炸物品。但是,2012年9月3日之后的供述中,黄某某改变之前的供述,称其中一次是姚某某电话安排他去购买的爆炸物品,另一次是姚某某开车送他去购买的;陈某某供述有两次山上没有爆炸物品了,是他给姚某某打电话,由姚某某联系购买,分别安排黄某某等人把爆炸物品送到矿上的。2013年3月,黄某某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陈某某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5年元月,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5年3月,某县公安局以姚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姚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张敏学律师担任此案姚某某的辩护人。
【案件分析】
笔者在接受委托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会见了姚某某,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查阅并复制了案卷全部证据资料,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后,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姚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只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嫌疑人姚某某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都不予认可。
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黄某某在到案后共做过八次笔录,在前四次的讯问中,黄某某供述基本事实都一致,均称购买爆炸物品前,都是陈某某和“老胡”电话联系好,陈某某或“老胡”给其打电话后,黄某某才前去购买。2012年9月3日之后,黄某某的四次供述中突然提出姚某某让其到“老胡”处购买炸药。供述内容变化之大,黄某某的解释仅仅是“上次没说清”、“有部分遮掩”。
陈某某到案后,前三次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矿山上的爆炸物品都是由黄某某联系购买,买好后送到大黄沟口。同样在2012年9月2日之后,其供述也发生了变化,山上需要爆炸物品时,由他给姚某某打电话,姚某某安排购买,并由姚某某或安排黄某某给山上送货。
黄某某与陈某某供述中每次购买爆炸物品的时间、购买的数量都不一致,没有任何一次购买爆炸物品的情况是相同的。两个人供述购买爆炸物品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从证据上来说就形成了“一对一”的局面。
【案件进展】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根据笔者对案件的分析,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律师意见书,指出姚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其他被告人对姚某某犯罪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的证据材料既未形成证据链,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检察机关对姚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要求补侦的问题没有任何进展。在羁押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变更了强制措施。
【案后思考】
“证据不足”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罪与非罪不可逾越的基本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了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具有三种作用:一是确认存在犯罪;二是将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三是衡量罪轻罪重。缺乏确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必要的证据的,应当被认为是证据不足。这种缺乏还包括因取证行为严重违法而导致证据被排除使用所造成的证据欠缺。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当然这种疑问或者是根据常识推断出来的,或者是根据其他证据事实而形成的,即应当是合理的怀疑。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必然造成疑罪,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这主要指犯罪人是谁而言。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每一个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
第二,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第三,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做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即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销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
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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