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需要有更高的购买注意义务吗?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职业打假人需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吗?

职业打假人需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吗?——单君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时,需对商品的“原价、特价”等来源和出处做出说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已被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还可能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
二、就“职业打假人“而言,法院审理中并不会因为其存在多次同类诉讼就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驳回诉请。但对于这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商家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将进行更严格的审查。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买卖双方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判断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需要考虑消费者是否因价格违法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其作出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原告存在多次购买标注“特价”“低价”等存在价格违法问题的商品,并就价格违法问题向行政机关举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其对价格违法问题有高于常人的认知能力,通常不会在购买商品时产生错误认识。
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并不等同于欺诈,故法院驳回了原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号:(2021)京04民终4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29日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
微信公众号“深圳邮政微信商城”的账号主体是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邮政公司”)。深圳邮政公司系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单君于2017年9月21日在前述微信公众号购买了“香港奇华金袍锦盒”月饼,该商品标示原价470元,微信商城特价458元,并在商品详情右侧标注“全网最低价”。
之后原告发现“458元”并非深圳邮政公司所称的“全网最低价”,遂于2018年4月17日向深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投诉深圳邮政公司价格违法。深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价监罚字[2018]5号),认定深圳邮政公司在微信商城首次销售涉案商品,标注原价470元/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虚构原价”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标注“全网最低价”的行为,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指的“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原告又于2020年9月17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
民事行为中的欺诈通常是指,通过故意虚假陈述事实或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仅需要有欺诈的故意,且要有实施欺诈的行为,还要有诱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致使其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
涉案商品标注“全网最低价”不符合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此亦作出了该行为系“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对此人民法院不持异议。
案件的关键在于,深圳邮政公司行为是否导致单君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购买的表示。
就一般理性消费者而言,网络购物前一般均会综合考量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或者不同交易平台的销售价格、产品性能、以及交易评价等因素才会购买,其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单君系因涉案商品标注“全网最低价”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购买涉案商品。
更进一步来说,在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的情况下,单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人,对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应有基本了解和理性认识,若仅凭“全网最低价”的宣传进而购买价款将近一万元的涉案商品,单君的行为难言已尽合理谨慎义务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法庭注意到,单君近几年中存在多次购买标注“特价”“低价”等存在价格违法问题的商品,并就价格违法问题向行政机关举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单君就价格违法问题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能力,深圳邮政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单君陷入错误认识。
综合以上因素,深圳邮政公司对涉案商品标注“全网最低价”的行为并不足以对单君构成欺诈,单君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单君因购买涉案商品与深圳邮政公司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判断深圳邮政公司的涉案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对单君构成欺诈,在于单君是否因涉案价格违法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其作出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一审法院考虑单君存在曾多次就商家价格违法问题进行投诉或者诉讼的情况,考虑单君对价格违法问题有高于常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后,认为深圳邮政公司的涉案价格违法行为不足以导致单君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产生错误的认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邮政公司在与单君订立涉案合同及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单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亦驳回单君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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